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主任李某森指使副主任陈某甲,在郑煤集团芦沟煤矿(又称郑银公司)救护队20名新队员在矿山救援中心专业技术培训期间,收取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救护队队长高某交纳的培训费x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李某森的授意下,此款由被告人陈某甲经收并暂时保管。被告人陈某甲按照李某森的安排,在收款后的第二天,将所经收的培训款上交本单位财务x元人民币,后将余款x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某森保管。同年12月,本次新队员培训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森让被告人陈某甲到他的办公室,在其二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本次培训的收费清单,对本次培训的收、支情况逐项进行了批注核算。经核算,本次所收的培训费,减去向单位财务上交的x元人民币及相应支出款x元人民币,共同确定了培训费结余款为x元人民币。核算后,被告人李某森将其中的x元人民币分给了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余的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陈某甲把自己占有的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赃x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9月2日被通知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本人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辩称其未与李某森商量x元如何支配,李某森也未告知其余x元的去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与李某森共同贪污x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商量过x元如何使用。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森共同贪污x元不能成立,陈某甲的贪污数额应为x元;2、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适用的法律条文部分不当,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3、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还了涉案的全部款项,挽回了经济损失,减轻了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结果;4、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5、在刑法的具体运用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主任李某森指使副主任陈某甲,在郑煤集团芦沟煤矿(又称郑银公司)救护队20名新队员在矿山救援中心专业技术培训期间,收取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救护队队长高某交纳的培训费x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李某森的授意下,此款由被告人陈某甲经收并暂时保管。被告人陈某甲按照李某森的安排,在收款后的第二天,将所经收的培训款上交本单位财务x元人民币,后将余款x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某森保管。同年12月,本次新队员培训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森让被告人陈某甲到他的办公室,在其二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本次培训的收费清单,对本次培训的收、支情况逐项进行了批注核算。经核算,本次所收的培训费,减去向单位财务上交的x元人民币及相应支出款x元人民币,共同确定了培训费结余款为x元人民币。核算后,被告人李某森将x元培训费结余款给了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余的x元培训费结余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陈某甲把自己占有的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赃x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9月2日被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森供述,证人高某、陈某乙证言,郑煤集团营业执照、证明,任职文件,会计资料,培训费结余款明细表,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归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同案人李某森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陈某甲商量x元培训结余款如何使用、处分,这笔款的使用、处分都是由李某森一个人决定,李某森也未告知陈某甲x元以外培训结余款的去向、用途,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与同案人李某森共同贪污x元以外培训结余款的故意,也未与李某森预谋共同贪污x元以外培训结余款的具体行为,因此,陈某甲不构成与李某森共同贪污x元以外培训结余款的共犯,对被告人陈某甲贪污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贪污x元公款的犯罪中,其明知该款性质,仍接收、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已退还其贪污的x元赃款,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晓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