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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被告人吉某某任某丘市规划管理局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没有物价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规收取“规划勘验费”、“规划保证金”及乱罚款,纳入单位“小金库”坐收、坐支,数额达x元,现已无法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商丘市物价办公室证明和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庭审中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吉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违法犯罪事实发生于2002年4月份之前,已超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原审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规乱收费、滥罚款,造成相对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吉某某的犯罪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2001年4月至2002年4月期间,追诉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4月起算,至2007年4月届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按滥用职权罪对吉某某追诉的时间是2008年1月14日。而本案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显然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追诉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已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本案在审判环节,应当终止审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终止审理吉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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