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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华。

被告李某,女,30岁。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载着其妻刘某某,沿106国道新蔡某城区X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6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北侧10米处,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12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受伤,事发后拨打110、120电话急救,二原告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某某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650.25元,原告王某某花去医疗费250元。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五丹丹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怀孕8个月,胎儿受到影响,精神受到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0元、误工费1183.26元、护理费890.60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8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x.8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50.25元、误工费890.60元、护理费2190元、住宿费8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合计x.4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撞击,更谈不上构成伤残,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对刘某某的损害赔偿,合理的我愿意承担,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载着其妻原告刘某某,沿106国道新蔡某城区X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6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北侧处,与同方向被告李某驾驶的本田12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完全作用,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经新蔡某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王某某腰部肿痛,有外伤,该院诊断王某某腰肌损伤。原告王某某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7.8元,交通费260元。经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驻马店申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与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腰部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刘某某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刘某某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508.75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某某与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南省新蔡某人民医院2009年1月24日对王某某的诊断证明1份,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共计款117.8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清单1份计款250元,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260元,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护理记录各1套,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8张607元,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9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共计款901.75元及所附清单;被告李某提供的驻马店申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载其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本田12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按住院73天,每天12.2计算,为890.60元,护理费按住院73天,1人护理,每天12.2元计算,为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3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90元,营养费按住院73天,每天10元计算,为730元。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7.8元,交通费260元,合计627.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8.75,误工费890.60元,护理费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合计6209.9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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