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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洪某汽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福民初字第188号

新疆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籍甘肃省高台县,现系福海县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原告李某之妻。

被告宋某,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籍湖南省,现系福海县皮革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洪某,女,汉族,1942年8月出生,文盲,原籍四川省。无职业,现被羁押在福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洪某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和被告宋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5月25日,经被告洪某介绍,我把夏利车(新H—(略))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宋某,并和宋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由洪某担保。被告宋某已付车款4000元,尚欠(略)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宋某将夏利车返还给我或当庭付清所欠车款。

被告宋某辩称:我买车是被告洪某联系的,我已将(略)元车款付给洪某,故夏利车应归我所有,所欠车款应由洪某付给原告李某。

被告洪某辩称,被告宋某买原告李某的夏利车是我联系并给宋某担保的,我借宋某(略)元是因为我们之间有其他经济帐未结清,与宋某买车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经被告洪某介绍,原告李某和被告宋某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洪某做中介人和担保人。合同规定:原告李某将新H—(略)夏利车以(略)卖给被告宋某,当时约定先付4000元。被告宋某当天给付原告李某车款3000元,几天后被告洪某又给原告车款1000元,尚欠(略)元车款。被告洪某对李某说宋某是其侄子,愿给宋某担保就由洪某在欠条上签了名,并由洪某在欠条上注明“经手担保都是我。”后原告李某多次向被告宋某追车款,被告宋某分文未付。原告李某和被告宋某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汽车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宋某2000年5月15日借给被告洪某(略)元。被告宋某2000年5月25日和原告李某达成汽车买卖协议时,被告宋某、洪某都未将此事告诉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宋某虽然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进行了民间交易,但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双方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因此,被告洪某的担保行为也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和被告宋某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宋某将新H—(略)夏利车及手续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返还给宋某购车款3000元,返还给被告洪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和被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李某负担702元,被告宋某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久

审判员闫宏标

审判员陈国俊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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