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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洪秀华汽车买卖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阿中汉民终字第115号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阿中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1955年1O月26日出某,原籍湖南省醴临县,系福海县皮革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屏宇,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某,原籍甘肃省高台县,系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汉族,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秀华,女,汉族,l942年8月初7(农历)出某,原籍四川省涪陵县,现羁押在福海县公安局看守所,原系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农民。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洪秀华汽车买卖纠纷—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00)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上诉人李某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华被上诉人洪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经洪秀华介绍,李某与宋某协商一致,将李某所有的新H—(略)号夏利车以(略)元卖给宋某,当即先写欠条一张,即“经双方商议达成一致。此夏利车(新H—(略)),车款为贰万捌仟元正((略)元)已付4000元,剩余钱款贰万肆仟元整((略)元)在200O的5月25日之后20天到一个月内付清。若到期付不清,则由卖方李某收回此车。若6月底不付清,就上法院解决。上法院的一切费用将由我洪秀华负责。今手担宝都是我,欠款人:洪秀华。2000年5月26日。”随后又写“证明,今李某(卖方)的夏利车(新H—(略))于2000年5月25日卖给宋某,车价为贰万捌仟元正((略)元),手续齐全,以前车的一切费用全部交清,今后车的一切费用由买方宋某自己负责。以后此车再发生任何事情卖方(李某)不再负任何责任。由买方宋某自己负责。2000年5月25日以前的费用及手续由李某负责,此车以后的手续都由买方自己负责。证明人李某启,洪秀华,卖方:李某,买方宋某,2000年5月25日。”当天宋某付车款3000元,事隔几日后,洪秀华向李某付车款1000元,此后,李某再向宋、洪二人索要车款均未果。为此2000年7月7日李某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车款(略)元或无款返还车辆。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洪秀华于1997年5月11日,1997年6月25日分别向陈卡丽(宋某之妻)借款(略)元整,而洪秀华却给其分别出某共计(略)元欠条两张,遂后洪秀华于2000(2000系改过,可看出1997字迹)年,7月3日又给陈卡丽出某(略)元欠条一张,而将前两张欠条撕毁。此款宋某多次向其妻索要无果后,宋某提出某洪秀华为其购车一辆。洪秀华以给其买车,为使车主相信有款为由,又向宋某要了(略)元现金存折一张,但遂后即2000年5月15日洪秀华却将(略)元现金自行提走。宋某与洪秀华之间借款情况宋某洪均未向李某告知,且李某与宋某2000年5月25日前也从不相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宋某虽然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进行了民间交易,但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双方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因此,洪秀华的担保行为也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李某和宋某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二、宋某将新H—(略)夏利车及手续返还给李某,李某返还宋某购车款3000元,返还洪秀华1000元;三、驳回李某和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李某负担702元,宋某负担1638元。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此案应当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汽车买卖纠纷,其与李某的汽车买卖行为已结束,仅为洪秀华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洪秀华出某欠条其并未签名,因此欠款人是洪秀华,原审法院追回其为被告并让承担返还车辆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其与宋某之间的汽车买卖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洪秀华出某的欠条和宋某签字的证明,不但证明二人的汽车买卖关系和车价款,还证明了洪秀华是经手人与担保人,因此宋某与洪秀华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宋某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洪秀华当庭口头辩称:其与宋某之间经济往来已久,2000年5月15日自行提取宋某(略)元存款,系宋某还其欠款。李某与宋某买卖汽车时,系宋某让其在欠条上签名,且欠条证明均系别人写好,为其念过后而签名的,所欠车款与本人无关,车款应当由宋某自己承担,因为其仅为介绍人,买车人是宋某。

本院认为,宋某明知自己债权无法收回,不将自己与洪秀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告知李某,却让洪秀华作为欠款人,担保人为李某出某欠条,而自己与李某进行购车交易,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利益,其行为也是此次纠纷产生的直接因素。且双方车辆买卖没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交易和完备手续。因此双方汽车买卖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7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丽

代理审判员龚锋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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