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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赵某、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57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4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赵某、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出租公司购买一批出租车,在宁陵县境内做出租生意,后将一部分车辆转给他人,并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2005年9月21日,被告赵某向出租公司交了x元购车款,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豫x号出租车开出,并进行营运。2005年11月4日17日许,被告赵某酒后驾驶豫x号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1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韩某启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启死亡,之后被告赵某继续驾车向北行驶,分别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传友、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赵某仍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当行至37km+900m处时与孟令学的机动三轮车相撞。上述事故发生后,经宁陵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赵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跑,对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启、黄某某、刘传友、孟令学无责任。被告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黄某某被撞伤后,即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1天,花医疗费x.26元,附助用具费3255元,转院及外出检查支付交通费2300元。2006年12月25日,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黄某某颅脑损伤已构成1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平时应有2人护理。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原告黄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医疗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黄某某的先予执行申请,在征得被告赵某、出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豫x号肇事车辆评估变卖x元,扣除交警队看车费25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原告黄某某方领取x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3日至2006年8月13日。200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2870.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向交警队交款8200元,黄某某领取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黄某某撞伤,并致残(一级伤残),赵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3389.6元(2870.58元÷365天×431天);3、护理费3389.6元(2870.58元÷365天×4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10元(10元×431天);5、交通费2300元;6、辅助用具费3255元;7、残疾赔偿金x.6元(2870.58元×20年);8、长期护理费x.2元[(2870.58元×20年)×2人],以上共计x.26元。出租公司就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x元,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x元。被告赵某购买出租公司的车辆,已支付x元购车款,虽然二者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二者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赵某,出租公司与被告赵某系经营管理关系,出租公司对该车虽然还没有收取到管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x.78元[(x.26元–x元)×30%]。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某x.48元[(x.26元–x元)×70%],其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78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48元,已付x元,下剩x.48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000元,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负担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宁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酒后驾驶车辆并逃逸;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酒后驾驶及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3、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54、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我公司赔付给吕信娥、韩某忠、韩某氏各种费用x元,本判决又判我公司赔付黄某某x元,共计x元,而我公司对该车的最高赔付额是x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某、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租公司辩称:1、保险单上没有载明酒后或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2、根据有关规定当时的商业险包括交强险;3、交通事故是在三个时间,三个地点发生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三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负赔偿责任应该在什么范围内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出租公司豫x出租车于2005年8月1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法定义务就免除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说明、解释的法定义务,所以,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及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保险单中没有约定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理由欠妥,对该部分认定应予变更。关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问题,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赵某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先后与韩某启、黄某某等发生碰撞,虽是相继连续发生,但显然不属于一次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未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限额。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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