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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7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河南x号(挂牌照号河南x)农用运输车,沿淇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淇县X乡X村西边时,与杨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共遭受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4100元;处理事故相关支出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6月23日下午,我驾驶我的牌照河南x农用运输车从淇滨区X村到淇县蒙沟石料场拉料,当时车前保险杠上挂的牌照是河南x,是借我村刘某壬的,因为这个牌照号过收费站不缴费,当时张某丙在车上。我们在料场登记时报的3309车号。第一趟去拉石渣通过淇河桥是下午6点40分左右,从蒙沟拉石渣出来晚7点20分左右。在蒙沟料场见了不是一辆就是两辆装料车,与我的车样式一样。第二次到庙口拉石渣见到庙口西边有一交通事故,有人在路上拦着收钱,我们就到庙口水泥场北边一个料场又拉了一车。看见事故时估计晚8点35分左右。我见到事故的情况和刘某壬、刘某戊说过,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我和刘某壬、刘某戊是一个村的,关系不错,没有矛盾。(当交警出示省厅鉴定结论、车辆通过淇河桥照片时)我估计是我造成的,看家里人的意见办。

当庭供述:2007年6月23日那天,我驾驶X号车,挂刘某壬的X号牌照,车上坐着张某丙,我们去庙口往开发区拉石子。第一趟是下午拉的,时间记不清了,第二趟拉的时候盆爻那儿出事了,我和张某丙下车去看,见有一辆摩托车边躺着一个人,两三个警察,一个妇女在哭。看现场时天黑了,不知道几点。后我和张某丙就去别的料场拉石渣了。当时车上没有放大号,在事故前半年就没有了。第一趟在蒙沟料场前后没有车辆。我把发生事故的情况告诉了刘某壬、刘某戊,说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说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2、证人晋某乙证言:2007年6月23日8点10分,我在事故现场东边100米远的地方由西向东步行,我听见咣的一声,随看见自西边有一辆蓝色的齐头后四轮农用车驶过,上面盖着黑篷布,是重车,后厢板上白色的放大号是手写的,两个车灯一个明,一个不很明。那辆车过去后我就回家了,到家没1分钟,同村的付某到家叫我,说西边撞死人了,我没出家门就报警了。2007年12月20日,鱼泉村的冯某某说事故发生时,他在路南边站着,他看见肇事车是一辆蓝色四轮车,车上盖着篷布,该车后边的后三位数是309。

3、证人冯某某证言:2007年农历5月初9(公历6月23日)大约20时许,我在庙口村X路边附近听到路上“嘭”的一声,我跑到跟儿时,有一辆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右侧上边用篷布盖着,蓝色的车头和车厢。我看见车后面有“河南”两个字,还有三个数字是309,好像还有F和Z两个字母。这些字不像是喷上去的。当时在路北还站着一个妇女。后我往西看,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他身边有一辆摩托车,我怕事没敢往跟前去。后来,我在晋某庚家吃饭时,告诉他我当时知道肇事的一些情况。

4、证人付某证言:事故发生时,我先听见咣的一声响,后看见晋某庚新房门口路上有一个黑色物体,还有一个摩托车车灯一明一明哩,我就赶快去晋某庚家跟他说了,他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我从晋某庚家出来站在门口看,一会听说那边儿撞住人了。

5、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和刘某甲一块买了一辆农用后四轮车,牌照是河南x。2007年6月23那天下午6点多从刘某屯村出来到庙口拉石渣,卸到开发区刘某来的砖厂。晚九、十点钟,我和刘某甲去蒙沟拉料时看见路上停有警车,有好多人挡着路,我过去看了看,知道出事故了,就掉头去敦恒拉的石渣。当晚是刘某甲开的车,我一直在副驾驶室躺着,我们挂的是刘某壬的河南x牌照,因为这车号不收过桥费。当时借了一块牌照是刘某甲安装到前保险杠的,我用白色粉笔写上的3309四位数字,后面除了放大号没挂牌照。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我们将牌照还给了刘某壬。我用粉笔写的3309是还给刘某壬牌照后过了几天记不清了,用块布擦掉的。两边的大灯我记不清哪边了,不是远光就是近光有时接触不好。当天我们车上盖的黑色篷布,事故发生后,换成蓝色的了。

6、证人马某证言:2007年6月23日晚8点10分左右,我驾驶河南x农用车沿淇林线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庙口村西边时看见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车,车东边倒着一辆摩托车,同时还躺着一个人。我当晚是在蒙沟料场拉的石料,在我车前边有一辆牌照为河南x号的农用四轮车,早我几分钟离开料场。

7、证人张某丁证言:2007年6月23日下午我和司机驾驶河南x农用车到庙口曲沟拉石渣,司机驾车到电子磅过车皮后下磅,X号车装满车上磅过秤,我们装车后在庙口西边发现一起交通事故。后来听X号的司机说那天X号车在他们前面出的厂。我们行驶到107国道时,X号车在高村X路X路东停在那里吃饭。

8、证人刘某壬2007年6月26日证言:河南x号车主是我。6月23日这天我开车到庙口拉了两趟石料。第一趟下午5点多走,6点左右到山上,6点多下山回新区。第二趟我开车从家出来,在庙口西边发现有交通事故,有俩妇女坐在路边收钱。我就调头到敦恒石料场拉了。我车上坐着我、张某丙和刘某甲三个人。我拉了180元或190元的05石子。……我以上说的不是实话。6月X号之后我基本上都没有跑车,后张某丙借走我的一块3309牌照安在他车上,从庙口拉石料往新区。6月X号早上3点我准备出车到庙口拉料,就找刘某甲要月票,这时他说庙口西边出事了。24日下午,刘某甲和张某丙在我家把他们的所见事故给我说了。

证人刘某壬2007年12月24日证言:6月23日晚上22时许,张某丙叫开我家的门告诉我,他和刘某甲的车出事了,今后如果交警队的人调查,就让我说6月23日这天,牌照为河南x的农用车是我驾驶的,下午17时左右去蒙沟拉的05石子,给了人家180元,当时他(张某丙)、刘某甲都在我车上坐着。张某丙还告诉我,当时他和刘某甲驾驶他们的农用车挂我的3309牌照,沿淇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庙口乡X村西边的弯道处刚转过弯,有一辆摩托车从对面行驶过来,一下撞到他们的车左侧腰部(中间),结果车从摩托车及身上轧过去。张某丙一告诉我他和刘某甲的车撞死人了,我就知道是刘某甲驾驶的车,因为张某丙不会开车。6月24日凌晨3点多,我去刘某甲家拿回我的牌照和月票。24日下午吃过午饭14时左右,张某丙、刘某甲、刘某戊、还有我妻子牛某在我家商量此事,说的和X号晚上张某丙在我家讲的一样。

证人刘某壬2008年4月25日在刑警队证言:刘某甲肇事后第二天中午在我家,刘某甲和张某丙对我说:“车上出事故了,如果有人来调查,你就说你开着车。”他们的意思是不让调查出是他们开车出事故的。我当时说中,只要交警别查出我套牌就行了。我在2007年12月14日交警队询问我、2008年3月28日检察院询问我时说的都是实话。刘某甲说他们开车走到庙口西边撞翻了一辆摩托车,后来刘某甲又去现场看来,撞死一个年轻孩。我今天在法院讲的都是假话。刘某甲第一次开过庭后,张某丙的哥哥张某己去我家找我说:“刘某甲开过庭了,你和刘某戊的证言证着刘某甲肇事了,只有你俩的证言要判刘某甲有罪哩,你们去改改口供吧。”我一听觉得不好意思了,如果因为俺俩的口供判刘某甲刑,以后没法在村里走了,没脸见刘某甲了,前天晚上张某己去我家找我,我没在家,昨天早上,张某己又找我说:“法院又开庭哩,你再去作个证吧。”昨晚,刘某甲自家一个哥刘某然又去找我,让我到法院说说,这么多人找我让我去法院,我也不好意思推脱,只好今天早上到法院作了假证,在法院说我在交警队时说的假话。我在交警队说的是真话。

9、证人刘某戊2007年12月14日证言:2007年6月24日中午14时许,我在刘某甲家门口遇见他,他说一起去刘某壬家说事。刘某甲告诉我昨天傍晚8点多一点时,他和张某丙去蒙沟料场拉石料出来几分钟后,刚过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口西边撞翻了一辆摩托车,骑车人被他们的车轧死了,当时是刘某甲开的车。到刘某壬家后,张某丙对刘某壬讲,如果有人调查淇县X乡西边的事故时,就让刘某壬说是他自己那天跑车到淇县蒙沟拉石子,拉的是05石子,还说刘某甲和张某丙在他车上坐着跟车。

证人刘某戊2008年4月25日在刑警队证言:我当时如实反映过刘某甲撞死人这事后,开庭时刘某甲的家人知道我作证对刘某甲、张某丙不利,张某己到我干活的工地上找我,后又到我家找我家人说:“刘某甲开过庭了,你和刘某壬的证言能证明刘某甲撞死人了,你看怎么办”我觉得和刘某甲是前后邻居,和张某丙关系也很好,都是从小长大哩,刘某甲因为我们会被判刑,以后刘某甲出来没脸见他,可能张某己也去找刘某壬来,于是我和刘某壬跟着张某己一起到检察院改口供,说我们以前讲的是假话。其实以前在交警队讲的都是真话。刘某甲的父母亲也一直找我说法院让去,我没法就去法院了,我今天在法院说的都是假话。

10、证人牛某(刘某壬之妻)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当晚9点多至10点之间,张某丙到我家给刘某壬讲了事故的事,他们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楚。可能是第二天,张某丙、刘某甲、刘某戊等人到我家中说过事故的事,但我记不起来。我没待一会儿就出去玩了,他们说啥我不知道。

11、证人冯某(淇县X乡蒙沟石碴场过磅员)证言及卖料记录:证明2007年6月23日到淇县X乡蒙沟石料场拉石料的有X号、X号、X号车,X号车的石料款为180元。

12、证人刘某(淇县X乡敦恒石碴场过磅员)证言及票本、过磅单:证明其场内电子磅上的日期每天下午17时后变成第二天的日期,但电子磅上的日期基本准确。所有车辆都得过磅,我们都有票据。2007年6月23日20时21分至24日4时50分,没有X号车到我场拉石料的记录。

13、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07年6月23日20时20分淇林线庙口乡X村西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14、(2007)淇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杨某伟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5、提取证明:2007年7月26日在淇县交警大队停车场,提取河南x左侧驾驶室和后厢外底部漆样,提取人宋某、党某,被提取人张某丙,见证人刘某壬。

16、淇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经分析案情,模拟现场,认定,摩托车后视镜应与河南x农用车辆驾驶室左侧前半部接触,我队只将摩托车附着蓝色油漆的后视镜以及河南x牌号车辆驾驶室左侧提取的蓝色油漆在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漆样比对。

17、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鉴字[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杨某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后视镜上提取的蓝色油漆与肇事嫌疑车(车号河南x)车前部位提取的蓝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

18、鹤壁市X路管理局淇河大桥收费处证明附照片:证明2007年6月23日19时25分左右,河南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站。

19、鹤壁市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未发现有河南x车辆有关档案及信息。

20、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布记录:证明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1、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07年6月23日晚8时许,在淇县X乡X村西发生的杨某伟被撞致死的交通事故,经侦查,刘某甲有重大肇事嫌疑。2007年8月28日上午,我队干警电话传唤刘某甲到我局,当天下午对其刑事拘留。

22、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6、23”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23、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1、二原告人的户籍证明;2、购摩托车发票;3、处理事故相关支出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遭受经济损失,刘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请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及处理事故相关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4100元、处理事故相关支出费用800元,共计x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系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系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淇河桥收费处的过往车辆记录、淇县X乡蒙沟石料场冯某的证言及拉石料的车辆记录,证人马某、张某己、晋某庚、刘某戊、刘某辛人证言,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鉴字[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2007年6月23日20时许,刘某甲驾驶河南x号(挂牌照号河南x)农用运输车,沿淇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淇县X乡X村西边,与杨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伟死亡,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服法,如实供述了2007年6月23日傍晚,其驾驶河南x号(挂牌照号河南x)农用运输车,沿淇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淇县X乡X村西边,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认罪服法,并由其亲属代赔了杨某喜、冯某英的物质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遭受经济损失,刘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服法,其亲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喜、冯某英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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