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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与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又名高某明,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系高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某乙、高某甲返还周某某彩礼款8000元,于2009年5月27日前履行完毕。

二、高某乙嫁妆组合柜、布艺沙发、玻璃茶几、梳妆台、电视柜、写字台、毛毯、被子等归周某某所有。

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诉讼费55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50元,由高某乙、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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