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某幼儿园诉赵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幼儿园,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街小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邵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幼儿园与被告赵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刁x、王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张x、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幼儿园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规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法》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有关于劳动者辞职在正常情况下须“提前30天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旋即不辞而别,影响了原告单位正常的教育秩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规定,被告须按实际提前离职天数支付对方违约金,劳动者的赔偿金可由单位在结算工资时一并扣除。同时因被告非学前教育专业,因此在试用期期间,原告指派一位经验丰富的教师对其进行指导和培训,并为此支付给该教师合计人民币450元的带教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由于被告的离职行为,造成原告单位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不得不委托他人招聘教师,支付了1000元,因被告违反了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第4章第5部分第3条规定,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额外支付的费用。由于仲裁部门未处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42.20元、培训费用450元、赔偿金1000元。

被告赵x辩称,由于原告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直接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房租费、水电费、工会费、互助金、午餐费、违纪罚款等费用,未足额发放工资,而相关规章制度及双方的约定中均无原告可以将此费用在应发工资中扣除,故原告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条、劳动法第32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有权即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所谓违约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已经一审人民法院及二审调解解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宗旨,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教师职务,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结算工资的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须承担经济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根据违约者责任大小和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确定,乙方赔偿金可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扣除;2、甲方或乙方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解聘或辞职,除非出现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情况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否则须按实际提前离职天数支付对方赔偿金,具体算法为全月工资除以30乘以实际离职天数,乙方的赔偿金可由甲方在结算工资时一并扣除;3、如果乙方在本合同期内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或乙方利用工作时间的学习培训而未被甲方扣减工资,双方应另行签订延长合同期限协议,其效力与本合同相同,乙方如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以及/或归还因工作时间学习培训而未被扣除的工资。2009年2月7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辞职报告内容为:我因要在武汉考研,近段时间要上课,而不能到xx幼儿园来上班,所以提出辞职,望园领导批准。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工资2000元、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00元、代课费320元、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并要求返还住房押金25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提起反诉,仲裁部门未合并审理,原告另案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42.20元、培训费450元。2009年8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申请的仲裁案件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工资1718.28元、代课费320元、工资差额1000元,返还被告住房押金2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6日本院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1222.09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代课费320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住房押金250元;四、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734.74元。上诉期间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上诉人(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被告)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734.74元;2、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代课费320元;3、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住房押金250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5、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42.20元、培训费450元的仲裁案件,因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部门的庭审,仲裁部门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按撤诉处理;2009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案号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42.20元、培训费450元、招聘中介费用1000元。2009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撤销案件通知书》,对该案作撤销案件处理。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42.2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该请求并不是基于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而提出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并比照《劳动合同法》关于替代期工资的规定主张该违约金。

另查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带教指导老师陈珏支付了附加工资(带教)共计45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委托中介招聘教师,被告确认在其离职后原告需另行找寻教师并产生该中介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受理通知》、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受理通知》、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2月7日被告自书的《辞职报告》、被告的工资单、被告指导老师陈珏2008年6月至8月的附加工资单、2009年2月10日代招聘教师中介费发票、案外人罗伶的职工登记表及原告与罗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虽在被告就业初期三个月为被告提供了带教教师,原告并向带教教师支付了共计450元带教费用,因原、被告未就此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故该带教行为仅属上岗培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带教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42.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不是基于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而提出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并比照《劳动合同法》关于替代期工资的规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辞职原因是原告无故拖欠克扣其工资,但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中却以个人原因而辞职,与被告现主张系原告过错在先无关。被告于2009年2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即离开原告单位,未遵守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法定义务,被告并确认原告需另行招聘教师产生1000元中介费,该1000元钱款属被告给原告单位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幼儿园中介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幼儿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幼儿园负担5元,免予收取,被告赵x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