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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糖业烟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上游,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安徽高炉酒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高炉酒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清,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9日作出(2006)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上游、卜永新,上诉人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清、卜永新,上诉人安徽高炉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清、卜永新,上诉人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清、卜永新,上诉人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清、卜永新,被上诉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1996年开始结成“厂商一体”的战略合作伙伴,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负责豫北地区主要是濮阳地区双轮集团系列酒的代理销售,并以“厂商双赢”为目标,自1996年到2000年4月份,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共代理销售双轮集团系列酒5000多万元,双方合作模式为:先款后货、指定价格、销后折让、余货退回。截止1998年4月份,以上四上诉人己按上述约定模式即按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阶段性汇款总xj67F%折让履行完毕。根据以上约定模式,1999年8月30日甲方安徽双轮集团安徽高炉酒厂与乙方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签订了豫味双轮池产品销售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00年元月1日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又与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折让率标准按1998年标准结算即亦按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阶段性汇款总x#%进行折让。2000年4月份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在结算1998年4月1日到2000年6月30日折让时,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却只给折让x"o86%左右,未按1998年结算的折让标x%给结算折让。对此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不同意,找上诉人方的主要领导多次协商,直到2001年7月14日在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妥协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才答应再奖励110万元一次了结,并由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刘峰和驻濮办事处主任韩友杰签字认可,后因上诉人方经营困难,厂领导变动,此补偿款一直未能履行。

另查明,在刘峰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此补偿款110万元属实,其本人也签发过,并认为此款应该支付给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在韩友杰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此补偿款110万元,是我递交的申请书并经领导研究同意的,此补偿款应该支付给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并且在以上两份调查笔录中均显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曾多次去催要过此补偿款。

又查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元月10日由安徽高炉酒厂和33个自然人(均是安徽高炉酒厂职工)投资515万元,注册资本600万元注册成立,经营场所:涡阳县X镇,经营范围:白酒、保健酒、饮料、包装生产与销售,2005年元月10日,新增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并投资入股1400万元,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为某徽涡阳双轮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由安徽双轮酒业有限公司投资95万元,程某投资5万元,注册成立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增加投资855万元(是由安徽高炉酒厂全部资产移交给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1400万元),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投资855万元。2005年亳州君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05)X号验资报告显示,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与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并属于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董事成员任命是安徽双轮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的文),经营场所:涡阳县X镇(高炉酒厂院内),经营范围:白酒、饮料、销售酒类包装材料、销售酿酒原材料经营。于1989年11月1日注册成立安徽高炉酒厂,在其经营过程某,曾用过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厂、安徽双轮集团安徽高炉酒厂、安徽双轮池酒厂的名称,经营场所均在涡阳县X镇,在经营期间多次变更,原固定资本2140.5万元,其中国资2119.6万元,企资20.09万元,1996年5月21日增资到6500万元,1997年9月26日又增加经营范围(进出口业务及饮料),1998年2月28日又增资到2亿元,经营范围:白酒、保健酒、所用商标印制、原材料收购,注册商标有“高炉、双轮、双轮池、高炉家”。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工商档案显示以国有资本200万元注册成立,2006年8月20日安徽高炉酒厂变更法人代表文件显示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在变更前与安徽高炉酒厂系同一法人,并显示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是安徽高炉酒厂的下属企业(因工商档案不齐,无法查明注册成立时间及投资人)。2000年6月8日由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80万元,安徽高炉酒厂投资20万元,注册资金100万元,成立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涡阳县X镇,经营范围:白酒、保健酒及销售。1998年4月28日,由安徽高炉酒厂投资9682万元,彩印装璜公司投资47.5万元,包装材料公司投资46.5万元,制药有限公司投资31.3万元,注册成立安徽双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显示安徽高炉酒厂属该公司核心企业,经营场所:涡阳县X镇,经营范围:白酒、制药、彩色包装,印刷装璜。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1996年开始结成“厂商一体”的战略合作伙伴,双方合作模式为:先款后货,指定价格,销后折让,余货退回。截止1998年4月份,以上四上诉人己按上述约定模式对以前的折让率履行完毕,可是,在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结算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份的折让款时,四上诉人却不遵守约定,只给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结算了x(d6%的折让款,拒不以双方约定按1998年的折x%进行折让,为此,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多次找上诉人方协商,最后终于在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退让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才答应,只补偿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110万元一次性了结。对此,上诉人方驻濮办事处主任韩友杰及当时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刘峰均予以证实,因此,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主张的补偿款11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五上诉人辩解的该笔补偿款既不是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应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方经营业务往来和签订的合同看本应是由安徽高炉酒厂和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承担责任,而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在供货和收款,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同时从工商档案材料也能看出,安徽高炉酒厂的全部财产,已投入到各个分立公司,说明安徽高炉酒厂其本身已经是名存实亡,无能力清偿债务,可安徽高炉酒厂却仍以所注册投资的财产和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借以欺骗客户,逃避债务,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其各个分立的公司主张债权,债权人向分立公司的企业主张债权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二是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又都是安徽高炉酒厂的分立公司,故安徽高炉酒厂、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欠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程某组建的新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所接收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补偿款11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补偿款11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6000元,由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由五上诉人承担110万元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在与安徽高炉酒厂发生业务的过程某产生补偿款110万元未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由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家企业为“厂商一体”的战略合作伙伴且均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应当对110万元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依据19个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判决,依据充分。2、五上诉人应支付的110万元补偿款有上诉人方领导签字认可及上诉人方人员可以证实,事实清楚。3、原判由五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正确。首先,除

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四上诉人均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四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源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分立前企业法人的债务无任何法律障碍。4、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起诉后,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濮民初字第1317-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裁定:“驳回被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濮阳县为本案代理销售合同履行地,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双方间为买卖合同纠纷,据此确定管辖不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濮民初字第1317-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为代销合同,裁定:“驳回被告安徽高炉酒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安徽高炉酒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间为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1999年8月30日,甲方安徽双轮集团安徽高炉酒厂与乙方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签订的豫味双轮池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要承担的义务及责任约定:“1、甲方要保证产品质量,保证区域总代理正常销售。2、乙方严格执行本协议价格规定的产品销售价格,不准低价出售”。第七条处罚条款及方式:“1、本着奖盈罚亏的原则,对违反协议的给予以下处罚:a、卖方自负,扣除押金,扣除奖励,取消代理,并且在电视、报纸上给予曝光声明”。2000年元月1日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折让率标准按1998年标准结算即按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阶段性汇款总x%进行折让。

(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8日作出的(2006)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2006)皖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刘峰于1997年9月18日任高炉酒厂副厂长,1999年3月1日任安徽双轮集团副总经理,2002年1月4日安徽双轮集团决定任命刘峰任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四)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1996年至2000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汇票存根联显示曾向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1万元,安徽高炉酒厂向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供货发票上加盖有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产品供货凭证上加盖有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是销售合同纠纷还是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110万元补偿款。三、五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陈某及提供的证据,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1、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1996年开始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按:“先款后货,指定价格,销后折让,余货退回”的合作模式代理销售双轮集团系列酒5000多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于1999年8月30日签订的豫味双轮池产品销售合同、2000年元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诸多代理销售内容的约定可以说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而非销售合同纠纷;2、本案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的案由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2007)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系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故原判依据以上二份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上诉人称本案为销售合同纠纷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1996年开始结成“厂商一体”的战略合作伙伴后,截止1998年4月份,以上四上诉人己按双方“先款后货,指定价格,销后折让,余货退回”的合作模式为对以前的折让率履行完毕。1999年8月30日,安徽双轮集团安徽高炉酒厂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签订豫味双轮池产品销售合同、2000年元月1日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代理销售的业务进一步约定,双方因结算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份的折让款发生争执,

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补偿110万元一次性了结。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刘峰、韩友杰在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申请书签字认可,法院对刘峰、韩友杰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上诉人称不应支付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11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1、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均签订有合同并进行业务来往,依法应承担支付110万元补偿款的清偿责任,同时,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也在向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供货和收款,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也应依法对110万元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安徽高炉酒厂注册及向其他企业投资情况。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安徽高炉酒厂于2000年元月10日与33个该厂职工投资成立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是该厂的下属企业,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厂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后该厂全部资产又移交给了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安徽高炉酒厂的全部财产,已投入到其分立公司即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而安徽高炉酒厂已经名存实亡,无能力清偿债务,故原判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安徽高炉酒厂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安徽高炉酒厂、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110万元补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担责问题。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出资95万元、程某出资5万元成立,2005年2月1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增加投资855万元。亳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与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并属于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有相应的供货及收款行为,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故原判参照“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企业接收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950万元的财产范围内对110万元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五上诉人称其之间不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家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炉酒厂、涡阳县高炉酒类销售总公司、涡阳双轮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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