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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一处)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乙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宋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三门峡市X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一处)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乙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屏,公路局一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某杰,被申请人杨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阴高松、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31日,一审原告杨某乙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称,我多年从事公路修建、土石方开挖施工工作,拥有挖掘机、推土机等大型机械,杨某甲经常从事公路修建人力工程施工工作。为了能够在310国道改线中从公路局一处承包到有关工程,我与杨某甲协商承包工程,结算以一人名义进行,需要机械工程由我施工,不需要机械由杨某甲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2年6月,我们双方以杨某甲名义从公路局一处承包了310国道改线工程硖石段部分施工任务。从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我动用机械设备,实施了王家寨段的挖、运、填土石方及改河道等工程。按公路局一处结算价计,我的工程款为x.5元(已扣税),杨某甲支付我x元,尚欠x.5元。经多次催要,杨某甲不予支付。请求判令杨某甲支付我工程款x.9元。杨某甲辩称,我与杨某乙从未有合伙关系。2002年4月,我取得310国道改建工程部分施工承包权,5月进入工地。杨某乙所称6月份与我协商承包此工程施工及以一个人名义承包的事实是虚假的。我得到施工承包权时,不可能与杨某乙协商,更不可能有协商结果。施工中,杨某乙于2002年6月进入工地,到2003年2月撤出(压路机5月底撤出)。在此期间,杨某乙是我施工队机械组的组成部分,使用名称为杨某甲施工队,共同使用机械挖弃土、填土石方。杨某乙进入工地后,双方才商定使用杨某乙机械施工,挖运土方3.5元/立方,挖石方3元/立方,汽运3元/立方,填石方3元/立方,爆破4元/立方。杨某乙在参与施工中,从未超越双方协商的付费方法和标准,提非分要求。我与工程方约定的挖弃、填土、石方等项目的单价为综合单价。我与杨某乙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机械施工由杨某乙施工,更没有结款按公路局一处结款价据实结算等约定。目前,我基本不欠杨某乙款项,请求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公路局一处述称,将我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我处从合同签订到履行结款,全是照杨某甲的头,与杨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我处与施工队的口头约定,质保金按工程总额的10%预留,我方应扣除杨某甲所干工程税后质保金x.18元,该款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支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乙、杨某甲均有公路施工的技能,杨某乙尤以机械施工见长。2002年3、4月份,杨某甲得知310国道硖石段改线,想承包该段部分工程。为能承包到该段部分工程,杨某乙找到杨某甲双方口头商定,以杨某甲名义与公路局一处承包工程,施工中需要机械工程由杨某乙负责,不需要机械由杨某甲负责;工程结算按各自施工的工程量和发包方的价格计算,但应由杨某甲到公路局一处结算后双方再算。当年4月,杨某甲从公路局一处承包到310国道硖石段K824+300至K828+747段的改线工程。该路段主要是挖山填沟,铺垫路基,使用机械挖弃山石、土方,修建涵洞等公路所需的人工施工等工程。杨某乙施工该段中K827+520至K828+540段(即王家寨段)。杨某甲5月进入工地,杨某乙6月进入工地。在此段中,杨某乙使用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汽车等机械对其承建的路段弃土、石方,运输回填路基,进行压轧,其施工中所需的各种费用以及外部关系的协调处理均由杨某乙负担处理。杨某甲主要从事以人工为主的涵洞修建及机械无法进行和其他有关施工工作,其相关费用及外部关系的协调处理由杨某甲负责处理。期间,杨某甲为自己施工所需也使用机械施工,但属租赁他人,费用自理,尚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机械设备。双方在施工中对外虽称杨某甲施工队,但内部责任分工明确,施工界限、项目清楚,仅双方共用施工用水。杨某乙在2003年6月份所干项目完工后全部撤离。杨某甲从处理路槽始至除铺沥青等项目止。2003年7月,公路沥青铺完交付使用。2004年1月16日,公路局一处对以杨某甲名义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显示,完成工程量价值x元,其中有杨某乙机械施工方面的7项,即:挖弃石方x方,每方13元,计款x元;2、挖弃土方x方,每方5元,计款x元;3、填石方x方,每方6元,计款x元;4、装载机费24个台班,每台班费1200元,计款x元;5、推土机费17个台班,每台班费600元,计款x元;6、压路机费33.6个台班,每台班费500元,计款x元;7、挖掘机拆房、修路费13.17个台班,每台班费1600元,计款x元。以上共计款x元。按公路方面规定,扣税后总款为x.5元。杨某甲施工量为19项,即:1、清运路基塌方x方,每方13元,计款x元;2、人工挖石575.12方,每方25元,计款x元;3、干砌片石144方,每方35元,计款5040元;4、二灰土层x平方米,每平方米6.2元,计款x元;5、灰沙桩16.4方,每方200元,计款3280元;6、白灰土18.55方,每方35元,计款649元;7、浆砌片石862方,每方120元,计款x元;8、送水槽65米,每米128元,计款8320元;9、矩形边沟1428米,每米80元,计款x元;10、拱涵(1X1)8.31米,每米1353元,计款x元;11、盖涵(x.5)12.94米,每米22.22元,计款x元;12、拱涵(x.5)42.5米,每米2174元,计款x元;13、盖涵(x)14米,每米2540元,计款x元;14、铺水稳及二灰碎石x平方米,每平方米0.45元,计款x元;15、处理路槽(材料、人工、机械)4.15公里,每公里x元,计款x元;16、养护路面(人工、拖拉机)计款4500元;17、施工用水(共用)18个月,每月300元,计款5400元;18、爆破山体塌方x元,每方4元,计款x元;19、杂工209.6方,每方25元,计款5240元。以上共计款x元,扣税后为x.7元。对完成工程量清单的款项,公路局一处已支付杨某甲x元(税后),尚余x.18元在该处未付。对结款清单的项目工程单价以及公路局一处支付款项情况,杨某乙不完全知情。2004年4月29日,杨某乙与杨某甲一同进行了初算,杨某乙收到杨某甲工程款x元。2003年3月15日,杨某乙的工作人员丁泽红直接从公路局一处支付他人运费x元。2004年6月18日,公路局一处财务人员将该收条转给杨某甲,此款应计为杨某乙领款。对双方争执的杨某乙2004年1月20日从公路局一处财务处领取5万元,该财务处人员已将该条在2004年4月29日杨某乙与杨某甲结算前交给杨某甲,故不能再计入杨某乙已收到的工程款中。综上,杨某乙从杨某甲处共领取工程款应为x元,与公路局一处核算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杨某乙应得的工程款差x.5元。杨某乙认为自己未得够应得的工程款,但无依据证实,找杨某甲索要。杨某甲借故推脱不付,但对杨某乙完成的工程项目无异议,只对工程单价和工程量有自己的施工有异议,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5月31日,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甲支付工程款x.9元,剩余x.6元杨某乙自愿放弃,作为杨某甲为承包工程付出辛苦的补偿。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甲虽然以其名义从公路局一处承包了310国道硖石段K824+300至K828+747公路改建工程,但在施工中,杨某乙、杨某甲各自独立施工,分工明确。杨某乙主要从事该路段中K827+520至K828+540段的机械施工,土石方挖掘、运输、回填、压路等机械方面的施工,杨某甲主要从事除机械施工以外,包括涵洞修建、机械无法施工的人工以及公路施工所需的其他工作,双方所干的工程界限清楚,分工明确,施工的相关费用及外部关系的处理,各自负担。故双方属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不属于隶属关系,更不属杨某甲的组成部分,这些事实有杨某乙所举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此,杨某甲应当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公路局一处出具的完成工程量清单为据与杨某乙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但杨某乙应当分担共同用水费用。杨某甲抗辩的理由虽有证据,但不能证明与杨某乙是隶属关系,不能证明自己拥有施工的机械和能力,不能证明杨某乙机械施工中有其施工量及支付有关费用是为杨某乙施工支付,有的虽有条据和文字记载但属于单方记载,对工程量结算单价双方无书面约定又不足以推翻公路局一处出具的结算单价。对公路使用后出现的塌陷返工费用不符合公路法第33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公路局称其不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扣留质保金的理由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且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故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杨某乙、杨某甲的工程款。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杨某甲支付杨某乙工程款x.72元,杨某乙自负施工用水费用2700元,相抵后杨某甲支付杨某乙工程款x.72元。二、公路局一处支付杨某乙工程款x.1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诉讼费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杨某乙负担180元,杨某甲负担x元(杨某乙已预交,不再返还,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直接从公路局一处承包工程与杨某乙无关。杨某乙系我下属的一个施工队,对外的权利义务均由我承担责任。我与公路局一处约定的价格,并不是杨某乙同我约定的工程价格,杨某乙无权以我与公路局一处的工程价格直接结算。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甲虽然以自己名义从公路局一处承包了310国道硖石段K824+300至K828+747公路改建工程,但在施工中,杨某乙、杨某甲各自独立施工,分工明确。其中杨某乙主要从事该路段中K827+520至K828+540段的机械施工,土石方挖掘、运输、回填、压路等机械方面的施工;杨某甲主要从事除机械施工以外涵洞修建、机械无法施工的人工以及公路施工所需的其他工作;双方施工的相关费用及外部关系的处理,各自负担。故双方属平等主体的合作关系,不属于隶属关系,更不属杨某甲的组成部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杨某甲上诉称杨某乙只是其下属的一个施工队,无权同公路局一处结算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承包合同系杨某甲同公路局一处签订,故杨某甲应以公路局一处出具的完成工程量清单为据与杨某乙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一审期间,杨某甲对杨某乙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应予认定,现杨某甲提出其中有其施工部分证据不足,工程单价,亦应依公路局一处出具的价格计算,杨某甲称其与杨某乙之间约定有工程价格,应依此结算,而不应以公路局一处结算的价格结算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7254元,共计x元,由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我承包工程一事,没有任何证据。二审认定我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改建工程是错误的,实际各施工队均是公路局一处的施工队,在公路局一处的安排下进行施工,公路局一处没有发包该工程。原审判决把公路局一处工程量清单上的七项工程量及价款全部判给杨某乙,违背事实。公路局一处项目部明确注明“此表系杨某甲施工队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每项工程的数量、单价、其每项金额均包括税金在内”。所以,该结算表上的每项工程量及价格,都是我的而不是杨某乙的工程量及价格。要完成该七项工程中的挖弃石方、挖弃土方、填石方,不是杨某乙一种机械能够完成的,也不是仅机械就能完成的,必须有大量的人工配合。公路局一处项目部经理陈继周、王建民证明这三项工程每项工程的单价除机械施工工资外,还包括税金及测量、放线、伐树、清草皮、清浮土、修便道、整边坡、处理翻浆、养护、排水等工资在内。该七项工程中的机械台班费根本不存在。公路局一处给我以台班费名义付款,主要应付各种杂支、农民赔偿费、不可预见的费用等,项目部负责结算的王建民证实了这一点。台班费与杨某乙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此款。杨某乙应得工程款为x.89元,其实际已领走x元。所以,我不欠杨某乙工程款。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某甲称自己与公路局一处约定挖石方每方13元,该工程队共挖石方x方,其中杨某乙工程队挖石方x方,每方10元,计款x元。自己与公路局一处约定挖土方每方5元,该工程队共挖土方x方,其中杨某乙工程队挖土方4239方,每方3.5元,计款x.5元。自己与公路局一处约定填石方每方6元,该工程队共填石方x方,其中杨某乙工程队填石方x方,每方3元,计款x元,杨某乙不认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杨某甲称在挖石方中有杨某甲3800方,余下是杨某乙干的。杨某乙干挖弃土方x方,填石方x方,装载机台班费与杨某乙无关,推土机台班费与杨某乙有单子,他拿出多少算多少,压路机台班费中三分之二是杨某甲干的,三分之一是杨某乙干的,挖掘机台班费有杨某乙2.5小时,杨某乙不认可。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甲虽然以自己名义从公路局一处承包了310国道硖石段K824+300至K828+747公路改建工程,但在施工中,杨某乙、杨某甲各自独立施工,分工明确,其中杨某乙主要从事该路段中K827+520至K828+540段的土石方挖掘、运输、回填、压路等机械方面的施工。杨某甲提出杨某乙所干的标段中有自己所干工程量,不是杨某乙一人完成的,但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干的工程,杨某乙否认,无法认定。关于二人是合作关系还是杨某乙是杨某甲的一个施工队的问题,其二人没有书面协议。根据双方各自施工中的标段费用各自负责的施工情况,双方应是合作关系。杨某甲称不是合作,显然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因此,杨某甲应以公路局一处出具的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为据同杨某乙结算支付工程款。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我与杨某乙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我与杨某乙是合伙关系既无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把公路局一处给我的工程量清单上的七项工程量及价款全部判给杨某乙,没有证据,违背事实。七项工程中的挖弃石方、挖弃土方、填石方工程,不是杨某乙的机械能够完成的,也不仅是机械就能够完成的,必须有大量的人工配合,杨某乙没有理由占有该三项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款。三、我给付杨某乙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杨某乙所干的工程量,不应再给付其工程款。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公路局一处申请再审称,一、我处不应该成为本案第三人,应驳回杨某乙对我处的诉讼。二、我处与杨某乙无合同之约,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有承包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三、我处就杨某甲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结算清楚,没有争议,判决我处再支付x.18元与事实不符。杨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与杨某甲虽然没有书面合同,杨某甲也否认我们双方有口头约定,但在施工期间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我们是合作关系。我们双方之间不仅界限清楚,分工明确,而且我到外面租用机械、支付爆破费、燃油费、移坟款、赔青款等事实能够证明我说的口头约定是真实的,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二、公路局一处结算单上的1、3、4、19、20、21、22这七项工程均由我独立组织机械完成。在一审调查时,杨某甲承认这七项工程为我所干,而只是对工程单价和数量有异议,二审杨某甲却予以否认,但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说法。三、公路局一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追加公路局一处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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