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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与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与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光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光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5日,平顶山市瑞丰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瑞丰信用社)与光亚公司签订一份城市信用社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瑞丰信用社向光亚公司提供自营短期抵押贷款100万元,贷款月利率6.33‰,逾期部分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5日起至1998年11月5日止;光亚公司以其所有的联谊大厦为抵押物,作为对瑞丰信用社债权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瑞丰信用社按约向光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光亚公司在收到贷款后于1998年3月6日给瑞丰信用社出具一份收到100万元贷款的收到条。光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光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2年11月份,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撤销瑞丰信用社,由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收购瑞丰信用社的有效资产并承接等额负债。2005年12月份,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月23日,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商业银行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2006年6月28日向光亚公司催款,光亚公司承诺在郑州环保中心项目资金到位后清偿借款本息。后因光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瑞丰信用社与被告光亚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光亚公司在收到10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因瑞丰信用社已被平顶山商业银行收购,故光亚公司应向平顶山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平顶山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1998年3月5日起至1998年11月5日的利息按月息6.33‰计算,1998年11月6日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的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光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德永既是上诉人的贷款经办人,也是被上诉人的发贷经办人,本案签订贷款协议、更改协议、出具收条等一系列行为均是李德永一手操办。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所持内容不符,出具的收条上的公章非上诉人1998年备案公章。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发放贷款手续的转款支付凭证和记账票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本案所涉资金为李德永个人所有,故上诉人要求信用社提供贷款支付凭据和记账票据。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商业银行辩称,收据是对准我们打的,证明其收到了这笔钱,公章是上诉人的真实的公章,李德永与上诉人有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我的放贷的凭证是1998年3月6日的收条及借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瑞丰信用社与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1998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系事实,因光亚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平顶山商业银行提起诉,但平顶山商业银行并未提供此笔贷款的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仅提供了光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李德永时为光亚公司的负责人,该收条与李德永在郑州市中原区起诉的款项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因此,本案存在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发回重审后,应当追加李德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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