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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丁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小浪浴”对面楼下,盗走向某某的一辆价值690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x-H型二轮踏板摩托车。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邮政储蓄所北侧的移动网点北侧过道内,盗走方鹏辉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红色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骑回阜阳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阮敏(另案处理)。

2009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北城西向某,盗走邓锋的一辆价值3000余元的蓝色豪爵牌x二轮摩托车。

2009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窜到息县X街北段商住楼,将徐某某停放于该楼道内一辆价值5900元的蓝色豪爵铃木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200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金湾大道便民超市后,盗走张某某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黑色豪爵x二轮小架摩托车。

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西城鞋帽城,盗走董玉杰放于鞋帽城门口的一辆价值720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

2009年11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安康医院,盗走鲁一石的一辆价值5800元的白色五羊公主二轮踏板摩托车。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X街,将汪某乙停放于“露友鞋店”北侧夹道内的一辆价值7500元的白色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逃回阜阳途中,被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截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6、7起盗窃,我不知道,其他事实都属实。我对自己犯下的罪行很后悔。

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3、6、7起,由于被告人马某某改变了供述,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2、本案没有价值评估,且没有购车原始发票。不能按失主报价,另外价值应该折旧。3、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称,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希望法庭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只参与了一起作案。3、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小浪浴”对面楼下,盗走向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x-H型二轮踏板摩托车。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邮政储蓄所北侧的移动网点北侧过道内,盗走方鹏辉的一辆红色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骑回阜阳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阮敏(另案处理)。

2009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窜到息县X街北段商住楼,将徐某某停放于该楼道内一辆蓝色豪爵铃木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6年6月26日,购买时价格5900元。

200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金湾大道便民超市后,盗走张某某的一辆的黑色豪爵x二轮小架摩托车,该车购买时价格为3000元。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X街,将汪某乙停放于“露友鞋店”北侧夹道内的一辆白色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逃回阜阳途中,被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截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6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方鹏辉、徐某某、张某某、汪某甲人的陈述,证人郑××、王××等人的证言,失主向某某等人的购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X镇北城西向某,盗走邓锋的一辆蓝色豪爵牌x型二轮摩托车。

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西城鞋帽城,盗走董玉杰放于鞋帽城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

2009年11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安康医院,盗走鲁一石的一辆白色五羊公主二轮踏板摩托车。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一天中午,我到淮滨后,从老石像下车后往右(北)拐,走了200多米,有一个路口,路左边有两个石狮子,我又往右(东)拐,这条路中间是房子,两边是道路,我从靠右边路一直到头向(北)左拐,又走了100米左右,接着向某(东)拐,走过水泥路X路,走了百十米距离,路左边有一栋楼,楼下过道里有一辆蓝色125大架摩托车。我走到车边,用自制工具去撬钥匙眼,几下就撬开了,我就骑回阜阳卖了1300块钱。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到淮滨后,从有个铁马某广场路口东拐,前边有坝埂,路北有楼房,楼下有过道,过道里面都是买衣服的商店,在这个过道内停着一辆白色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有八成新,我瞄了会,见没人来骑,就到车前,用自制工具撬开骑回阜阳卖了1400块钱。2009年一天上午,我到淮滨来,还是在老石像下的车,然后向某走,后又往西拐到另一条路上,没多远经过一家医院,那条街有卖菜的。我在医院门口东边一点看见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不是五羊的就是本田的,我撬开这个车后,骑回阜阳卖了600块钱。

2、受害人邓锋报案陈述,我的豪爵摩托车,牌号豫x,于2009年11月10日中午,在北城西向某住房楼下被盗,买车的时候价格5000左右。

3、受害人董玉杰报案陈述,我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2009年11月9日下午2点多不见了,当时停放于西城鞋帽城门口。车刚买半个月,价格7200元。

4、受害人鲁一石报案陈述,2009年11月10日中午12点多,我将我的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停在北城安康医院门前路南边,13点30左右,我看望病人下楼时,发现被盗。车是今年8月份在西城李忠诚店里购买的,价格58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记载了被告人马某某到现场指认上述三处作案地点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证明在卷。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在卷。

8、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2005)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流窜作案,价值数额巨大,且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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