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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02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鸡肉食品加工的企业,原告将剥鸡胗工作外包给刘某玉后,被告是刘某玉找来从事剥鸡胗劳务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即使依照现有证据,被告能够享受工伤待遇,范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项目及数额存在错误之处,也应依法纠正。第一,以被告月收入90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二,被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的工作性质应属非全日制用工,该种劳动关系,原告可以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重新认定;驳回被告安装假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5年被告到原告处做工,月工资900—1000元,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07年09月13日,被告在车间内滑倒,手被碾伤。当日,原告派人把被告送往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又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复诊治疗多次。事故发生后,先经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范县人民法院裁决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2008年11月06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书。2009年12月09日,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为终局裁决,原告所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安装假肢费等共计x.36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李XX、李XX、盛X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在的邢庄组剥鸡胗人员为八个人。

第二组: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07月份被告所在组剥鸡胗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被告月平均收入为298.78元;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三组:(2008)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所在组人员所派代表领取的加工费,具体收入原告无法管理。

第四组:河南省人力资源保障厅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适宜安装假肢有异议,已向省人力资源保障厅申请再次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第二组: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和原告自2005年05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始终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900元。

第三组:工伤认定书、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劳动中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四组: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

第五组:济南市军区总医院全军创伤骨科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检测证明和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

第六组:濮阳市德康断指再植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住院治疗164天。

第七组:被告父母刘某臣、张玉娥的户口簿和杨某乡X村证明。证明被告父母的子女关系及父母的身份情况。

第八组:被告子女张瑛、张苗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和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第九组:交通费单据。证明被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第十组:1、河南省调整工资的通知。证明范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2、下岗职工工资标准。证明2008年濮阳市职工工资平均每年为x元,每月1892.42元。

第十一组:李XX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1000元左右,劳动时间每天10小时左右。

第十二组:1、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书。2、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被告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假肢,鉴定费用是300元。

第十三组:张XX、李XX证言。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第十四组:1、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证明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刘某某应该配置假肢。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显示被告每月的实际收入,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8.78元;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十二、十四组证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五组证据显示安装假肢费用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住院天数为145天,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七、八组证据中的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第九组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票据不显示乘车时间,始发地和到站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部分票据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是有关部门公布的文件,可以作为参考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一、十三组证据,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月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自2005年06月起,在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剥鸡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07年09月13日,被告上班时左手被碾伤,造成左手第二、第五指缺失,先后在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5天,花费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8年08月经范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06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历经行政复议、行政审判,最终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2月09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2009年12月被告向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02月02日,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范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假肢安装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x.96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另原告向社保机构补缴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x元,刘某某的其他请求不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2010年03月18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被告适宜配置假肢,原告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确认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同意刘某某配置左手假肢。

另查明,1、依照《关于调整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作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劳资(2007)X号】的规定,范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50元。2、2008年濮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7年濮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29.25元。3、依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假手指每只费用限额300元,使用年限3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属于劳动关系,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被告各项费用。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参照河南省范县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月550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5.5元(10个月×1629.25元×60%);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792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146.5元(7922元÷365天×1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认可的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45元(145天×30元×70%);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据被告在聊城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被告2009年12月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2008年度濮阳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较为合适。依据该标准,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2元(x元÷12个月×1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92元(x元÷12个月×26个月)。被告左手第二、第五指需要安装假肢,已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安装假肢的年限,结合被告今后劳动能力和年限,参照女职工退休年龄55岁计算,依照《河南省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安装假肢费用4200元(300元×2只×7次)。原告主张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750元(5个月×550元),原告应为被告向社保机构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12元。

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06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以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马文慧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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