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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假币罪、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6月因购买、出售假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购买假币、绑架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月16日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购买假币罪、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被告人舒某、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4月至5月,伙同宋许生、郭文武(二人已判刑)、李某强(在逃)在广州市购买假币二次,共购买假币34万元;于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伙同被告人王某丙、舒某、王某戊、张献华(在逃),宋许生、郭文武、李某强实施绑架二次。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绑架一次,被告人舒某、王某戊非法拘禁他人一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购买假币

1、200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宋许生、郭文武、李某强的邀合下、驾车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华丽宫酒店附近与沈某某(另案处理)、常凤(在逃)接头,以4000元人民币购得假币14万元。该批假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x元。

2、2007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宋许生、郭文武、李某强的邀合下,驾车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华丽宫酒店附近与沈某某、常凤接头,以7000元人民币购得假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宋许生、郭文武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假币收缴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本院(200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绑架、非法拘禁

1、200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宋许生、郭文武、李某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由宋许生出面以购买假币为由,将前来交易的被害人沈某某绑架至沅江市X镇,并将被害人沈某某关押在何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强用手铐铐住被害人沈某某,同时向沈某丈夫打电话勒索人民币30万元。同月16日早上,被害人沈某某乘机向群众求救时,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假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周某、廖某某、尹某某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宋许生、郭文武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假币收缴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在逃)在芙特网上用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庚从江苏省洪泽县骗至湖北省武汉市。同年7月30日,当被害人叶某庚乘飞机到达湖北省武汉市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与张献华、李某(二人在逃)一起将被害人叶某庚从湖北省武汉天河机场绑架至沅江市X乡舒某、王某戊(二人系夫妻)家。张献华拿走被害人叶某庚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x元)及现金3300元。然后由被告人王某丙、舒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叶某庚,被告人王某戊为其提供生活服务,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流动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叶某庚家属勒索赎金50万元。8月3日,被害人叶某庚的家属汇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8月5日,被害人叶某庚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机关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舒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舒某、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证人叶某己、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庚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舒某、王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庚手机通话详单、聊天记录、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舒某立功材料及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沅江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舒某、王某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购买假币罪、绑架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舒某、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购买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舒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舒某、王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王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舒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舜华

审判员何某良

审判员杨立本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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