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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旬邑县赤道乡九里红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旬邑县城建局工人。

被告旬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第五小学,男,生于X年X月X日,住旬邑县X乡X村,该村X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旬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SY咀坡东至楼子渠,南至河渠,西至老沟渠,北至塬畔的荒地,承包费4000元,承包期30年。承包后,原告即造林绿化,2004年旬邑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地块林权证。2010年4月因咸旬高速路穿越原告林地,征用13.56亩,核定林木补偿款x元,被告将此补偿款领取后未兑现给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将林木补偿款x元付给原告。

被告旬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另外,咸旬高速路并未穿越SY咀坡,征用地块没在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地内,因此原告无权取得林木补偿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林木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赤道乡X村会议记录、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旬邑县公证处与孙志民谈话笔录、旬邑县公证处与柴某某谈话笔录、赤道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以上证据从旬邑县公证处调取),林权证、承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赤道乡X村于2003年8月16日开会决定同意柴某某承包该村SY咀荒山,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赤道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SY咀坡荒地四至为东至楼子渠,南至河渠,西至老沟渠,北至塬畔,承包费4000元,承包期30年,承包地内现有大树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在承包地内绿化造林,所植树木合同期满后,成材树归原告所有。该合同在旬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咸旬高速公路旬邑段征迁补偿兑付表一份,证明树木补偿款为x元。

被告在质证中对咸旬高速公路旬邑段征迁补偿兑付表没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亲笔签名,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承包合同对面积约定不明,订立的程序不合法;办理林权证时,未现场勘验,林权证不具有效力;公证书是对无效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调查证人孙××笔录,证明卖荒山时,其作为村民代表不同意出卖。

2、调查证人李××笔录,证明其时任九里红村主任主持签定了承包合同,但对当时是否征求村民意见及是否现场指认四至,已记不清了。

3、土地利用现状图三张,证明承包合同四至内包含了城关镇X村土地。

4、证人孟××出庭作证,证明其时任九里红村X组长,征求部分村民意见时,村民不同意出卖荒山,自己当时拿不定是否在合同上签名,后来村上决定签,自己也就在合同书上签了名。

5、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卖荒山时村上征求其意见,其不同意出卖,直到修咸旬高速公路时,才知荒山已卖出了。

6、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有一次在闲聊中,孟××告诉他,柴某某为进行退耕还林承包了村上荒山,但没见到过柴某某在山上植树。

原告在质证中认为,证人证言不实,事实是被告村会议研究同意,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04年原告在承包地里就进行了植树造林,现有树木为证;土地利用图标注不清,不能认定。

本院会同旬邑县林业局工程师李××、助理工程师井××勘验笔录一份(附万分之一地形图),证明咸旬高速公路路桩界,穿越了承包合同限定的四至内,承包地块内有成材树、幼树,该承包地邻塬畔的三个田块为乔木林。

双方对勘验笔录未提出异议。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赤道乡X村会议记录、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旬邑县公证处与孙××谈话笔录、旬邑县公证处与柴某某谈话笔录、赤道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以上证据从旬邑县公证处调取),林权证、承包费收据、咸旬高速公路旬邑段征迁补偿兑付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人孙××、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证人孟××、孙××、孙××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土地利用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现场勘验笔录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赤道乡X村X年8月16日,开会决定同意柴某某承包该村SY咀坡荒山,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赤道乡X村民委员会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被告的SY咀坡东至楼子渠,南至河渠,西至老沟渠,北至塬畔荒地,承包费4000元,承包期30年,承包地内现有大树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在承包地内绿化造林,所植树木合同期满后,成材树归原告所有。2010年咸旬高速公路从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穿越,占用林地13.56亩,其中核定乔木林三块(面积分别为1.03亩、0.7亩、0.73亩),共计2.46亩,树木每亩按5200元补偿,树木补偿费计x元,核定疏生林一块11.1亩,树木每亩按2600元补偿,计x元(其中含18棵成龄树,720元补偿费),树木补偿费共计x元。树木补偿款被告已领取。上述三块乔木林地内成龄树较多,疏生林地内除18棵大树外为幼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并经被告会议研究决定,将被告的SY咀坡荒山承包给原告进行造林绿化,双方就此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有效。因合同约定承包地里大树归被告所有,所以征用地块中成龄树较多的三块乔木林地的树木补偿费x元及疏生林中对18棵成材树补偿的720元计x元,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承包SY咀坡荒山后,在承包荒地植树造林,并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原告所植树木收益权归原告所有,故补偿款中对征用地块幼树补偿的x元,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旬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征用承包地树木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乐

审判员何超民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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