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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应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即分别外出打工,此间双方仅通过电话维系感情,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原告生育小孩郭某轩。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属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3日原告生育小孩郭某轩,目前尚在哺乳期。小孩出生后,原告将小孩落户在娘家,并随母姓,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扯。2009年10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经双方亲属及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4日被告伙同几个朋友到原告的娘家强行将小孩郭某轩抱走,并与原告之父郭某民发生扭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放弃现留存在被告家的嫁奁物。

另查明,原告的嫁奁物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中路铺派出所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小孩的姓氏和落户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的娘家强行将尚在哺乳期内的小孩郭某轩抱走,并与原告之父发生扭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内,故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并放弃留存在被告家的嫁奁物,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郭某抚养小孩郭某轩,并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郭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现留存在被告张某某家的嫁奁物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永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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