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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移送本院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开设网络游戏而租用原告所有的金山区X路X-X号商业房二楼,并于2008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被告拖欠2009年第二季度的租金7,500元及之后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X号;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9年第二季度租金7,500元,及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以年租金130,000元计算,及每天租金356.16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45元(诉讼中已撤回该项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及解除合同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金山区X路X-X号商业房二楼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后用于开设国家允许经营的网络游戏房。租期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五年不变,每年租金为130,000元(不含税),2008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被告的装修期限,原告不收取房屋租赁费。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按季度结算方法,每个季度开始前一天为最后支付期限。合同签订时首付一个季度的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1、被告在经营期间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另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出租房屋装潢、设备、设施的处理:除设备仍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均属原告所有;如拆除设备时影响原建筑,必须恢复原状,并承担有关费用。原告按约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2009年第一季度租金及部分第二季度租金,尚欠原告2009年第二季度的租金7,500元及之后的租金。

另查明,租赁期间,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添置一些游戏机等物品,原告表示被告添置的物品由被告自行搬离,简单的装修按照合同约定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切实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交纳了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拖欠2009年第二季度租金7,500元及之后的租金,被告的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对添附物归属的约定,除添置的设备仍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均属原告所有,故被告添置的游戏机等设备归被告所有,其余均属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金山区X路X-X号商业房二楼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从上述房屋内迁出(包括游戏机一并迁出);

二、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第二季度租金7,5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实际迁离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标准356.16元/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邱瑜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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