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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与陈某、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经初字第36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D(略)(5)。

委托代理人李新天,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X号武汉广场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峰,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以下简称国通支行)诉被告陈某、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天,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峰、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支行诉称,1995年3月23日我行与陈某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某向我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416,665港元,利率11.625%,用于购买武汉市X区武汉广场办公大楼X层X室,贷款期限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被告华信公司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担保,该合同经武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至今被告陈某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3,817.98港元、利息及过期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要求陈某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华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3,817.98港元、到期利息及过期利息;判令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书面、庭审答辩称:1995年3月23日,陈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港币416,665元,用于支付陈某购房剩余房款,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还款方式每月一期共96期按月摊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陈某偿还了前26期贷款本息港币172,179.28元。陈某拒绝支付剩余贷款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1、由于国际业务部疏于审查抵押贷款文件,未将《房屋买卖合同》与《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之间存在的重大瑕疵告诉陈某,造成陈某的损失,国际业务部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994年7月22日华信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签订的《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约定,武汉广场的竣工时间是1997年2月28日,而1993年3月22日,华信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1996年6月30日。这一重大事实的差别对陈某至关重要。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延期交房,陈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陈某申请抵押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购房款,国际业务部作为贷款方,有义务审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重大瑕疵,而贷款合同签订时,国际业务部疏于审查抵押贷款文件,未将上述必然影响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告知陈某,以致陈某购房、贷款风险未能有效控制。据此陈某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支付剩余贷款的要求合情合理,由此造成的贷款损失应由国际业务部自行承担。2、华信公司严重违约,没有按期交房。华信公司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拖延交房日期到1997年11月28日才通知,陈某拒绝收楼,并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判决华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解除。鉴于上述案件与本案的特殊关系,请求解除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故每期本金利息都应属于独立债权,而国通支行主张的大部分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国通支行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债权人的身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国通支行与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国际业务部之间不论是同一主体的名称变更,还是不同主体的债权转移,都应通知债务人。本人未获得债权转移通知,债权转移无效。因此,国通支行不是合法的债权人。5、原告国通支行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贷款人已将贷款支付给了华信公司。6、国通支行未按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已无实际意义。但需指出国通支行缺乏起码的合同责任感。

被告华信公司书面、庭审答辩称:1、原告国通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国通支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国际业务部不是同一主体;国通支行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属于债权转移,但未通知债务人。2、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国际业务部系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内设机构,其自身并无外汇贷款发放资格,不能对外经营外汇业务,且国际业务部未经工商核准登记,合同贷款主体违法;合同借款人为香港居民,借款币种为港币,不符合《贷款通则》有关自然人借款应具备中国国籍的规定。合同的保证条款因此亦无效,由于华信公司在提供保证时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大部分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国通支行提起诉讼时,96期按揭贷款全部到期,由于按揭贷款属分期偿还,法律只应保护其在起诉前两年内的分期偿还借款,华信公司也只能是在此范围内承担有关担保责任,其他未偿还的借款,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约定“抵押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悉数偿还贷款本息”,应视为一般保证,而非国通支行主张的连带责任保证。5、关于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债权人在起诉前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应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国通支行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对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6、关于抵押权效力及责任。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将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在接获入伙通知后,代其向有关房屋登记机关申领抵押房产之权属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华信公司已于1997年年底向购房人陈某下达入伙通知,而国际业务部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7、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的比例、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扣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通支行的起诉。

原告国通支行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合法享有债权的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银管(1997)X号《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将国际业务部等改建为支行的批复》;2、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93)武工银办X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注册登记函》;3、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营业执照;4、负责人身份证明;5、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银鄂任免(2002)X号文件;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费收据。

第二组是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证据材料。1、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武外管(1988)X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2、《经营外汇许可证》;3、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X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据;5、上帐通知;6、转帐凭证。

第三组《催收贷款公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国通支行向陈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传真;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

第五组是证明陈某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表明,未还本金港币303,817.98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表明,已还本金112,847.02港元。

被告陈某提交5份证据材料:1、国际业务部给陈某、华信公司的函,证明国际业务部要求还款通过香港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转递。2、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陈某还贷本息港币172,179.28元。3、《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迟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贷款人未予审查;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5、国通支行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华信公司提交2份证据:2003年11月14日《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国通支行、被告陈某、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陈某对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划至华信公司帐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没有说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不能作为国通支行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第五组证据对帐单及按揭贷款卡片帐计算的还款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应以答辩状为准。

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第四组证据“传真”外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国通支行的设立与其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法律行为,但因未通知保证人华信公司,因而债权转移无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贷主体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与华信公司无关;第四组中的邮件证据,邮件查询单“华信管理收发章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收到此邮件,即便收到也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就是《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第五组证据确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国通支行对陈某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2已印证了国通支行已履行贷款义务,国通支行委托中电德信发展有限公司代收还款并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证据3《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是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的文件,与银行贷款无关。银行在按揭贷款前,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审查范围规定,对开发商的审查,主要对是否具备开发资质、是否取得相关房产开发证照、开发项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而无义务审查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承包关系;证据4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国通支行无关。

华信公司对陈某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国通支行对华信公司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华信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报告》已印证了国际业务部与国通支行主体之间的名称变更。

陈某对华信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鉴于陈某和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国通支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于陈某和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第一组证据证明“国通支行系由国际业务部改建而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国通支行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力虽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国通支行提交的前四组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陈某和华信公司认为国通支行第五组证据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定调整利率,本院经查询与核对同期规定利率,确认该项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利息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国通支行对陈某及华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5年3月,陈某为购买华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贷款。1995年3月23日,国际业务部与陈某、华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X号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抵押、保证三部分。借款部分约定:抵押权人(国际业务部)向抵押人(陈某)提供贷款港币416,665元;贷款利率11.625%,该利率将随市场情况浮动,一经调整后,于下一还本付息期起始日生效;贷款期限1995年5月至2003年5月(贷款期限以放贷时间为准向后顺延);还款方式为每月一期共分96期,按月摊还贷款本息;贷款用于抵押人购买武汉市X区解放大道武汉广场办公大楼X层X室;抵押人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开立存款帐户。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陈某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抵押人授权抵押权人国际业务部在接收入伙通知后,代其向有关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领抵押房产之权属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华信公司自愿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担保,担保事项载明:1、抵押人未能按本合同之规定如期悉数偿还贷款本息,或应破产、倒闭和其他原因失去偿还债务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责任而导致违约,保证人愿意为抵押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保证在接获抵押权人书面通知30天内,无条件的将抵押人所欠款项全数归还;2、本合同项下担保为一持续性担保,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还清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持续有效;3、合同项下担保为一独立附加担保,不受借款人或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予抵押权人之任何其他担保或抵押品影响或替代。合同还约定:“抵押人、保证人与抵押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电传、电报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邮十天后,即被视为已送达对方。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于同年5月12日经武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

国际业务部于1995年9月22日依约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416,665港元汇入陈某在国际业务部开立的帐号为(略)-86帐户,同日转入华信公司帐号为(略)帐户,用于陈某支付给华信公司70%购房款。1995年12月28日至1997年12月16日期间,陈某依约每期归还本金4,340.27港元、利息2,282.01港元(按11.625%),26期共还本金112,847.02港元,利息59,332.26港元。尚欠本金303,817.98港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因华信公司迟延履行抵押房产“武汉市X区解放大道武汉广场办公大楼X层X室”交付手续,陈某拒绝收楼,致使合同项下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贷款到期后,国通支行于2003年9月3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陈某发出《催收贷款公函》,公函载明:“陈某客户:您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办理的合同编号为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X号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贷款金额为416,665港元。至今全部到期,尚欠贷款本金港币303,817.9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2003年4月11日、2003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50户武广业主欠息清单》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内容:“你单位为上述借款人的担保人,望你单位于我行发出此函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到我行代为偿还欠款本金”。上述邮件均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武汉市解放大道X号武汉广场写字楼X层“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件查单》显示“华信管理收发章收”。此外,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在给国通支行的回执中称:“收到贵行送来的武汉广场业主拖欠按揭贷款本息催收通知”。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于1993年6月26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国际业务部为该行经营外汇业务的专设机构。

根据1997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银管(1997)X号《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将国际业务部等改建为支行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原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由国通支行承接。国通支行于1997年10月5日成立,系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的分支机构,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1993年陈某与华信公司签订《武汉市武汉广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武汉市X区解放大道武汉广场办公大楼X层X室,双方约定30%的购楼款由乙方陈某分24期付清,70%的购楼款由银行按揭。甲方华信公司应于1996年6月30日或以前交楼。陈某因华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于1999年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1)鄂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华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以(2004)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华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解除陈某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武汉广场房屋买卖合同》;华信公司返还陈某30%购楼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纠纷实质是因陈某是否构成违约、华信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国通支行是否享有本案合同债权,其诉讼主体是否合格;2、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国通支行主张的部分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陈某应否对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303,817.98港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5、保证人华信公司的保证方式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国通支行是否享有债权,应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国通支行于1997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银管(1997)X号《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将国际业务部等改建为支行的批复》改建成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是依法成立的银行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银管(1997)X号《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将国际业务部等改建为支行的批复》决定,原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由国通支行承接,属于债权主体的法定变更,不属于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主债务上从属的保证责任也不能消灭。况且,对于债权主体变更情况,陈某、华信公司在客观上是应当知道的。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催款通知》、《50户武广业主欠息清单》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所载内容,既载明有国际业务部,又载明了国通支行,还记载了合同编号、贷款金额和还、欠款金额以及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出具的《回执》,可推定陈某、华信公司对债权主体变更情况应当知道。因此,陈某和华信公司提出的有关本案国通支行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X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23日,履行期限至2003年9月。因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本案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有关保证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规定,应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抵押的担保行为,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鉴于本案合同主要内容均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系国通支行、陈某、华信公司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罚息比例的约定,超过国家利率规定的部分无效。国际业务部虽不具备独立经营主体资格,但其作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的内设职能机构,承担该行的外币存贷款业务是其职责,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已经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授权与认可,基于职责与授权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均应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属于部门规章,其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借款人虽有国籍要求,但此项规范对于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会产生强制性的影响。据此,华信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条款因华信公司延迟交付房屋所有权,陈某拒绝接收房屋,致使抵押房屋权属不能确定为抵押人陈某所有,因此,国通支行未能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由此导致抵押条款未生效。华信公司辩称国通支行放弃抵押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揭贷款分期偿还,属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一次性贷给借款人之后,每期应还款项并非因为分期偿还而变成债权人多项独立之债权;分期偿还是根据债务人还款能力而设定的一种履行债务的方法,债务履行上的可分性,不应产生债权被分割的后果;尽管债权人在每期款项到期时有权主张,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债权人对于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享有完整的请求权;在债权人于各期款项到期时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当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国通支行在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陈某、华信公司关于国通支行主张的部分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应否承担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责任,需从贷款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方面进行考察。1、贷款人是否依法、依合同审查了贷款文件。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抵押人核实全部贷款文件无误后,抵押权人所发放的贷款用于抵押人购买武汉广场办公大楼X层X室。贷款人依约对发展商华信公司的开发资质、房产开发证明的取得、开发项目的真实性的审查,陈某不表异议,但认为贷款人未审查《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致使陈某丧失取消贷款、防范风险的权利,最终导致陈某陷入贷款交纳了房款、却无法取得房屋的不利局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未确定审查贷款文件的范围,贷款人对贷款文件的审查范围只能依据银行贷款相关规定,而贷款人的行为即没有违约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某以贷款人疏于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贷款人是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根据本院确认的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载明的帐户名称、帐号、金额,华信公司均不持异议,且陈某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由此足以证明华信公司已收到该款项。陈某以该款未划入华信公司帐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借款合同是否应解除。陈某取得贷款后,委托国际业务部将贷款汇入华信公司帐户,因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其与华信公司之间购房合同的预期利益未能实现。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与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为购房,购房的用途为住宅或商业利用,而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以实现借款为目的,借款的用途才是购房。显然,购房合同的目的未实现,并不会影响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事实上,陈某已取得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陈某未取得房屋,是因华信公司逾期履行购房合同所致,陈某提交的证据4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加以认定,华信公司亦为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虽然陈某与华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但并非必然导致借款合同解除;且针对原告国通支行诉讼请求而言,陈某提出的解除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应是一项反请求,但未以反诉方式加以主张,故陈某有关解除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损失由国通支行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陈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条款约定“抵押人未能按本合同之规定如期悉数偿还贷款本息,或应破产、倒闭和其他原因失去偿还债务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责任而导致违约,保证人愿意为抵押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该约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对于陈某是否属于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应根据其辩解理由或查明的事实加以确定,事实上,陈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是因为能力障碍而客观上不能履行,而是主观上不履行。据此,华信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为一持续性担保,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还清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持续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施行时,本案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当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虽然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但在该通知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为其所必须,本案的情形与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同。国通支行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陈某主张权利,并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华信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作为其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华信公司有关合同约定手续费、文件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由于该费用实属当事人意志范围的事项,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的限制,且异议人也未提出已经交纳该项费用的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国际业务部因改建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由国通支行承接,对该承接行为应予确认。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国际业务部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陈某未全部履行清偿贷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偿付逾期罚息。国通支行主张的合同期间未付利息,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保证人华信公司对借款人陈某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国通支行借款本金港币303,817.98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国通支行上述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自1998年1月至2003年9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罚息:自2003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华信公司对陈某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3元,陈某负担5,147元,华信公司负担2,20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34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国通支行、华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艾治华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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