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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库尔班××××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尔班·××××,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库尔班·××××及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库尔班·××××与吐尔逊·×××、艾子××(均另处)经商量,于2008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至本市X路、天水路公交55路车站处,由库尔班·××××与艾子××望风,吐尔逊·×××动手窃得被害人邢××放在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20元多普达牌585型手机一只及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05元)。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尔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的陈述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艾子××、吐尔逊·×××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尔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库尔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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