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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正业(北京)经贸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909号

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宏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正业(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里(东院)X号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现住(略)。

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奥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建正业(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正业经贸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光奥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冰,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光奥商贸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因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通县八里庄一建筑工程,由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向原告抵押了一张空白支票。之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钢材616.431吨,共计钢材款x.19元。被告在收货单上签了字。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即6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整,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和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x元。

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辩称,因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通县八里庄一建筑工程,我方受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直接约束原告与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我方的x元支票我们直接给了原告,而造成无法兑现的原因不在我方,如果不是密码错误,那早已结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通县世纪星城工程,与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为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钢材。2007年5月14日,原告北方光奥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总价以实际发生数量及金额为准。被告先压(押)支票两张(被告支票一张,工地支票一张),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每天支付原告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由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出的票号为x空白转帐支票压在原告处。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6月8日向通县世纪星城工程某被告供应钢材616.431吨,共计钢材款x.19元。但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曾给原告一张由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出的票号为x、金额为x元转帐支票,但因密码有误,于2008年1月3日被银行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和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方光奥商贸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转帐支票(票号:x)、中建正业经贸公司收回票号为x支票的收条、入库单、收货单、中建正业经贸公司收回入库单原件的收条、转帐支票(票号:x)、2008年1月3日退票理由书,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提供的其与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光奥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建正业经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货物,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其是受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合同应直接约束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与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建立起来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正业(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光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七万八千元。

二、被告中建正业(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一百九十七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中建正业(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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