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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洪民初字第428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与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原告汪某为法律顾问,计酬方法为年薪(略)元加代理案件按比例提成。原告依约成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并于2002年6月中旬至2003年初作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案已终结,但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法律顾问费年薪外,未按约支付(略).24元的案件代理费。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受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到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并为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了大量的法律事务工作。同时,作为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代理了其诉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该案也已审理终结。但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支付顾问费的年薪3万元,也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略).5元的诉讼代理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诉讼代理费(略).24元及违约金(略)元,要求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法律顾问费3万元,诉讼代理费(略).5元及违约金(略)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被聘请为法律顾问,年薪为(略)元及案件代理费按比例提成。

证据二,工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法律顾问费年薪。

证据三,(2001)桂市经初字第X号、(2002)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元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代理其与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百分之三。

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确实聘请原告作为法律顾问,并依约支付了全部顾问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理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丁豪、高政医药产品代理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费,因双方间未明确约定收费标准,原告以其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间协议的收费标准作为其收费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无资格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其要求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

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因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因此,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03年元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相关案件,因原告未取得律师资格,不能从事为牟取经济利益的民事诉讼代理,该协议中约定的取费标准无效。综上,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聘期为一年;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应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通知,接受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交办的法律事务;原告实行年薪加代理案件按比例提成的计酬方法,年薪为(略)元,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季度支付;代理案件的提成比例由双方协商。同时,双方就相关具体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约定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至2003年7月。2002年至2003年1月份间,原告作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刘丁豪诉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政医药产品代理合同纠纷的一、二审诉讼活动,该案涉案标的额为(略)元。该案的诉讼活动终结后,原告与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如何提成代理费进行协商。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3年1月2日,原告以及汪某根与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诉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及汪某根为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案的财产保全及一审诉讼事宜;两代理人各自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在该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略)元;如因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撤诉,代理费不予退还;如因原告及汪某根退出代理,代理费应全部退还。同时,该合同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1月6日就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某年1月8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予以查封。2003年4月10日,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诉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提出撤诉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双方协议支付该案代理费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诉讼代理费(略).24元及违约金(略)元,要求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法律顾问费3万元,诉讼代理费(略).5元及违约金(略)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及调查,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并支付顾问费至2003年7月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虽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了与刘丁豪、高政医药产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但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且原告未取得律师资格,不得从事牟取经济利益的民事诉讼代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代理其诉安徽仁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取得律师资格,不得从事牟取经济利益的民事诉讼代理;且双方未签订律师聘用合同,故原告要求顾问费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为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了相关法律事务,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顾问费,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原告作为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代理费按照双方协商的比例提成,因双方未有协商意见,原告要求比照其与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费比例收取相关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比照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代理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代理费不付,且不与原告就相关费用的提取进行协商,应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也应该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以其为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而要求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比照原告与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支付顾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其为法律顾问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无律师执业资格证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其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民事诉讼代理,故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费的相关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适用主体是律师或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活动,该规定不适用于某案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代理费(略).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

二、被告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代理费(略).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31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437.1元,被告武汉滨湖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8.44元,武汉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庆九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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