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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421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13、X层。

负责人罗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张某乙,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丈夫屈书革于2007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屈书革生前在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四份保险险种,分别是“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费用99保险”、“个人安心99保险”,屈书革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人寿公司应向张某甲支付平安意外保险金8万元和1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个人费用99保险金3496元和个人安心99保险金150元,四项合计x元。当张某甲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人寿公司向张某甲出具了两份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屈书革系醉酒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故拒赔。张某甲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屈书革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因此,不属于平安人寿公司的免除赔偿责任范围。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平安出行卡、电子保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非机动车行驶证、屈书革亲属的弃权声明、北京市平谷王辛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杨玉平的证言。被告平安人寿公司辩称:屈书革确实向我公司购买了平安出行卡并投保了另外两种保险。双方均应按照每种保险的保险条款履行义务。现张某甲依据平安出行卡主张的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8万元,不符合平安出行卡关于自驾车的定义。关于张某甲主张的1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由于其已从其他侵权人处得到了相应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人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关于张某甲主张的个人费用99保险金3496元和个人安心99保险金150元,由于屈书革未在指定医院就诊,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现不同意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电子保单、网页提示条款、医疗保险投保书、屈书革“平安出行卡”激活方式情况声明、平安出行卡文本。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平安出行卡、电子保单、人身保险合同、理赔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非机动车行驶证、屈书革亲属的弃权声明、北京市平谷王辛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杨玉平的证言,被告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电子保单、医疗保险投保书、平安出行卡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网页提示条款及屈书革“平安出行卡”激活方式情况声明。据此证明屈书革购买“平安出行卡”后通过PA18网页注册激活“平安出行卡”。张某甲认为上述证据系平安人寿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认可其证明效力。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屈书革名下“平安出行卡”的生效方式应是通过拨打x服务电话激活。

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考虑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2年9月27日,屈书革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住院安心(99型)及个人住院费用(99型)两个险种。保险合同显示:屈书革所投住院费用(99型)保险保障项目为全部,保障档次为1档,保险费为409元;屈书革所投个人住院安心(99型)保险保障项目为基本,保障档次为2档,保险费为178元。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约定如下: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和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两项责任,可选部分包括器官移植保险金和手术医疗保险金两项责任;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基本部分包括:1、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四天开始按住院天数给付日额保险金,即: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从被保险人住院第一天开始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即: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365天;2、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初次患癌症,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保险责任有效期内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180天;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实施器官移植或其他手术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授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疾患;四、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五、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六、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害、患病;七、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八、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九、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及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此外,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满三年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确定续保条件后,则从第四年开始之本保险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每一保险年度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本保险的保障分为六档,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档次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若确需转入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证金。

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所附保险金额表显示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二档每日为50元。所附交保险费表显示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二档保费为178元。

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约定如下: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因非器官移植而住院,在各项费用限额内,对于每次住院在规定范围(同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手术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天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由本公司支付80%;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授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疾患;四、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五、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六、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害、患病;七、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殴斗、醉酒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八、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九、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及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因此导致的疾病;此外,对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满三年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确定续保条件后,则从第四年开始之本保险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每一保险年度投保人如期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证续保;本保险的保障分为四档,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档次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若确需转入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本公司同意在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证金;若已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无法提供住院医疗原始凭证时,需提供相关证明并须在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上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并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凭此复印件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本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所附每次住院相应项目和档次的给付限额表显示一档非器官移植每天平均床位费30元、每天平均药费60元、治疗费500元、护理费100元、检查费500元、特殊检查治疗费1500元、救护车费30元、手术费1500元。所附交保险费表显示被保险人年龄在40-49之间一档保费为409元。

二、2007年8月,屈书革向平安人寿公司购买了平安出行卡形式的保险产品。根据屈书革名下编号为x号电子保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零时至200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包括,交通意外保险保额:飞机40万元,火车、轮船20万元,汽车8万元;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8万元;非交通意外伤害6万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受益人法定,受益比例100%。

该平安出行卡及说明册封面记载有以下内容:保险责任包括:航空意外伤害40万元;火车、轮船意外伤害20万元;汽车意外伤害8万元;自驾车意外伤害8万元(自驾车释义:被保险人本人驾驶非营运性私家车或单位商务用车均仅限轿车);非交通意外伤害6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以上各项保险责任均不累计赔付;保险期限一年;本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

平安出行卡产品介绍中显示:平安出行卡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障内容及赔偿金额的内容如下:商业运营的民航意外身故、残疾为40万元;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意外身故、残疾为20万元;商业运营的汽车意外身故、残疾为8万元;非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残疾为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为1万元;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为8万元;保险生效流程:方法一:登陆www.x.com—输入帐号、密码—填写投保信息—确认获得保单号;方法二:致电x—拨X号键转入人工服务—填报投保信息—确认获得保单号。

平安出行卡说明册特别提示包括以下内容: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以上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此日零时方能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交通意外保险条款》为本卡适用之条款,所有本公司之雇员、代理人、经营人及经纪人等均无权就此条款作出任何更改或附加,也不得向客户做与本条款不符的宣传和承诺。

《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有如下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崖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二、猝死;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此外,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含公费和劳保)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平安交通意外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有如下约定: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客机、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被保险人非乘坐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三、2007年9月20日14时45分,屈书革醉酒后骑“三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北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X街平谷——夏各庄X号电线杆处驶入机动车道,适有池小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为x)由东向西驶来,行驶中两车接触,致两车损坏,屈书革受伤。后屈书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抢救。经该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23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四、此后,张某甲、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将池小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池小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8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屈书革系张国英之子,张某甲之夫,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之父。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甲等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其中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张国英生活费5050.83元、被扶养人屈佳兴生活费3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池小金已负担x.94元。池小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强制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池小金驾驶的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依责分担。屈书革、池小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应依责承担事故损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甲、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八千元(被告池小金已负担一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尚欠三万八千零七元);被告池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甲、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万零五十三元九角;驳回张某甲、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张国英其他诉讼请求。

五、2008年2月4日,平安人寿公司就张某甲依据平安出行卡提出的理赔申请,下达了编号为x号理赔批单。该批单记载有以下内容:经核实,被保险人为醉酒驾驶,故做出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处理。

2008年4月10日,平安人寿公司向张某甲下达了编号为x号的理赔批单。该理赔批单记载有以下内容:经核实,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属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依据《个人费用99条款》、《个人安心99条款》第三条中醉酒及酒后驾驶等相关约定处理,不予给付保险金。

六、依据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计算得出,因屈书革住院抢救,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150元。

依据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计算得出,因屈书革住院抢救,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3103.2元。

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屈书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国英、屈小月、屈小飞、屈佳兴均向本院表示放弃其向保险公司主张屈书革身故受益的权利。

八、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涉及本案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已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全部保险义务。

本院认为:屈书革与平安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记载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由于平安出行卡及说明册封面均明确表述了自驾车的含义,即被保险人本人驾驶非营运性私家车或单位商务用车均仅限轿车。现被保险人本人屈书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不属于“平安出行卡”所承保的自驾车意外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张某甲要求依据“平安出行卡”的保险范围支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平安出行卡”所适用的《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平安人寿公司就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平安出行卡”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度为1万元。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屈书革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应属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情况。张某甲据此提出的理赔申请,本院认为其理由正当,平安人寿公司对此所作出的拒赔决定应属不妥。鉴于屈书革的抢救医疗费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关处理,即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强制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分担了x.94元医疗费中的8000元,剩余费用由池小金承担50%,屈书革应自负4656.47元。平安人寿公司对于屈书革自负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4556.47元。

本案中,张某甲依据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要求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平安人寿公司提出屈书革未在指定医院就诊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屈书革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进行合理抢救,其在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就诊并无不当。同时,在该项保险的相关条款中也有相关约定:“被保险人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屈书革于2007年9月20日入院抢救,于2007年9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其已不存在通知保险公司及转院的客观必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平安人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某甲关于依据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的相关条款要求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3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笔保险金经核定后金额为3103.2元,但由于根据条款内容显示,平安人寿公司仅对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屈书革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通过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仅还有剩余4656.47元未获补偿。现张某甲已依据“平安出行卡”要求平安人寿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与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存在相互冲突,仅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保险金1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保险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二千零九十二元(其已交纳一千零七十一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房建

人民陪审员佟吉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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