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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济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8年12月25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赌成性,又常因家庭小事与其发生矛盾,并以死相威胁,其多次想与被告离婚,均未能如愿。2001年7月14日,在被告父亲、姐姐的说合下,为使被告有所收敛,双方达成协议,并出资将被告张某甲婚前在济水办事处北街居委会审批的宅基地建成房屋,和被告张某甲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张某甲仍不思悔改,对子女及老人生活不管不问,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经常出差在外,其尽心抚养原告的两个孩子长大,并为其长子办理户口,托人让其子在武汉上大学。2004年原告发现其有心脏病后,不想再与其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要求各自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其所负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补偿其x元。另要求原告支付其为调查原告财产而支出的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王某某)乙(张某甲)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现就双方婚前财产与今后共同生活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婚前主要财产有思礼乡涧南庄老家房四间二层,包括老家的家私,冶炼厂水厂街家属院X楼房一套,北海小区X楼家属房一套,若以后调整房屋,仍属婚前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空调两个、影碟机、录相机各一台以上婚前财产永远归王某某所有。(2)张某甲女孩赵冉因法院判给原男方,在女孩未成年期间穿衣、食宿可给以关照,其余孩子上学、结婚、工作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男方负责。(3)张某甲最近因打麻将所发生的x元债务,由王某某负责分批偿还,于农历春节前还清。如以后再发生打麻将债务及其他一些债务,均由张某甲自己承担。(4)以后如张某甲继续打麻将,夜不归宿包括社会上不轨行为,王某某有权提出离婚,并第3条所还款以后可核在离婚后张某甲所得资产内,经双方协商离婚总金额为x元整。(5)双方婚后的工资用于家庭、上学、生活等,剩余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包括老家再建房。(6)因张某甲打麻将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甲所发生的一切不规范行为和结果均有张某甲负责。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张某乙、被告姐姐张富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以此证明被告张某甲经常打麻将,双方产生纠纷,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

2、提供孙xx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在单位集资x元是向孙武宪的借款,是孙武宪以其名义在单位的集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不是其和父亲张某乙签名,其和父亲签的也不是该协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在审理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原告称,该协议其手中有两份。依被告张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01年7月14日的两份协议上张某甲及张永章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01年7月14日协议(两份)上“张某甲”的签名笔迹是张某甲本人所写,“张永章”的签名笔迹是张永章本人所写。原告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质证时要求重新鉴定,后又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单位的集资情况应以单位帐户显示为准。

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月19日预交房款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南街皮革厂购买家属房一套,首付款为x元。

2、2000年9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北海小区购买家属房一套,价值x元。

3、2002年10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西关集贸市场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x元。

4、济源农业银行、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共4张,证明其在银行贷款x元,用于建造及装修位于北街的房屋,原告王某某未给其出资。

5、申请证人武xx、翟xx、郝xx、孟x、燕xx、杜xx、陈xx、王xx、邢xx到庭,证明其2006年8月因买手机借武x元,2006年1月13日因还银行贷款借翟x元,2006年6月17日因生活困难借郝x元,2006年6、7月份因还银行贷款借孟x元,2002年9月、2003年7月因房上用款借燕x元,2005年至2006年9月分5次借杜x元。借中医院财务3000元、收费室1000元,用于还银行贷款,2006年借陈x元用于还银行贷款。2006年借王x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及生活。2004年3月20日欠邢x元用于孩子上大学及办户口。以上除邢xx、武xx外,其余均是济源市中医院职工。

6、算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外拉矿,在外有投资,具体不清楚。被告张某甲另称其借同学李x元、借李x元用于原告王某某大儿子去武汉上学。

7、存折一张,证明其向邢xx借款x元,用于原告王某某的儿子上大学。

8、储蓄卡两张,证明原告王某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9、1998年10月至2007年的工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

10、火车票两张,证明被告为了调查原告财产情况而支出的费用。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皮革厂购买的家属房是由北海小区及西关集贸市场的家属房调整过来的,根据2001年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该家属房仍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张某甲个人家庭支出不相符,同时证人与被告张某甲存在利害关系,且其2005年4月30日已与被告张某甲分居,被告张某甲所借外债与其无关,即使是该债务存在,也是被告张某甲因赌博所欠赌资。对证据6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并称其儿子上学,被告张某甲没有拿一分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是:其儿子上大学时,其直接从云南腾冲去武汉,被告张某甲没有去武汉。被告张某甲把卡拿走后其已经在银行挂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形式不合法,被告张某甲应当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被告张某甲是否借贷外债之间无必然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支持被告的主张。

诉讼中,被告张某甲申请,要求到济水派出所调取胡xx的手机短信,因2006年7月5日其在大街发现原告王某某和第三者胡xx在一起,其与胡满堂在一起撕打,并拣走胡xx手机,发现手机上有胡xx给原告王某某发的短信,该短信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有第三者插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本院到济水派出所调取,该所承办人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因手机系胡xx私人财产,其没有打开过手机,2006年7月17日胡xx已将手机取走。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王某某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的集资情况,该公司出具了原告王某某集资x元的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依被告张某甲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原告王某某的x账号上,截止2006年5月30日的余额为7050.47元。

2、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在中国银行豫光支行原告王某某的x账号上截止2006年6月12日的余额为206.8元。

3、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6月2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在中国银行济源分行原告王某某开过三个账户,其中x号开户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现已经销户,存款金额为6400元;x号开户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现已销户,存款金额为3200元;x号开户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账户正常,存款金额为197.88元。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2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原告王某某的x账号上有存款,该账号上的最早交易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最高存款数额为2007年2月15日的x.24元,截止2007年10月15日的存款数额为x.03元。

5、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31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在中国银行豫光支行原告王某某的x号账户的第一次交易日期为2006年2月12日,最高存款数额为2006年2月25日的x.83元,截止2007年10月1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214.97元。

6、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4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麦积区X路支行原告王某某开有一个账户活期一本通号码为27-x,与该账号捆绑的借记卡号为x,后该借记卡挂失,所补新借记卡的卡号为x。该账号系2005年8月29日开户,最高存款金额为2007年1月29日的x.43元,截止2007年10月1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x元。

7、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7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原告王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思礼信用社,未开户无存款记录。

8、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3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广场支行未开户无存款记录。

9、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8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原告王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未开户无存款记录。

10、2009年9月7日对证人赵xx的询问笔录,内容为:知道原告王某某与他人承包过砖厂,但具体是原告王某某干还是其弟弟王某干的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王某某是否和村里签订有合同。

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函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款取走用于家庭支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2008年1月25日及2009年1月9日开户的两个账户与本案无关,2006年开户的账户余额已经取走;证据4、5、6上虽然有余额,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应当以双方的协议为准,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是实际存在的财产,该笔钱已经用于家庭支出,不应作为财产分割;对于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并未承包过砖厂,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这一点。被告张某甲认为由于此案时间太久,原告王某某有大量时间转移财产,对于法院查询的情况,应当以最高额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王某某关系好,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经鉴定部门鉴定,上面的签名系被告张某甲及其父亲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一致,该x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王某某表示不清楚,因该证据是贷款借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外债部分,原告王某某有异议,且出借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外投资的款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依法进行了查询,该卡确系原告王某某所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其单位财务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其1998年来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9,系向银行部门查询的原告王某某存款情况,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赵宝生的证言,因其回答的内容不确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笔迹鉴定,因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也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阴历腊月26日(阳历为2000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王某某的两个孩子(长子王某,1986年11月出生,次子王某津1990年2月出生)随双方生活。2004年9月原告王某某大儿子到武汉上大学。婚后一段某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称2001年其出差回家,发现被告张某甲领着孩子在别人家打麻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将自己的家具拉回老家。2001年7月14日为能够和睦生活,双方达成协议,并让被告张某甲的姐姐及父亲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上的签字经鉴定系被告张某甲及其父亲所签。2005年4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10月15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涉及的房产包括:双方结婚前,原告王某某在水厂街有住房一套,婚后其将该房卖掉。北海小区住房一套,票据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后该房被原告王某某卖掉;2002年10月30日,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西关集贸市场购得商品房一套,后被原告王某某卖掉。被告张某甲称对原告王某某卖以上两处房产的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2002年1月19日,原告以其父亲王某明的名义在南街皮革厂购买家属房一套(X单元X),当时首付x元,2003年4月10日该房房款全部付清,原告王某某至今仍住在该房中。原告王某某称以上三处房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且有协议证明,但被告张某甲称三处房产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2003年被告张某甲在位于济水办事处北街居委会莲花四巷十一号的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一座,并为此在银行贷款x元,原告王某某未投资,现被告张某甲居住在该房中。

本案涉及的其它财产有:原告王某某在豫光金铅集团的股金x元。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有存款,账号为x,该账号上的最早交易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最高存款数额为2007年2月15日的x.24元,截止2007年10月15日的存款数额为x.03元;在中国银行豫光支行有存款,账号为x,该账户的第一次交易日期为2006年2月12日,最高存款数额为2006年2月25日的x.83元,截止2007年10月1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214.9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水市麦积区X路支行有存款,该账户活期一本通号码为27-x,与该账号捆绑的借记卡号为x,后该借记卡挂失,又补新借记卡的卡号为x。该账号系2005年8月29日开户,最高存款金额为2007年1月29日的x.43元,截止2007年10月1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x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存款最高额度为x.5元,截止2007年10月15日的存款数额为x元。被告张某甲称,其从王某某兜里掏走中国农行x号卡后,王某某立即进行了挂失,王某某对此认可。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2000年的月工资为600元左右,2003年以后逐渐增加到900元以上。其称为建房在银行贷款x元,其提供的贷款合同显示贷款本金的总金额应为x元,系2004年至2006年以被告张某甲名义分四次贷出,被告称已经通过其他借贷方式将四笔贷款还清。原告王某某称知道盖房被告张某甲贷有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未归还过银行贷款。被告张某甲称其向朋友及单位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日常生活,并提供证据证人及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00年2月1日,后于2000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应当以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2000年2月1日起算。张某甲、王某某在2001年7月14日的协议中对王某某个人财产情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约定的内容“冶炼厂水厂街家属院X楼房一套,北海小区X楼家属房一套,若以后调整房屋,仍属婚前财产”,应理解为王某某若以后将该房屋出卖,新购得的房屋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故位于南街皮革厂家属楼房屋一套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北街的房屋系张某甲、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张某甲为建该房在银行贷款的事实,王某某表示其知道该事,也没有在该房屋建设时出资,故银行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张某甲居住在该房中,本院认为,因王某某离婚后有房屋居住,从照顾被告张某甲居住条件出发,应将位于北街的房屋划归张某甲所有,因建该房所贷款项也应当一并由被告张某甲承担。结合本地当时的生活水平,被告张某甲的工资收入可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对其所称的除建房外的其它债务,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某某在其单位的股金x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股金系王某某单位收取的,双方离婚时归王某某所有为宜,但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给被告张某甲x元。原、被告婚姻关系于2007年10月15日解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当以该日的存款数额x元进行分割。对于被告张某甲要求该笔存款王某某应当不分或少分的请求,因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已经开始分居,本院查询到的原告存款均在此后开始存入或发生第一笔交易,故对于该部分存款应当予以平分,即被告张某甲应分得x.5元。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王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差时间较长,被告张某甲经常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原告王某某的两个孩子,且原告王某某在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对其财产情况不能如实陈述,导致被告张某甲花费较大精力进行调查,对此被告张某甲应当得到适当补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源市X街皮革厂家属院的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位于济水办事处北街居委会的房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因建该房所负债务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三、原告王某某在其单位的股金x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张某甲x元;

四、截止原、被告离婚之日的银行存款x元,被告张某甲应分得x.5元;

五、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张某甲x元;

六、以上三、四、五项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已执行部分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以上费用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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