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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鸿安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指派唐歧山律师代理原告与北京德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德鸿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x元,办案费1000元。诉讼期间,唐歧山律师先后参加了2次庭审,2007年11月唐歧山律师不幸去世,但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沟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代理事项进行协商,就代理费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法,但被告始终没有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委托后严重不负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被告指派唐歧山律师代理诉讼,唐歧山律师先后于2006年10月24日、11月28日两次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唐歧山律师的工作得到了原告的赞赏。2007年11月,唐歧山律师突然去世,被告本着对委托人负责的精神于2008年1月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讲明将指派其他律师继续代理,请原告办理诉讼委托手续的变更,而沈某某以目前事情较多为由,提出过一段时间再办理。春节过后,沈某某来到律所,被告介绍孙晓律师与其见面,沈某某同意孙晓代理,此后,孙晓律师多次与沈某某电话联系,但对方只是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却不提诉讼委托手续变更的问题。事后,被告从大兴法院查询得知,原告早在2008年就变更了诉讼代理律师,说明原告早已自行终止了与被告所签代理协议的履行,可见原告想借不办理变更代理手续,达到不付剩余代理费并要求退还已付代理费的目的,对此,被告尊重原告的选择,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但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中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所收费用不退还,故对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退还已付代理费的请求不予同意,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唐歧山律师代理案例的相关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与北京德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德鸿基公司)纠纷案委托被告代理相关法律事务,被告指派唐歧山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授权范围出席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付30%,立案后5日内付30%,其余于一审判决后5日内付清,被告不履行代理义务,代理费退还原告,原告如不能履行义务,被告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退还,原告中途终止协议被告所收费用不退还,代理律师办案费暂付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办案费1000元。被告指派的唐歧山律师为原告起草了起诉书、代理原告立案,参加了2006年10月24日、11月28日两次庭审活动,以及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关于配合评估机关就涉及案件绿化工程进行评估工作的谈话。2007年11月17日,唐歧山律师去世。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就唐歧山律师去世后,被告是否重新为原告指派律师一事,被告称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以便指派新律师为原告继续代理诉讼,但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代理案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则强调,其一直与女儿参与诉讼,并没有委托其他律师代理案件,因被告在唐歧山律师去世后,没能及时与他沟通,事后他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唐歧山律师去世的消息,为此,他曾多次找到被告的负责人刘某某协调解决办法,但对方一直也没有给出具体答复。2008年底他提出终止代理及要求退还部分代理费,被告的财务表示会转告领导,随后被告的孙晓律师曾给他打电话询问案件审理情况,他回答没有结果,还需继续开庭,对方称只是想了解情况,并没有直接回答代理及退费问题。

就唐歧山律师去世后原告是否又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诉讼一事,本院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红星法庭调取了相关卷宗,发现在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法院出具委托书撤销唐歧山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委托宋新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日,宋新强以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身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宋新强称在唐歧山律师去世后,被告曾提出欲为原告更换孙晓律师,经双方沟通后,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时即指定要求唐歧山律师代理,既然现在唐歧山律师去世了,双方就应当终止代理协议,解除合同,不应当再换代理人,所以原告不同意更换律师。针对原告代理人宋新强所述事实与沈某某前一次开庭陈述不一致之处,沈某某解释为,原告在与唐歧山律师无法取得联系而找到被告协商时,被告知唐歧山律师已去世,代理资料在律师家中找不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责任,并且在与孙晓律师私下接触时,孙晓律师明确表示案件打不赢,所以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找被告代理诉讼,并拒绝重新签订代理协议和出具相应委托手续。同时沈某某及原告代理人宋新强强调,上次开庭陈述与本次原告代理人宋新强的陈述不一致之处,以本次陈述为准,即解除代理协议退还代理费有2个理由:1、是双方约定指定唐歧山律师代理诉讼;2、是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即唐歧山律师在去世前就没有参与2007年4月开始的评估工作,而一直是由沈某某亲自陪同造价公司踏勘、测量,被告在唐歧山律师去世后,也没有参与评估工作;此外,唐歧山律师在身体出现不适不能履行代理职责时,被告理应终止代理,而在唐歧山律师去世后,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终止代理协议,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综上,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所以原告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对于原告的上述说法,被告均不予认可,强调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唐歧山律师为原告进行代理诉讼,在唐歧山律师去世前,原告从未就唐歧山律师的代理工作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料理完唐歧山律师的丧事后,主动与原告联系提出更换孙晓律师重新出具代理手续,孙晓律师也从未说过原告的案子就打不赢,只跟原告讲有证据的就打的赢,没有对方认可证据的部分则需要经过评估才能确定,但原告既没有开诚布公地阐明其不愿继续履行代理协议的想法,也没有通知被告开庭的时间和案件的进展的情况,而是另行委托他人代理,以此达到借唐歧山律师去世为由索回部分代理费的目的,故应视为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发票,被告提供的唐歧山律师代理案例的相关材料,从北京市大兴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指派唐歧山律师代理原告与德鸿基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相关法律事务,原告支付相应代理费,原、被告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就委托事务项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元办案费及x元代理费,被告亦指派该所的唐歧山律师,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立案手续,参加了案件的庭审活动。由于案件涉及的绿化工程需要评估,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与评估单位见面,案件进入评估阶段。在评估期间唐歧山律师去世。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被告提出为其更换代理律师时,原告以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即指定要求唐歧山律师代理,唐歧山律师去世,双方即应终止代理协议为由,拒绝了被告为其指派的孙晓律师继续进行代理,并提出解除代理协议,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之请求,首先,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是指定唐歧山律师代理一节,从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上看,委托代理协议是原、被告关于代理事项及相关费用支付的约定,委托关系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唐歧山律师只是接受被告的指派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理相关法律事务,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无该委托代理仅限于唐歧山律师,否则即退还已收代理费的表述,可见,原告认为其与唐歧山律师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指定唐歧山律师代理之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代理职责之主张,由于被告以原告在此次诉讼前,从未就唐歧山律师提供的代理工作提出异议为由,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而从法院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显示,自2007年4月13日案件审理进行评估阶段以来,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配合评估机关就涉案绿化工程进行评估工作,在评估阶段结束前,法院再未召集双方代理人进行谈话,由于案件的评估主要是针对原告工作成果数量进行确定,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陪同评估机关进行现场踏勘、测量,则更有利于对涉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准确确定,现原告仅以唐歧山律师没能陪同评估机关进行现场踏勘、测量即认定其不尽代理职责,证据不够充分。而在唐歧山律师去世后,原告又对被告为其指派律师继续代理诉讼和变更诉讼委托手续的要求予以拒绝,并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又另行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此系原告单方终止代理协议履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代理费,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于二OO六年七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典华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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