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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诉武汉市X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洪行初字第25号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洪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市X区劳动局,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号。身份证编号为(略)。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不服武汉市X区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于200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04年4月1日向被告武汉市X区劳动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4年4月12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罗某,被告武汉市X区劳动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杨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X区劳动局于2003年12月16日对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作出洪劳函(2003)X号《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某乙所受伤为工伤。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7月25日上午10时,我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门卫值班员张某乙履行了检查货主柏某某出厂货车装载物品的职责,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乙在原告第三直属项目部门外与三个不明身份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2003年11月17日,张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逾期立案受理,并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张某乙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明张某乙受伤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情况下,就片面地按照张某乙单方的陈述认定其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洪劳动函(2003)X号《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X区劳动局辩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03年11月17日,受理张某乙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及时对张某乙及张某乙所在的工作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制作工伤报告,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并送达当事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张某乙系原告第三直属项目部门卫值班员,张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述称:2003年7月25日轮到我值白班(工作时间8:00---17:00),公司领导吩咐我认真检查出厂车辆,出厂车辆除拖运木材外,禁止携带其它物品出厂。当天上午10时,我例行检查货主柏某某出厂的货车时,发现车内装有禁止携带出厂的钢丝绳,经请示领导后强行卸下钢丝绳,此举引起货主不满,当天下午2时许,柏某某带领两人到门房将我打伤致使我脾脏破裂。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履行职责在岗位上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X区劳动局于2004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乙向被告提交的工伤待遇申请书,证明被告依张某乙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乙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张某乙脾脏破裂。3、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保卫科与张某乙签订的《治安值班上岗协议》,证明张某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乙的职责是在第三直属项目部保卫部门安排下,负责第三直属项目部院内的治安防火工作。4、调查笔录,证明张某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履行职责而受到人身伤害。5、《关于张某乙工伤事故报告》、《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6、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社厅函(2002)X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章的规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被申请人为省建二公司木材加工厂而非原告,张某乙于2003年7月25日受伤,应于2003年8月25日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逾期于2003年11月17日受理张某乙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辩驳,认为依据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劳社厅函(2002)X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被告受理工伤待遇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3仅证明张某乙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张某乙是因履行职责而受伤;证据5中《关于张某乙工伤事故报告》是被告工资科作出的,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被告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张某乙所受伤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张某乙对被告举证证据无异议,认为工伤待遇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省建二公司木材加工厂系省建二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的前身,是原告的下属部门。

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提出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武汉市X区劳动局洪劳函(2003)X号《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险处与劳动工资处部门职责(武汉劳动保障服务网下载资料),证明工伤认定部门是被告医疗保险部门而非劳动工资部门,被告工伤认定部门违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3、袁小梅、严玉姣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乙不是在工作区域内受伤。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劳社厅函(2000)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4、《洪山区职工伤病医疗终结伤残程度鉴定表》,证明武汉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张某乙伤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是在工伤认定之前,且被告至2004年4月22日才向原告送达该鉴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1是第三人张某乙于200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真实性经第三人自认,虽申请书存在对被申请人名称表述不准确的瑕疵,但不影响张某乙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是医院对张某乙的诊断证明,客观证明张某乙受伤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是第三人张某乙与原告下属部门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保卫科签订上岗协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仅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未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对其效力事后确认。该协议与调查笔录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张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证据4、5客观反映工伤认定的事实经过,证据取得和收集方法及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材料6是工伤认定依据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力较弱;证据3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未附记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月2日,第三人张某乙与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保卫科签订《治安值班上岗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乙在保卫部门的安排下,负责第三直属部院内的治安防火工作。2003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按领导安排,对出厂货车装载货物进行检查,禁止携带与木材无关的物品出厂。张某乙检查货主柏某某货车时,发现车内载有禁止携带出厂的钢丝绳,张某乙经领导批示后强行卸下钢丝绳,引起货主不满。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乙在值班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他人伤害,值班领导派人护送其到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分别于2003年7月25日和2003年8月15日出具了门诊病历及住院小结,诊断张某乙所受伤为脾脏破裂。2003年11月17日,张某乙向武汉市X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武汉市X区劳动局立案受理,武汉市X区劳动局经审查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洪劳函(2003)X号《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遭受他人人身伤害为工伤,并于当日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送达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及张某乙。

本院认为:武汉市X区劳动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该工伤认定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范。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武汉市X区劳动局具有认定张某乙所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市X区劳动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保卫科系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内设机构,2001年1月2日,其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治安值班上岗协议》,张某乙自2001年1月2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发生纠纷时止,一直在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未对张某乙的门卫值班员身份及工作职责提出异议,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是第三人张某乙的用工单位,张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张某乙按值班领导安排对货主柏某某出厂货车装运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拖运木材的货车内夹带有禁止运出的钢丝绳,张某乙经请示领导后,强行卸下钢丝绳,引起货主柏某某不满。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值班区域内遭受他人伤害,经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2003年11月17日,张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该申请书虽存在填写被申请人名称不规范的瑕疵,但不影响其提出工伤申请的事实,被告依据劳社厅函(2002)X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立案受理了张某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到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人和企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一)职工的工伤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书,属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的规定。第三人张某乙系原告门卫值班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在保卫部门的安排下,负责原告第三直属项目部的治安防火工作。被告以张某乙在值班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遭致他人伤害是因履行职责所致,认定张某乙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提出其与张某乙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逾期受理第三人张某乙工伤认定申请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X区劳动局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洪劳函(2003)X号《关于对张某乙工伤认定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建军

审判员毕明光

审判员余翠兰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菲

书记员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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