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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14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淀区X路X号大行基业大厦X层。

负责人郭某某,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杨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业律师事务所)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鼎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10月,光大银行与杨某甲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杨某甲贷款人民币29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杨某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有权要求杨某甲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杨某甲为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以王某某所有的房产向光大银行进行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某的配偶杨某乙签署了《共有权人声明》,同意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作为杨某甲与光大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还约定:鼎业律师事务所为杨某甲贷款事项的保证人,当杨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鼎业律师事务所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杨某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王某某、杨某乙、鼎业律师事务所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光大银行与杨某甲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判令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39元,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利息x.55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要求王某某、杨某乙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要求鼎业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与鼎业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业律师事务所辩称,认可光大银行所述欠款事实。但是鼎业律师事务所和光大银行签有合作协议,鼎业律师事务所同意在保证金帐户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鼎业律师事务所在贷款合同中的签字只是一种形式,是为了配合光大银行的业务,并且贷款合同中要求鼎业律师事务所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应当在行使完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后再要求鼎业律师事务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同意光大银行要求鼎业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王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杨某乙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1日,光大银行与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鼎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经过审核杨某甲的《个人助业贷款审批表》后,同意向杨某甲贷款2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5.58%,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用利率计息。光大银行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贷款合同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杨某甲发书面通知。关于还款方式,杨某甲选择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法,分60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鼎业律师事务所;若杨某甲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贰点叁贰伍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如发生杨某甲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况,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杨某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宣布行使或实现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王某某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杨某甲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光大银行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贷款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独立于光大银行为贷款合同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

鼎业律师事务所自愿为杨某甲因在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光大银行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贷款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杨某甲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无需事先向杨某甲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杨某甲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鼎业律师事务所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光大银行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鼎业律师事务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光大银行首先行使物的担保。贷款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光大银行为贷款合同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

2004年7月22日,杨某乙签署了《共有权人声明》,声明其系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同意抵押该房屋作为杨某甲向光大银行的贷款的担保。2004年9月2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的他项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抵押担保金额为29万元。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定向杨某甲发放了贷款29万元。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杨某甲尚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3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王某某、杨某乙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鼎业律师事务所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2002年5月6日,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鼎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鼎业律师事务所在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处开立保证金帐户,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障。该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2003年4月25日,鼎业律师事务所在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处开立帐户(帐号x),该帐户2008年6月30日余额为x.30元。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供的《谈话笔录》、《法律意见书》、个人助业贷款审批表、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京房东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共有权人声明》、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鼎业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信汇凭证、银企余额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杨某甲、杨某乙、鼎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杨某甲发放了贷款,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杨某甲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杨某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光大银行订立该合同时所期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现光大银行要求解除与杨某甲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杨某甲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杨某乙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杨某甲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杨某甲不履行对光大银行的还款付息义务时,光大银行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光大银行要求王某某、杨某乙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杨某乙在承担了相应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杨某甲追偿。

鼎业律师事务所作为杨某甲的保证人,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与光大银行约定,对杨某甲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光大银行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鼎业律师事务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光大银行首先行使物的担保。”此条款赋予了光大银行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对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如何主张权利拥有选择权,即光大银行在杨某甲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可以就王某某、杨某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实现其全部债权,也可以要求鼎业律师事务所承担保证责任,二者在实现顺序上不存在先后顺序。此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而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据此要求鼎业律师事务所对杨某甲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业律师事务所在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某甲追偿。鼎业律师事务所抗辩称其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鼎业律师事务所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已于2003年5月6日期满,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签订于2004年10月11日,鼎业律师事务所抗辩称应据合作协议以其在光大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剩余款项作为其为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依据不足;鼎业律师事务所称其在贷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的行为只是一种配合光大银行开展业务的形式,没有依据,应以贷款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故对鼎业律师事务所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甲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三角九分,并给付相关利息(按《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如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前另有还款行为,则杨某甲前述应还款金额相应予以扣减。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杨某甲承担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杨某乙在偿付被告杨某甲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进行追偿。

四、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第二项还本付息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在对被告杨某甲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进行追偿。

被告杨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杨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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