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84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与杨××结婚,婚后于1985年、1988年、1990年先后生了三个孩子。2004年高某胡族铺镇王瑞同饭店,认识该店服务员吴××。高某知吴系有夫之妇,仍与吴以夫妻名义同居。先后于2006年5月、2007年5月生两个孩子。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之妻杨××陈述。
2、证人高××证言。
3、证人左×、许×证明材料。
4、证人周××证言。
5、被告人高某某与吴××及两个孩子的合影照片在卷佐证。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7、固始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高某其辩护人上诉称,高某吴生活在一起,属非法同居,认定以夫妻关系证据不足;高某某与其妻杨××之间的矛盾,经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取得杨的谅解;高某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本院递交一份悔过书,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其妻杨××送交一份调解协议和一份对高某某谅解书,请求对高某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法律,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吴在一起生活,属非法同居,其生两个孩子不能确定是高某某亲生子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又称,高某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从轻或缓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上诉人高某某在上诉期间与其妻杨××调解达成协议,主动赔偿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杨的谅解;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悔过书,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乡派出所证明高某前科,表现良好,若改判缓刑,该所愿意履行监管责任,不再危害社会。根据刑事审判“宽严相济”政策,对上诉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固始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其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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