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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北京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9日,国家广电总局颁发(京)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注明32集电视剧《我的青春谁作主》(简称涉案剧集)的制作单位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同年4月8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甲方)与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该剧的合作事宜,该剧的投资、摄制、发行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仅负责奖项的申报,不参与发行,不分享该剧的发行收入;该剧的著作权、其他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权均由乙方享有。

2009年4月15日,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剧集在中国大陆某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告经营收益权及转授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的权利授予搜狐公司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同年7月10日,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其得知搜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越公司侵犯该剧著作权,声明放弃上述案件中所有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

2009年6月15日,经搜狐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悠视网使用涉案剧集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登陆某视网首页点击“视频”栏下的“电视剧”进入“电视剧频道”,点击“电视剧排行榜”栏下排位第四的涉案剧名,进入相应该剧专辑页面,专辑中依次排列该剧1-32集视频,点开进行播放并截屏保存。该播放过程均在悠视网网页界面下进行,视频页面穿插出现土豆网、第一放映室、风影在线等标识。重新登录悠视网首页,点击“x网络电视”进入“x”页面,依次点击“免费下载”、“软件概览”、“立即下载”,安装x网络电视软件并运行,在搜索栏内输入涉案剧名进行搜索,获得涉案剧集1-32集排列有序的搜索结果,点击可以依次按顺序进行播放;该软件界面左上方标有“x网络电视”字样;在搜索及播放界面,可见“¥998元就能买到欧洲奢侈品牌手机”等链接广告。然后再次登陆某视网首页,点击“视频”搜索涉案剧名,获得73个结果项,分别点击其中第4、27集进行播放,播放界面中有对该剧的星级评价和标签介绍。庭审过程中,时越公司称其网站对视频的有序排列是通过软件,根据视频播放质量的优劣自动排序形成的。

2009年6月16日,搜狐公司向时越公司发函,明确其享有涉案剧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要求时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所有侵权视频链接,并附视频链接地址。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搜狐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12月11日对时越公司是否对涉案剧集视频进行处理再次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登录悠视网首页,在“视频”搜索栏中输入涉案剧名搜索,获得35个相关视频。点击“我的青春谁做主01”,弹出对话框称需安装视频播放软件方能收看节目,依要求下载安装“x网络电视2008”软件并运行,可在悠视网正常观看以上视频。

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搜狐公司向法院提交两张公证费发票,共计7000元,两次公证仅涉及涉案剧集。

上述事实,有搜狐公司提供的(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合作合同书、授权书、声明、影片公映许可证、函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时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时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搜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获得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授权,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针对本案放弃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搜狐公司在本案中单独享有涉案剧集在中国大陆某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越公司作为悠视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其称悠视网仅提供搜索服务,公证播放的视频中也穿插出现第三方视频网站的标记,但通过公证内容可以看出,时越公司在提供涉案剧集播放时,进行了比较详尽的介绍、分类和推荐,并形成专辑,将搜索到的涉案剧集经对比质量优劣后,挑选清晰视频,按照该剧顺序排列,定向提供内容。播放视频时,页面始终在x网络电视界面或悠视网网址项下,并非如正常搜索服务,仅提供线索和来源,进入来源网站界面进行播放。此外,在接到搜狐公司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后,悠视网已得知涉案剧集的视频不能随意使用,仍未对此进行屏蔽。通过新的公证内容可以看出,直到搜狐公司起诉后,用户仍可以在悠视网通过搜索观看涉案剧集的视频,时越公司亦因此获得点击量等相关收益。时越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搜狐公司对涉案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搜狐公司利益受损,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搜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较高。原审法院考虑涉案剧集在当年的电视剧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公证时间尚在该剧热播期间等因素,参考时越公司的使用方式、接到通知后未删除的情形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搜狐公司要求时越公司赔偿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时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搜狐公司享有的电视剧《我的青春谁作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越公司赔偿搜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六万元。

三、驳回搜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客户端所列出的视频内容信息是搜索引擎自动搜索的结果,搜索引擎的工作过程与其他视频搜索引擎原理基本相同,只是展示的方式不一样,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不属于正常意义上的搜索服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搜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前述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针对时越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其理由,本院认为:时越公司主张其x客户端所列出的视频内容信息是搜索引擎自动搜索的结果,但从公证的内容可知,首先,时越公司在提供涉案剧集播放时,进行了比较详尽的介绍、分类和推荐,并形成专辑,将搜索到的涉案剧集经对比质量优劣后,挑选清晰视频,按照该剧顺序排列,定向提供内容;其次,在播放涉案剧集时,视频页面始终在x网络电视界面或悠视网网址项下,并非进入来源网站界面下进行播放。这些事实说明,时越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搜索服务。时越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通过设定其软件功能或以其他方式,随意挑选并使用第三方网站的作品内容,且通过其软件功能设置,直接控制或影响搜索的结果,且直接以其名义提供给用户,故其行为在实质上属于提供内容的服务,而非仅提供通道或线索的搜索服务。此外,在接到搜狐公司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后,悠视网已得知涉案剧集的视频不能随意使用,仍未对此进行屏蔽。通过新的公证内容可以看出,直到搜狐公司起诉后,用户仍可以在悠视网通过搜索观看涉案剧集的视频。因此,时越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搜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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