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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X路东侧25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中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捷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04年10月,诚信捷公司与张某某(实际车主)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张某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京x斯达斯特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诚信捷公司,车价款为12万元。2004年12月29日,诚信捷公司与诺金鼎公司(登记车主)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当时,张某某、诺金鼎公司称该车辆手续齐全,但办理车辆行驶证过户手续后,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带领诚信捷公司人员一起到养路费征收部门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时,该处告知诚信捷公司该车在新车购置后,并没有按《北京市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规定》第28条的规定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此后一直没有在车籍地(北京市密云县)办理养路费手续,导致该车在北京市X路费手续。因此,也无法按《北京市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规定》第32条的规定办理养路费转出及过户手续。此后,诚信捷公司一直找张某某、诺金鼎公司,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补办养路费手续并办理过户,张某某、诺金鼎公司虽承诺办理,但至今仍未办理。由于,该车无养路费手续,无法上路营运,给诚信捷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在车籍地补办车牌号为京x斯达斯特重型自卸货车养路费手续并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车辆营运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诚信捷公司起诉后,张某某、诺金鼎公司曾去北京市路政局询问,车辆已经在2004年合法登记,不存在诚信捷公司诉讼请求中所提的问题,而且诚信捷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诚信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31日,诚信捷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购车协议,李某某(诚信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张某某斯太尔车一辆,车号为京x(车户为诺金鼎公司),车价款为12万元,李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将车款付清给张某某,并将车开回单位,过户时张某某提供过户手续,否则将车退回。

2004年12月29日诚信捷公司与诺金鼎公司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向诚信捷公司交付了行驶证、登记证、年检证明、购置税证明及2003年、2004年在河北省养路费部门缴纳养路费的交费凭证。

另查明,涉案车辆户籍地在北京,但该车并未在北京办理养路费征稽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承办人员就京籍车辆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养路费能否得到北京养路费征稽部门认可以及能否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咨询北京市X路费征管处,该处工作人员答复称:北京市从2004年起不允许京籍车辆私自在外地缴纳养路费,否则北京市X路费征稽部门将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车主可以出示其在外地缴纳养路X路费证或者缴费收据的,北京市X路费征费部门也可以对其已经缴纳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在外地连续运营3个月以上的车辆,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后可以从第4个月起在外地缴纳养路费;对于在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时无法出示其在外地曾经缴纳过养路X路费证或者缴费收据的车主,需要对其所欠养路费和滞纳金进行补缴,之后才能在北京办理养路费的缴纳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诚信捷公司与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并将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资料交付诚信捷公司。诚信捷公司可以持张某某、诺金鼎公司交付的相关手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由于本案所涉的车辆户籍地在北京,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应当在北京办理养路费手续,但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却是在河北办理的养路费手续。因此,本案车辆在养路费手续的办理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导致诚信捷公司购买车辆后无法上路行驶,故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诚信捷公司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办理养路费手续并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的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人员曾向北京市X路费征管处进行咨询,依据咨询情况可知,由于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的所有相关手续(包括涉案车辆在河北缴纳养路费的凭证)交付诚信捷公司,诚信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出示在河北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者自行补缴涉案车辆所欠养路费来办理缴纳养路费的相关手续,这些相关手续的办理并不需要张某某、诺金鼎公司的配合。因此,本案中,诚信捷公司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办理养路费手续已无实际意义。

依据相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车辆不再缴纳养路费,但诚信捷公司所购车辆在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必须缴清该车所欠缴的养路费。因此诚信捷公司因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某、诺金鼎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份额,对此诚信捷公司在办理养路费补缴之后,可以向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另行主张。故本案中,该院认为,诚信捷公司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办理养路费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诚信捷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由于诚信捷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诚信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诚信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随意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车辆注册地与养路费缴费地不一致,注册地无养路费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车辆的注册地是本市密云县,但养路费缴费却是在河北省。由于二者不一致,上诉人拿着这些手续无法在本市房山区X路费手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车辆注册地密云县X路费登记手续,正因为密云县无此手续,河北凭证与车辆转出地不符,房山区才无法接纳。此责任在被上诉人。二、只有车辆所有人才可以办理养路费转移手续。河北的缴费凭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身份与凭证的记载不符,有关部门无法接待,即上诉人拿着被上诉人的交费凭证无法办理转移手续。事实上,上诉人也作过多次尝试和咨询,均无法办理。只有双方一起才可以办理转移手续。三、根据《北京市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车辆转出地的手续是养路费过户的法定手续,被上诉人应提供密云县X路费转出手续。河北省缴费凭证取得密云县有关部门的认可并办理转出过户手续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上诉人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随意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经过房山区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张某某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及交纳了相关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正确。此车的性质属于非营运车辆,所以此车不存在营运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诺金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答辩意见同张某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情况下诚信捷公司如何补缴养路费的问题,本院向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询问了解,该处答复称:现在本市X路费征收已实现电脑联网。车辆过户易主后,买卖双方无需再就养路费办理转出转入的过户手续,《北京市X路费征收管理实施规定》中关于车辆调转双方先到转出地区征稽所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然后再由转入户到转入地区征稽所办理入户缴费手续的规定,事实上已不再执行。在本案情况下,诚信捷公司自己完全可以凭现在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该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等手续到当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养路费补缴立户手续并补缴养路费,并不需要双方到车辆转出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转出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诚信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和上诉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诚信捷公司为补缴所欠养路费,是否必须需要张某某和诺金鼎公司为涉案车辆补办养路费登记立户手续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由张某某出资购买,2002年登记在位于本市密云县的诺金鼎公司名下,但张某某、诺金鼎公司没有按规定在该地办理该车的养路费立户手续并缴纳养路费。2004年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将该车卖与诚信捷公司后至今,诚信捷公司仍未缴纳养路费。现该车登记在诚信捷公司名下,已为诚信捷公司所有,诚信捷公司购车时取得了有关该车的一切证件、凭据等手续。根据本院向本市X路费征收稽查主管部门调查的结果,在本案情况下,诚信捷公司完全可以凭其手中持有的涉案车辆的有关手续到其当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养路费补缴立户手续并补缴养路费,而无需车辆出卖方的配合,更不需要双方到车辆转出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转出过户手续。诚信捷公司在补缴养路费的过程中,如果由于该车辆购买前有关该车养路费的问题而使其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其可向张某某、诺金鼎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诚信捷公司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为涉案车辆补办养路费登记立户手续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确实已无实际意义,其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诚信捷公司要求张某某、诺金鼎公司赔偿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元,由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元,由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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