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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219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18-X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纪金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7月21日,北京万顺吉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以本单位职工王冬冬为被保险人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1份1年期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于2006年11月22日将被保险人王冬冬变更为张某,并在人寿公司处办理了批单。2007年3月19日,张某意外受伤,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10级。该伤害给张某造成残疾损失x元。张某多次要求人寿公司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公司确认张某主张的保险合同签订和意外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张某的残疾程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赔付标准,故人寿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万顺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险种为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冬冬,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22日至2007年7月21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寿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后注有公司明示及保险责任、急救服务责任、责任免除、理赔须知等内容,其中保险责任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人寿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006年11月21日,人寿公司办理批单,涉案保险合同自2006年11月22日减少被保险人王冬冬,增加被保险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6年11月22日至2007年7月21日24时止,其它事项不变。

2007年3月19日,张某在万顺公司车间内发生工伤事故(手受伤)。2007年4月1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手无名指毁灭伤(第2-3节);2、左手中指开放性损伤伴皮肤组织缺损;3、左手无名指动脉断裂;4、左手中指外侧动脉部分断裂。经治疗,上述1、2项好转,3、4项治愈。

2008年5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记载,张某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如,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伤残10级。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共涉及7级34条赔偿标准。张某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如的受伤害情况不在上述7级34条赔偿标准之列。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保险单、批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人寿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顺公司与人寿公司订立的以张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人寿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确定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如的伤情赔付比例,本院无法确定人寿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的金额,张某现要求人寿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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