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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诉上海X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X镇X路X号X幢一单元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楼X号门X室。

委托代理人邱xx(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X镇X路X号X幢一单元X室。

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邱xx诉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固定资产文员,劳动合同第7.4条规定:合同期满前,任何一方如不希望续签劳动合同,需在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前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将视作本合同自动顺延,每次顺延一年。但2009年12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其合同即将到期,届时不再续签。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终止,违反合同约定,故不予同意,并于12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未予理睬。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届时将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此之前办理交接手续,否则暂停发放12月份工资及补偿金。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上述决定,多次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金桥工会联合会就此事与被告进行交涉。2010年12月31日,被告口头同意延续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必须变更工作岗位并降低月薪,原告对此不予同意。2010年1月后,原告继续上班,并向金桥劳动监察大队、金桥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等反映情况、申请调解,但未有结果。2010年1月5日起,被告开始以各种形式阻止原告正常上班。2010年1月8日,被告物资管理中心向全体员工发出电子邮件,告知因原告离职,其原属工作全部由张莉接替。2010年1月11日,被告取消了原告的门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上班。2010年1月12日,原告去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决定,但因在“离开单位时间”一栏填写为“现仍在职”,被仲裁部门告知因尚未离职无法立案。于是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去被告处要求其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拒绝,并拿出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以下简称《协商解除确认书》)让原告在上面签字,说“签不签随便你,要其他证明没有”,原告为了尽快申请仲裁,就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署期。原告认为该确认书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而为,不具效力。2010年1月13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期限无异议,被告确实曾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但因原告提出异议,该终止通知并未发生效力,也未实际履行。2010年1月13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公司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已按确认书支付了原告共计6000元的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31日解除。协商解除确认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并未生效的《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之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固定资产文员。劳动合同第7.4条约定:合同期满前,任何一方如不希望续签劳动合同,需在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将视作本合同自动延续,每次顺延一年。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其部门经理蒋羽及人事部职员王敏发出《书面回复》,内容包括:“你们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下午十七点三十分、2009年12月22日下午十三点三十分左右找我口头告知,说我的合同行将到期,不再续签。对此,……合同虽然将要到期,但我表示不同意合同终止。理由为合同7.4条款的约定……”。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又发出《致人事部俞莉华经理的书面函》,要求劳动合同合同期限顺延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到期终止通知》),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现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合同,根据《劳动法》,决定从2009年12月31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两个月的薪资补偿。工作交接给张x,如不正常办理移交手续,暂停发放12月份工资及补偿金”。2009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发出《给行政部经理俞xx的回复》、《致公司萧述总裁的函》及电子邮件,对《到期终止通知》提出异议。

200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给人事部王x的回复兼作交谈》,内容包括:“王x口头告知我,公司同意劳动合同按约定延续,……。下面就王x今天上午的口头谈话精神作回复如下:对于现有工作岗位变动我可以考虑,但借机降薪我不能接受。……”。之后,原告又给萧述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在现任岗位上继续工作。2010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金桥劳动监察大队及金桥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调处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2010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发出《劳动争议调解不成通知书》,告知原告调解不成。

2010年1月13日,原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方”处签名署期,该《协商解除确认书》内容为:“邱xx同志:我们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予你两个月薪资(5000元)的补偿,一个月通知金(1000元),总合计6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被告在《确认书》的“通知方”处盖章,下方打印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单方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书面回复》、《致人事部俞莉华经理的书面函》、《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给行政部经理俞莉华的回复》、《致公司萧述总裁的函》及萧述回复的电子邮件、《给人事部王敏的回复兼作交谈》、致金桥劳动监察大队的《申请书》、致金桥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的《调解申请书》及该办公室发出的《调解不成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4条约定:合同期满前,任何一方如不希望续签劳动合同,需在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前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将视作本合同自动延续,每次顺延一年。该约定与法不悖,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提前一个月,迟至2009年12月29日才发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该行为显有不当。但《到期终止通知》送达后,原告立即提出异议,之后被告也未再坚持劳动合同必须到期终止,从原告2009年12月31日发给王敏的电子邮件内容看,双方仍继续就合同应当如何延续、原告拟从事的工作岗位和薪酬问题进行磋商。对此,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因自己不同意被告的终止合同决定,所以未实际履行该通知书;被告亦表示,因原告存有异议,公司考虑之后不再坚持终止合同,所以也未实际履行。结合上述事实和陈述,可予认定双方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以默示意思表示一致否定了《到期终止通知》的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原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亦已由被告公司盖章,自此,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该《协商解除确认书》一方面以协商解除的明示意思表示再次否定了之前《到期终止通知》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对协商解除的时间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据此解除。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因其急于提起仲裁,才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含义及确认书的内容应能充分理解。原告一则未能就协商解除有悖于其真实意思提供任何证据;二则依其庭审陈述,2010年1月12日仲裁未予立案系因请求事项不当所致,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申请事项及理由的方式向仲裁机构寻求合法救济,故其辩解称签字是为了提起仲裁实属牵强,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加之被告已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确认书约定的6000元补偿款足额支付原告,实际履行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合同到期终止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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