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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女,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中心主任。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乙,……。

第三人朱某丙,……。

第三人朱某丁,……。

第三人朱某戊,……。

第三人朱某己,……。

原告朱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2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中心和人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3月3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马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简称市储备中心)、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朱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2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A路XXXX弄X号,迁至B路XXX弄XX号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x.73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送达了受理裁决申请的相关材料。

2、2009年10月22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向原告及众第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

4、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三份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A路XXXX弄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土地卡、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产权由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同共有。

6、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被拆房屋一层建筑面积35.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6.1平方米。

7、户口薄,证明被拆房屋户籍在册登记三人,即户主朱某甲、妻马X、儿朱X。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拆房屋中有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朱某甲,因此,被拆房屋一层被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9、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中的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原告之妻马X签收了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单。

10、2009年3月21日、8月21日、8月19日、9月2日四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在申请裁决前,多次与原告户进行协商,因协商未达成协议而申请裁决。

11、两份看房单,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提供两套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遭原告户拒绝。

12、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附房源清单),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安置房B路XXX弄XX号X室房屋有支配权。

13、安置房B路XXX弄XX号X室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价格告知单,证明安置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8036.14元。

(二)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111令,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5、沪房地资拆[2001]X号、[2004]X号、[2005]X号文、闸府规范[2006]X号。

原告朱某甲诉称,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7年10月1日已废止,相关地方法规和政策已无效。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程序和事实违法: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颁发,2009年2月22日实施拆迁,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原告户于8月19日第一次与动迁组商谈时,就对房屋评估报告和房屋丈量表提出异议,并要求给予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动迁组不予认可;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凭一次谈话就申请裁决,程序违法,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丈量表的面积相差极大,原告户在听证会时提出到现场核查,被告工作人员不同意,且评估时点也存有问题;土地证是原告的,原告属私房独立所有人,不存在共有人。综上,拆迁人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2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甲在起诉时及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面积图,由动迁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同签名,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原告房屋漏测部位的制图,其中3×2.7米是二楼露天阳台的面积,4.6×3米是二楼后楼的面积,都属于墙内面积。

2、网上下载的被拆房屋地段的房屋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的市场价格,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价过低。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个体户,应给予个体户补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拆房屋属于拆许字(2007)第XX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根据土地卡和国有土地证记载,被拆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和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所有。经上海某测绘有限公司实地丈量,被拆房屋建筑面积51.9平方米,其中认定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35.8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由于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协议,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原告户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就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同述称,被拆房屋属于父母的私房,由于原告不认可房屋属于共有产,经过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拆房屋属于兄弟姐妹的共有产。对裁决书中所认定的房屋面积有异议,房屋面积应该有70多平方米。

本案审理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4、三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延长通知是经市局批复同意。

15、沪房地Y字(201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B路XXX弄XX号X室的产权已登记在拆迁人名下,房屋产权清晰。

16、安置房源的价格公示照片,证明安置房源的价格在基地进行了公示。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收到被告证据1中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没有收到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和受理通知书,对裁决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与原告无关,对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被告无权指定原告购买B路房屋,送达回证是伪造的;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表示原告和代理人、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参加10月22日调解会,但被告没有记录原告代理人陈某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记录内容断章取义;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颁发,2009年2月22日才实施拆迁,拆迁许可证超过一年有效期,须经市房地局审批,拆迁许可证超过两年,要重新立项申报;对证据5中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土地卡有异议,土地部门违法登记;对证据6有异议,勘丈面积不符合事实,一层面积应为40.98平方米,二层面积应为31平方米;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拆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对证据10有异议,四份记录的时间原告与动迁组没有谈过;证据11是伪造的,没有收到过;证据12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公示过,原告也没有看到;对证据14、15、16,原告认为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是无效的,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停止执行、《实施细则》也应停止适用,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过时,应以《土地法》、市府X号令、沪高法行(1997)X号文为依据。

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8、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的安置房源的评估单价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参加了被告的调解,调解记录都是各本人所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房屋面积丈量过小,不符合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动迁经办人所说的价格不一致;对证据10、11不清楚;对证据13有异议,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14、15、16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由法庭进行认定。

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中的房屋丈量表确实没有包含阁楼及露天阳台的面积,测绘房屋面积由测绘机构依据房屋的现状和测绘规范进行丈量;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

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从网上下载没有效力;对证据3没有异议。

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拆房屋评估价格太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由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面积重新测量;对被拆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告证据9的被拆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沪房地估鉴(2009)X号《闸北区A路XXXX弄X号底层店铺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下简称《X号鉴定报告》)和沪房地估预审(2009)X号函(下简称《X号函》),《X号鉴定报告》对被拆房屋底层店铺鉴定结果: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略高,但在合理范围内,可维持原估价结果;专家组鉴定价格为每平方米x元。《X号函》对被拆房屋二层旧里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专家委员会认为:二层系临时建筑,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对被拆房屋面积重新测量问题,经本院与相关部门联系,均因被拆房屋无产权证以及房屋内有临时建筑而不受理委托。

经质证,原告对《X号鉴定报告》、《X号函》不认可,认为鉴定机关评估单价明显过低。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X号鉴定报告》、《X号函》没有异议。第三人朱某乙、朱某戊、朱某己对《X号鉴定报告》、《X号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单价过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的相关文书,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表示收到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裁决书,之后被告主持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审理,原告、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均参加了调解审理,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因此,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证明被拆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同所有;经测绘,一层建筑面积35.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6.1平方米;在册户籍登记三人,即原告一家三口,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拆房屋中有个体经营,属于非居住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具有估价资质的上海市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该证据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底层店铺拆迁评估价在合理范围内,可维持原估价结果;二层系临时建筑,鉴定不予受理。由于原告对其异议观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与拆迁实施单位谈过,经审核,该四份动迁谈话笔录能够反映原告的核心观点和主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了两处房屋选择,遭原告拒绝之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安置房屋B路XXX弄XX号X室房屋有支配权,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针对原告在审理中对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异议观点所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延长拆迁许可期限是经市房管局批复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证明安置房屋B路X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名下,房屋产权清晰,房屋价格进行了公示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等人签名,证明被拆房屋有阁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从网上下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在被拆房屋有个体经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本市A路XXXX弄X号房屋原系原告父母的私房。2009年11月,经本院一审和中院二审民事判决确认,被拆房屋由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共有,原告享有七分之二产权份额,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各享有七分之一产权份额。被拆房屋在册户口登记为一户三人:户主原告、妻马X、儿朱X。原告为经营百货等在被拆房屋处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9月29日,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地块实施房屋拆迁。2008年、2009年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三次批复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止。经上海某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拆房屋一层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35.8平方米,二层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6.1平方米,另有一阁楼,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一层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了该评估价;二层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被拆房屋属于B级地区,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获得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或者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停业停产损失x元,原告户合计可获得货币补偿款x元。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户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裁决安置房屋B路XXX弄XX号X室,该房建筑面积94.75平方米,房地产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036.14元,房屋总价x.27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并于同年10月22日召集原告、众第三人进行调解审理,由于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2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对被拆房屋的面积测量不实,将被拆房屋的阁楼和露天阳台未测入面积,即原告证据1中阁楼和阳台的面积;原告之子属独生子女,没有按照两个人计算补偿。对于原告户阁楼和露天阳台问题,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则认为,按照规定,原告证据1中的阁楼高度未达到计算面积的标准,阳台是露天的,故阁楼和阳台不能计算为拆迁建筑面积,但愿意按照阁楼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材料费贴补原告户,计人民币7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延长许可,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拆迁过程中,原告户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协商未达成协议,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审理,由于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被告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被拆房屋经测绘和评估,建筑面积51.9平方米,其中非居住面积35.8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居住面积16.1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拆房屋非居住和居住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为此,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X号鉴定报告》、《X号函》,认定被拆房屋底层店铺评估价格在合理范围内,维持原估价结果;被拆房屋二层系临时建筑,不予受理鉴定。由于原告户对被拆房屋评估价低未提供事实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户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拆房屋属于B级地区,按照规定,被拆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被拆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停业停产损失为x元,原告户合计应获得货币补偿款x元。安置房屋B路XXX弄XX号X室房屋总价格为x.27元,原告户应获得货币补偿款扣除安置房屋价格,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支付给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x.73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2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被拆房屋阁楼和露天阳台应计算拆迁面积主张,由于被拆房屋阁楼的高度未达到政策规定的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阳台又是露天,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根据被拆房屋确有阁楼的事实,愿意按阁楼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500元材料费补偿原告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阁楼建筑面积为14.33平方米,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应支付原告户材料费7165元。原告要求其子应按照独生子女计算二人进行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2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材料补偿费71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叶一

代理审判员余艺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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