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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与凌B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E。

委托代理人于F。

被告凌B。

被告张C。

被告张D。

委托代理人张C。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凌B、张C、张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F,被告凌B、张C(暨被告张D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G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31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三被告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滞纳金3475元。

被告凌B、张C、张D辩称,被告于2005年12月入住,按期支付物业费。但是,2007年2月被告更换了私家车,停放在X号楼前指定车位。该车位距离保安亭不到10米,距离探头不到20米,却不料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当时车辆尚未进保。报警后,派出所要求与物业协商,却遭原告拒绝,后被告自己出资修复。此后至今,车辆有12次被划伤的记录。原告作为物业既无法为案件的侦查提供必要的录像资料,又未尽到管理职责。至今无法查明事发真相,原告当负起责任。现被告认为原告应就此事作出适当赔偿,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G路X弄H小区自竣工以来,一直由原告(原名上XI公司,2009年3月核准更名)实施物业管理。上述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先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将小区交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高层住宅为1.45元/平方米/月,多层0.9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1.8元/平方米/月,业主按月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双方另就收费明细、权利义务等内容分别明确。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G路X弄X号X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312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成立之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选聘物业企业为小区提供服务。本案原告是系争小区前期物业,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之签订了物业合同,是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效力及于每位业主,有权按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目标。对于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业主有权提出合理意见与建议,物业企业则应积极改进。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拖延支付不仅不利于管理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汽车被砸挡风玻璃至今未能还原真相,给被告的维权带来难度。现被告认为原告当负适当赔偿之责,原告对此有异议,建议双方本着解决问题的目标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不失为和谐之举。如争议无法沟通,双方亦可要求有关组织参与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正当途径获得救济。此事发生虽然必然给被告带来经济、精神上的损失,但拖延支付物业费既不解决问题,亦非正当理由。考虑到被告等业主毕竟并非职业法律人,对物业职责范围、相关法律关系等认识上可能存有误区,且一般小业主碰到类似问题对按期支付物业费存在心理上的拒绝本能,方式不可取却属情有可原,故本院予以宽容,滞纳金可不承担。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B、张C、张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G路X弄X号X室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312元;

二、原告上海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凌B、张C、张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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