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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许昌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许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6)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投保的车辆是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盗抢险、不及免赔特约。其中附加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该合同还特别约定,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该车的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许昌分行;该车是非租赁车辆,如出险时与使用性质不符,不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保费5674.66元。该桑塔纳轿车是王XX于2005年5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2005年9月13日,王XX在长葛驾驶豫x车辆时被人租用。当王XX驾驶该车行驶到郑州后,在郑汴路X路交叉口的英协宾馆,王XX被犯罪嫌疑人用药物麻醉后,将该车抢劫。王XX醒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河南大地公司报了案,该案至今未破。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所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财产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许昌吉安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所提出的第一受益人应为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法律把受益人界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没有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应为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保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单证,其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与保险合同盗抢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一致,被告作为保险人,仅以不醒目的字样将其印在保单上,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的注意。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醒目应为无效。根据保险合同盗抢险条款中的约定,全车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实行20%免赔率。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不及免赔特约条款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被盗抢损失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赔付车辆被盗抢损失款x元。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醒目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核心问题是双方特别约定的“该车非租赁车辆,如出险时与使用性质不符不负赔偿责任”条款是否有效。由于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以及其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从上诉人说明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达不到明确说明的程度,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280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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