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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逯某乙、原审第三人鲍某某扣车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博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逯某乙、原审第三人鲍某某扣车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逯某乙于2008年2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的豫x货车,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逯某乙要求宏达公司赔偿车价款x元并赔偿损失(不包括停运损失)。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宏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来,原审第三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15日,原告逯某乙以x元购买第三人鲍某某豫x解放货车一部。2007年2月11日,被告以该车欠各种规费为由将车扣押。另查,豫x货车系焦作市汽车运输公司八公司,2004年4月,第三人与鲍某成等人到八公司买车,因第三人未带身份证明,便由鲍某成与八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产权有条件转让合同,租赁期限三年,从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挂靠于八公司,实际购车人为第三人。又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公司于1994年改制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变更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分立,2007年8月6日变更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司全部资产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第三人挂靠在八公司的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有效。被告以该车尚欠各种规费为由将车辆强行扣押,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车拖欠规费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八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八公司现在仍然存在,被告未扣原告车辆。根据焦作市工商局档案材料及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报告,原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公司早在1994年即已改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虽经几次变更,现仍为该称谓,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八公司仍然存在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返还原告逯某乙豫x解放汽车一辆,如不返还(或不能返还),被告须支付原告车辆价款x元。二、被告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逯某乙停车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条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宏达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返还原物纠纷,而不应当是扣车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该车是其购买鲍某某的,而原判决又称该车系八公司,属自相矛盾。即使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向八公司交付车款,然后取得该车,不应当向鲍某某支付车款,而鲍某某与八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案件审理中所涉车辆明显是权属不明,更不存在谁扣谁车的问题,因为权属不明根本就构不成侵权。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若本案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由确定正确,也应依据《物权法》34条进行裁判。原审引用的《河南省道路交通运输条例》根本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逯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鲍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宏达公司是否适格被告。3、宏达公司是否实施了扣车行为。

在本院庭审中,宏达公司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

(1)鲍某成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格式《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八公司)根据乙方(鲍某成)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汽车(主车牌照x)租赁给乙方进行货物运输;租赁期限三年,从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向甲方交纳各项规费1250元;承租期满,乙方如不欠甲方其他债务,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承租车辆转出后,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2)鲍某成与张单伍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租协议》。该协议属于填充式的格式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车辆所有人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张单伍)将自己承租的豫x转让给乙方承租;原甲方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融资)废止,由乙方与车辆所有人重新签订合同。该协议落款处的“车辆所有人”栏内没有人签字盖章。

被上诉人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我公司未对原告诉称车辆进行扣押;该车的所有人是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我公司与八公司是两个单位。

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该车名为租赁,实为购买,承租人就是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6月,原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下称“八公司”)改制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司的全部财产经评估为x.86元,全部入股该公司(国有资本金),占公司股本的58.9%(见原审卷32、36页)。1997年3月,“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7日,焦作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乙方员工投入甲方的股本(217万元)与甲方投入到乙方的股本(203万元)互相转让抵扣,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公司进行了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50万元(含国有资本金203万)变更为3150万元(全部为个人股,见原审卷57页)。2007年8月1日,秦某某等7名股东重新制订了《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当日申请将“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6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原判决引用的《河南省道路交通运输条例》,其正确的名称是《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该条例于1994年12月27日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2007年12月3日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重新修订。原判决引用的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是1997年版的内容,即“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补偿”。

(三)逯某乙的司机王某国于2007年7月9日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称:2007年2月11日下午,其开着蓝色解放牌豫x货车行至小中里村口时,八公司的人将解放牌货车抢走。博爱县公安局进行了初查,先后询问了王某国、逯某乙、鲍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毋某某、王某丙、逯某丁等人。其中:

王某国证明:2007年2月11日下午4点多,我开豫x货车由东往西走到詹泗路X村口200米处,一辆白色金奔(杯)面包车(没有看清车牌号)将我的车拦住,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以该车与其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要扣车,并将我拽下塞到面包车上,拉到八公司。当天下午我与表哥逯某乙一起找到该公司车管科科长协商,科长称该车欠费三万左右。回来时看见被扣的车在八公司院内停放。(原审卷83~87页)

鲍某某证明:(我买车的)当时,该车在八公司院内停放,车上写有“此车出售”及联系方式等,我和车主联系后,双方一块来到八公司车管科,我让公司的人查了查,该车以前没有欠费,这样,当着八公司的人,我以5.8万元的价格将车买下。该车是挂靠八公司经营,每月给八公司交纳一定的规费,公司统一给车发手续(养路费、二级维护等)。我每月给公司交1400元左右。2005年3、4月份,我就没有再给公司交钱,车停止经营。2006年12月将车卖给逯某乙,当时说明该车欠八公司一定费用,没有营业手续,是一辆“黑车”。逯某乙说:“我就是跑黑车的,不碍事。”逯某乙将我告上法庭,我和律师毋某某一块去八公司说事,八公司法制科负责人承认扣车,但不让看车。我和律师去公司南院找车,发现那辆车在公司南院停放,我的律师对该车拍了照。(原审卷92~95页)

贾某某证明: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早上,王某国叫我去八公司要车,王某国在他家里拿了两万元钱,找到八公司车管科科长刘某良,刘某良列了一张费用清单,其中包括“收车费”(即扣车费)1万元,共计两万玖千元,少一分不能开车。(原审卷97页)

张某某证明: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出车到小中里村口时,见到王某国被两个人架到一辆面包车(车牌号豫x)上,当天下午,王某国说车被八公司扣了。

毋某某证明:逯某乙将鲍某某告上法庭后,鲍某某聘请我担任代理人。在法院开庭的前一天(2007年7月2日)我和八公司附近墙南村一个照相馆业主一块来到一汽解放商务中心院内,我看见豫x解放货车在那里停放,照相馆的业主还拍了几张照片。之前我们几个人曾经去那里找过,所以知道车在那里停放。我去找八公司的人协商,八公司法制室主任王某甲对公司是否扣车一事闭口不谈。(原审卷102~104页)

王某丙证明其曾经在一汽解放商务中心院内看见豫x解放两吨王某那里停放。(原审卷105~109页)

逯某丁证明其在一块去八公司协商放车时,看见豫x解放货车在一汽解放商务中心院内(即八公司新院)停放,车头朝北。(原审卷108~111页)

(四)张某某在公安局作证时提到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金杯面包车,其登记的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卷113页)

(五)2007年8月15日,宏达公司法制室主任王某甲以“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博爱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证明”,称:“豫x解放汽车系我公司所有车辆……我公司认为,此案应属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另,我公司已全部接收了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的全部资产。”(原审卷112页)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称,该“证明”是“我写的,让公司盖的章”。但是,该“证明”落款处加盖的并非宏达公司的行政公章,而是“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中心专用章(1)。”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在本院庭审中称,该“证明”代表了宏达公司的观点。

(六)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载明:“呈请王某国被枪一案不予立案,理由如下:鲍某某在经营该车期间欠八运公司管理费。在扣车前后,逯某乙曾多次与八运公司协商,未果。后逯某乙将鲍某某、八运公司告上法院。”

(七)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经于2005年4月8日被注销。(原审卷118页)

(八)2007年7月3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逯某乙诉鲍某某、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扣车侵权纠纷案,本案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当时作为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王某甲申报的身份是八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庭审中,鲍某成出庭作证称:当时买车我与鲍某某、水法军一起去八公司买的车,看的就是豫x车,当时车上写的是“此车出售”。联系后就去车管科过户,当时问八公司的人说车没有经济纠纷。当时鲍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我拿有驾驶证,八运公司的人说驾驶证也可以,就用我的驾驶证办过户手续。该车的规费每月1200元左右,包括养路费、管理费。

(九)豫x普通货车的初次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2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3日。

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4年4月23日,鲍某某欲购买货车搞营运,与其侄儿鲍某成一道去“八公司”看车。看中了豫x解放牌普通货车(俗称“两吨王”,1999年12月2日入户)后,又经向“八公司”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该车没有经济纠纷,便当着“八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面,与前车主张单伍协商,以5.8万元的价格将车买下。由于鲍某某没有带身份证明,便由鲍某成出面与该车的前车主张单伍签订了《车辆转租协议》,又与“八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除每月向“八公司”交纳规费1250元外,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八公司”交纳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租赁期(3年)届满后,如不欠公司债务,则该车归承租人所有。该车从2004年11月3日之后未再进行检验,已经丧失了上路行驶的资格;鲍某某从2005年4月份开始便不再向八公司交纳规费和其他税费,该车也从此丧失了合法经营资格。2007年元月15日,鲍某某将该车出卖给逯某乙。2007年2月11日,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乘坐该公司的豫x号金杯面包车在博爱县小中里将该车拦截扣押,开到了该公司院内。逯某乙以及鲍某某等多次去该公司协商,未果。无奈,该车被扣时的司机王某国于2007年7月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报案。博爱县公安局在进行初查期间,宏达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博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称:该豫x解放货车系我公司车辆,本案已经被诉至人民法院,属于经济纠纷,我公司已经全部接收了八公司的全部资产。博爱县公安局因此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查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是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二级非法人机构,于1994年6月改制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司的净资产经评估为x.86元,全部入股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金,占公司股本的58.9%。八公司的上级法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4月8日被注销。1997年3月,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日,秦某某等7名股东重新制订了《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当日申请将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现名)。2007年8月6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八公司”与鲍某成签订的《合同书》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上虽然载明为“租赁”,但并没有约定收取“租赁费”,其收取的每月一千余元费用属于养路费、保险费、税金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届满如不欠费,车辆所有权则归承租人。如果是真正的租赁,出租方不可能在出租三年后就将自己的车辆无偿地赠送给承租人;加之合同上有“融资”字样,因此可以认定,“八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该格式合同,名为租赁,实为融资挂靠。由于“八公司”与鲍某成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分期支付各种规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车价款),因此可以认定,该车原实际车主在“八公司”处融资所欠车款已经归还完毕,故豫x解放牌普通货车,应属于所谓的“承租人”所有,“八公司”只是名义车主。鲍某某由鲍某成出面,以5.8万元的价格从前车主张单伍手中将车买走,之后又于2007年元月将该车出卖给逯某乙,逯某乙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八公司早在1994年6月便被改制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司的财产全部入股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故八公司在改制后即已名存实亡。改制后的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两次更名,成为现在的宏达公司,故,所谓的“八公司”与本案的上诉人宏达公司早在1994年6月改制后便成为同一主体。虽然在2006年10月17日,焦作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股本的互相转让抵扣,宏达公司因此变成了无国有股权的股份公司,但是,该股权置换并不能改变宏达公司是由八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由于八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加入到了改制后的公司即现在的宏达公司,故之后以八公司名义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视为宏达公司的行为,本案中由“八公司”与鲍某成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归于宏达公司,即,宏达公司是豫x解放牌普通货车的名义车主和被挂靠人。

博爱县公安局的调查充分证明,是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豫x解放牌普通货车扣押的。本案中,车主逯某乙、报案人王某国以及其他证人所称的“八公司”,只是习惯叫法,实际指谓应当是宏达公司,故宏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其实就是强行扣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强制执行权,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享有,法律并未赋予任何一个合同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力,八公司与鲍某成的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何况,该所谓的“租赁车辆”,其实是归承租人所有而挂靠在“八公司”名下的车辆,车主欠交各种规费,若给宏达公司造成损失,宏达公司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得自行扣车,否则即构成侵权。豫x解放牌普通货车在鲍某某经营期间于2005年4月开始停交各种规费,但宏达公司同时也停止向该车发放经营手续(养路费凭证、保险手续等),而且不再审验车辆。宏达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如期、如数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该车的养路费、保险费等有关费用,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以强制手段将该车扣押,已经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该车从2007年2月11日被宏达公司扣押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而汽车是有寿命(强制报废期限)的,而且需要定期保养和妥善保管,若返还该车,一是由于该车能否如被扣时那样正常行驶尚存在问题,二是即便车况能够保证正常行驶,但由于宏达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多年来未对该车进行审验,该车已经丧失了上路行驶的资格,故返还原车对逯某乙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宏达公司应当返还该车相应的价款。该车是逯某乙于2007年元月以x元的价格从鲍某某手中购买的,2007年2月即被宏达公司扣押,故该车的车价款应为x元。原审原告逯某乙在诉状中要求宏达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没有限定为停运损失,故其要求的“损失”也可以理解为包括车的折旧费或者车价款的利息等损失在内的有关损失。宏达公司非法占有该车,其在返还该车价款时,应当支付车价款的利息。

该车早在2005年4月份停止交纳各种规费,2004年之后未再检验,已经丧失了合法经营以及上路行驶的资格,成为了所谓的“黑车”。逯某乙在购买该车后的近一个月期间,并没有及时去办理相应的营运手续,没有合法手续则不能产生合法收益,非合法收益的所谓“损失”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判决第二项判决宏达公司赔偿停车损失(营运损失)x元,并不妥当,应予纠正。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逯某乙车价款x元,并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撤销(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审原告逯某乙承担180元,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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