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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与王某丙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海法商字第12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9岁,该公司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0岁,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48岁,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班某,男,38岁,武汉国裕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司)与被告王某丙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某丙接到本案应诉法律文书后,于2002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王某丙不服裁定于同年3月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6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2年7月3日、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夏公司诉称,2001年3月12日,江夏公司与王某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丙借给江夏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江夏公司与王某丙及上海国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三方合资设立新公司的出资,江夏公司以其所有的“江夏号”轮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江夏公司依约定办理了船舶抵押手续,并将船舶抵押证书交与了王某丙。但王某丙至今未履行其借款义务。由于王某丙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某丙占有江夏公司的船舶抵押证书也失去合法依据,故诉请判令撤销“江夏号“轮为王某丙和借款抵押,解除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1年初,江夏公司王某丙和国裕公司达成合资协议,由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武汉市国航海运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裕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江夏公司出资800万元。因江夏公司资金紧张,为保证合资公司的顺利进行,江夏公司与王某丙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丙以江夏公司的名义将800万元的资金注入到合资公司,双方借贷关系正式成立。随着资金陆续到位,经过法定机关全方位审查后,办理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新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正式成立。此后江夏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履行着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运营中,江夏公司以合资公司名义与船厂签订4000万元的造船合同,并实际投资2850万元。其后又与他人签订630余万元的购船合同。被告王某丙认为,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应首先看合资公司是否依据《公司章程》、《合资协议》等条款领取法定营业执照;其次应看江夏公司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最后看合资公司是否依据《合资协议》、《公司章程》进行正常和实际的经营活动。本案的事实反映江夏公司在合资公司内部拥有股份,那么按照借款合同,江夏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另外,虽然公司注册前的会计报告证实合资公司的实际投入未达到注册资本,但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是分批注入的。近年来合资公司在上述几宗大项目的投资即达3500万元,还有其他小规模的投入。王某丙又认为,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前提是将“江夏号”轮抵押给王某丙,并将该轮以合资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但江夏公司自始就拒绝将“江夏号”以合资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并撤走员工致使公司经营利益与目标难以实现,对合资公司目前及今后的经营将产生严重的侵害,所以江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合资公司,合资股东及王某丙的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王某丙的辩称,原告江夏公司认为,王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借款义务。其一、合同约定王某丙向江夏公司借未系为江夏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金,而相关审计报告证明江夏公司仅投资50万元,并非800万元。王某丙主张在表公司成立后,公司另投资3000多万元系补充注册资金,不合法法律规定,且合资的经营投入并不等于王某丙向江夏公司的借款;其二、合同尽管未约定支付借款的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王某丙应在江夏公司办妥抵押手续时支付借款,或者根据借款的目的,王某丙至迟应在新公司成立之前支付借款。本案的事实表明王某丙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另外,依合同的约定,王某丙应将800万元支付给江夏公司,而不是直接将借款投入到公司注册资本之中。所以,即使王某丙证明其投入到公司的资金中有800万元借款,也不等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纠纷,与王某丙主张的合资纠纷等没有任何关联,不能将合资方面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混杂审理。

原告江夏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上未注册签订时间,称为2001年3月12日,王某丙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合同首部注明双方就“江夏号轮船抵押借款用于合资公司股权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与国裕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江裕公司,王某丙与国裕公司共同投资3200万元,江夏公司投资800万元。第二条约定,因江夏公司资金紧缺,同意将“江夏号”轮船抵押给王某丙,向王某丙借款800万元。江夏公司保证抵押借款的800万元全部注入到合资公司中。借款其限自协议生效至船舶建造投入营运时,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期江夏公司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江夏公司确有困难,可以有50%借款延期到2002年12月31日止,但在债务清偿胶,江夏公司不得参与分配。如到期后仍不能偿还,王某丙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以偿还江夏公司欠款,或江夏公司无条件出让未偿还部分款项的股权,双方亦解除相应部分借贷关系。第三条约定,江夏公司将“江夏号”轮船抵押给王某丙,必须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在抵押期间,江夏公司承担“江夏号”轮船的保险责任,并将王某丙投保受益人。同时,江夏公司应将船舶保险合同及抵押物的财产权属证明交王某丙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新公司注册登记后,“江夏号”以合资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对武钢等业务单位结算运费应使用新公司帐号,并制作运单等票据办理相关手续,但“江夏号”轮船的经营盈亏由江夏公司承担。第五条约定,抵押期从抵押合同生效至江夏公司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为止。抵押期间,江夏公司不得将抵押物转让、还债、拍卖及再抵押等。合同另约定,本抵押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后生效。江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办理有关撤销抵押手续后,本合同终止。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此证书由港监部门颁发。证书中抵押情况一栏记载江夏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依据上述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3、江裕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由湖北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年(以下简称振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3月28日出具。报告证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江裕公司委托对拟设立的江裕公司截止2001年3月27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验。江裕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据审验截止2001年3月27日,江裕公司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2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00万元,实物资产2000万元。该报告附的《投入资本明细表》证实江夏公司应出资800万元,实际出资50万元,王某丙应出资1200万元,实际出资50万元,国裕公司应出资2000万元,实际出资2000万元。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该报告另证实江夏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缴存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帐户。该报告后附上述银行于2001年3月27日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该证明证实江夏公司及王某丙分别存款50万元。该证明注明“第一联,由经办银行存查;第二联由存款人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第三联由存款人送法定验资机构;第四联由存款人自存”。

被告王某丙在庭审质证中认可《抵押借款合同》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对《船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该证书材料的记载内容。本院对江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核查后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王某丙在第一次庭审中,除江夏公司已提交的合同及验资报告外,另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协议书》。该协议由国裕公司、江夏公司及王某丙三方于2001年签订(协议上未有签订时间,双方不能确定)。协议首部注明三方为共同出资建立“武汉市国航海运有限公司”(暂定名)(后定为江裕公司)而签订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国裕公司及王某丙出资3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江夏公司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第三条约定江夏公司的出资全部由王某丙借给,江夏公司用“江夏号”轮作为借款抵押物(另行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在第四条关于出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事项中,约定江夏公司负有按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投入资金,按期归还王某丙借款以及完成公司批复工作,王某丙则负有投入资金及按约定借给江夏公司8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等义务以及享有相应的收回借款、处理抵押物或江夏公司股权的权利。

2、江裕公司《章程》。章程第二章为注册资本内容,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分三期到位。第一期资本2100万元在2001年3月28日前到位;第二期资本700万元在2001年9月1日前到位,第三期资本在2002年3月8日前到位,另规定了三个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与上述协议有关内容相同。章程另规定了股东权利等内容。

3、5000吨级江海直达货轮建造合同》。该合同由江裕公司与长航集团宜昌船厂于2001年9月7日签订。双方代表分别为袁某和蒋国才。合同约定江裕公司向该船厂订造货轮“贰艘加贰艘”。前二艘货轮造价为2120万元,后二艘造价为2120万元。该船厂于2002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01年至2002年共预收江裕公司工程款(略).34元。

4、《船舶交易合同》。该合同由江裕公司与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江裕公司向该轮船公司购买“振海”轮。船款638万元。

5、《交通部水路运输批件》(交水批[2001]X号)“关于同意筹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由交通部于2001年5月16日发出。内容是通知湖北省交通厅同意由江夏公司、国裕公司及王某丙和三方共同出资筹建江裕公司。同时确认江裕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经济性质、运力规模及其他要求。

被告王某丙另提供一份由其编制的“江裕公司船舶付款明细”该明细具体列明江裕公司支付造船款的时间、方式、凭证号及金额。在付款方式中,绝大多数为“武汉国(裕)会江裕”或“武(汉)国(裕)代付宜昌船厂”或“武国代付”。相应的凭证号中除有3份标注“江裕凭证×号,金额为(略)元外,其余凭证为”武国凭证×号或“上国凭证×号”。

被告江夏公司对王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除付款明细外)质证认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丙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本院基于主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定其证据效力。王某丙提供的付款明细不符证据要求,仅视为其出具的说明。

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于2002年7月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王某丙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验资报告》。该报告由武汉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报告证实截止2002年6月20日止,江裕公司已收到江夏公司、王某丙和国裕公司第2、3期缴纳的注册资本19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验资事项说明中证实江夏公司第2、3期出资款750万元已全部汇入长航集团宜昌船厂作购船款之用。

2、《审计报告》。该报告由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7月14日出具。报告证实,江裕公司实收资本期未余款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100%。其中,江夏公司投入800万元。投入资本已全部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3、江裕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致武汉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分局)的函。该函称江裕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按公司章程第一期出资2100万元已经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第二、三期出资1900万元,已于2002年6月20日到位,并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审验。请法该局验证。在该函上,盖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02年7月19日”。

原告江夏公司质证认为,其一、因为江裕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登记机关为武汉市工商局,故青山分局无权对江裕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出具证明;其二、即使认定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王某丙借款与江夏公司。并且三份证明的内容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国家工商局有关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

为审查王某丙补充的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于2002年9月5日、9月12日至武汉市工商局及武汉市青山工商分局进行调查。首先,查明江裕公司的登记管理机关是青山工商分局。其次,在青山工商分局档案室中调阅的江裕公司档案卷中,未发现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另外,江裕公司2001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记载,注册资本年检时实际情况与登记注册相同为4000万元,王某丙应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1200万元,江夏公司应缴出资800万元,实缴800万元。年检时间为2002年3月26日。

另查明,江裕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成立。企业营业执照注明其登记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对王某丙补交的三份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其一、该三份证据材料,由王某丙提供了原件,且江夏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相反的证明,故该部分证据材料开式上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其二、该三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对象是证实江裕公司第二、三期股东的货币出资已到位,江裕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已全部到位。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工商行政部门关于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应于设在前一次实际到位,未有允许可于公司成立后分期补足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及认定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如股东应将货币出资存入专用帐户等,而公司可将借用他人或由他人代付的经营资金直接作为注册资本金,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规章规定。王某丙辩称,分期付款系公司章程规定,故虽然该规定不符公司法的规定,但王某丙并无过错,应认定其支付借款的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章程的规定如与法律不符,就不能成为相应行为的合法依据。如股东之间就章程的内容违法须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另外,青山工商分局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明确江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且在2002年3月26日平检时确认江裕公司股东的出资已实际到位,而上述三份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均为2002年7月份。工商登记档案的内容与三份证明的内容在时间上相矛盾。综上三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规章有关规定的情形,且与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相矛盾,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材料,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即,江夏公司与王某丙为履行合资设立江裕公司的出资义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夏公司向王某丙借款800万元,并保证将80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的出资。该借款由江夏公司提供“江夏”号轮作抵押。江夏公司已办理了抵押手续,但认为王某丙未依约向其借款800万元,故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应予解除。王某丙则认为该借款已作为江夏公司的应缴出资由王某丙投入江裕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应视为王某丙已履行了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江夏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尽管在借款期限、支付方式等方面有不明确之处,但基本符合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通常解释,借款合同的法律特证之一为“借款合同是转移金钱所有权的合同。贷款人把货币借给借款人,借款人为了自己的需要在使用过程中把借未使用掉,原标的物(货币)已不复存在,借款人后来只能返还同等数量的种类倾向。虽然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不在于转移物的所有而是物的使用,但由于借款合同的标的是可消费的货币,所以为了转移使用就不得不转移的有物,否则,借款人便不能处分使用借款。”“借款合同中贷款的主要义务之一为“借款合同订立后,贷款人必须将约定数额的货币交给借款人使用”依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确定的受偿期限等内容,可以确定王某丙应支付借款的时间是江夏公司办理抵押从而借合同生效的时间。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王某丙并未将800万元借与江夏公司支配。王某丙称其将800万元直接注入到江裕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由此其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并且不符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江夏公司向王某丙借款系为支付江裕公司的出资,且在借款合同中保证将此借款全部注入到合资公司中,但这种约定并不能视为免除王某丙向江夏公司付款的义务,而授予王某丙可径自将借款代江夏公司支付出资的权利。否则,在三方合资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就不需约定江夏公司应保证投入资金及将借款800万元注入公司的内容。江夏公司台取得借款而不履行出资义务,自然应按有关合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江夏公司否认王某丙的代付出资行为且合同中未有授权约定的情况下,王某丙基于江夏公司负有保证出资义务而将借款直接投入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上述意见是依据借款合同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的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的目的也决定了本案纠纷存在一些较为特殊的问题,应另行予以认定。江夏公司尽管否认王某丙向其借款800万元,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之一,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证实在公司设立前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中,有50万元属江夏公司出资。此50万元由王某丙支付,对此江夏公司不能否认。这一事实是否能证明双方就借款的支付方式有着不同于一般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双方明确该借款可由王某丙直接付至注册资金专用帐户而视为王某丙已履行借款义务,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支付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变更贷款人须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的一般规定。本案因双方借款的目的在于交付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且设立胶的《验资报告》验证的应由江夏公司出资的50万元系由王某丙出资,故认定王某丙这种直接将借款代江夏公司支付股本出资的借款方式是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定依据的。但需注意的是,《验资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01年3月28日以江夏公司名义出资的50万元是在2001年3月27日存入注册资本的专用帐户,而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虽订立时间不能确定,但合同生效的时间是确定的,即“江夏”号佃理抵押的时间。该时间为2001年4月13日。尽管该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80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由于此种支付方式是在借款合同生效之前发生,且属为满足公司设立登记需要而在公司成立前唯一一次小额借款,因此仍难以认定其为王某丙可将借款直接代江夏公司支付出资的依据。

即使认可王某丙的这种借款方式是有效,也因为,其一、依据振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认定的其他事实,王某丙在公司设立时仅借款50万元;其二、王某丙关于其余借款已付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相对于800万元的错款,王某丙仅支付50万元,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江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付。王某丙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主要依据是其补交的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报告及青山工商局的证明,但这三份材料在前面认证中分析了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因,不能证明王某丙的主张。本院不否认江裕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投入经营的资金已超过公司在设立时未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但因上述假设成立的前提是江裕公司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已实际、合法到位,而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性资金,如本案王某丙证明的支付造船款可直接视为注册资本的补足或增加不符法律规定。

综上,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但因王某丙未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江夏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故江夏公司关于解除抵押借款合同,撤销相应设定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与被告王某丙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撤销原告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为借款而于所有的“江夏号”轮上设事实上的抵押。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并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与原告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原告湖北省江夏轮船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湘滨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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