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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庞某、宋某等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窝藏、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36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34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建安处工人。1980年因盗窃被少管二年,1984年因流氓被劳教三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峰,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大同市矿务局云岗矿工人。1990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因本案于199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苗某丁,系被告人苗某丙父亲,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工人。1983年因殴打他人被劳教一年。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杨某己,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山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88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因病保外就医。因本案于199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工人。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199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因本案于199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裴某,又名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器材供应处工人。1993年犯盗窃罪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199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199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村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从事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0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因本案于199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工人。因本案于199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大同矿务局挖金湾矿工人。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46岁,汉族,住大同市X区康乐里X栋X单元X号,系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同市联合清理货运出租市场办公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同市兴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女,41岁,汉族,住大同市X街X号,无业,系被害人李某壬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梅,女,62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夏某之母。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庞某、宋某、刘某庚、王某辛、孙某、李某壬、裴某、马某、杨某癸、余某、苗某丙、张某某、刘某某、左某某、赵某、左某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窝藏、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夏某、徐某、杨某己、刘某某梅及大同市联合清理整顿货动出租市场办公室、大同市兴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夏某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被告人庞某、宋某、苗某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1998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住处开门时,用防盗门碰了同楼居住的一名女青年胳膊一下,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周玉喜借此提出向马某要钱财。1998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庞某、孙某及贾贵强(被击毙)、王某乙、杜文盈、柴福宝(均在逃)携带五连发猎枪和自制火枪,租车来到大同市X区煤峪口光辉街X排周玉喜住处的巷内,与手持消防斧和尖刀的周玉喜、周喜亭、夏某春相遇,周玉喜即指责马某并持刀欲砍马某,被告人孙某遂持五连发猎枪向周玉喜一伙开枪,结果击中马某,致马某地,随即双方发生械斗,之中,被告人庞某等人持五连发猎枪开枪将周玉喜、周喜亭、夏某春打倒在地,致三人死亡,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玉喜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左某某致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喜亭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右胸部致右上肺部分挫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夏某春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伤腹部致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质证辨认的煤峪口街派出所接报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以及当庭所出示的作案凶器。

1、煤峪口街派出所接报案材料称,1998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接到电话报案,报称光辉街有歹徒持枪将人打倒。邻居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反映案发时听到枪声,后看到三名被害人躺在地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煤峪口矿光辉街X排前巷内。被告人所述作案时间、地点与上列证据相一致。

2、被告人庞某供述,他用五连发枪将周玉喜和夏某春打倒,另证实孙某也开了枪,现场共开了四枪。被告人孙某供述他用五连发枪打倒马某,并看见庞某用五连发枪将周玉喜打倒。现场提取了X号标准猎枪弹壳四个。尸体检验、活体检验均分析被害人和马某损伤为枪伤,并在三名被害人胸腔发现有金属弹丸。

3、上述供与证表明,被告人庞某等人用五连发猎枪开了四枪分别击中马某和三名被害人的情节相互吻合,当庭出示五连发猎枪一支,被告人供认系作案中所使用的凶器。

(二)1997年11月1日,罗继轩(在逃)因城区红月亮歌厅业主李某某殴打了其迪吧职员李某壬叶等人,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戊、刘某某欲对李某壬行报复,后王某戊又纠集被告人庞某、刘某庚、王某辛、池某虎(在逃)于当晚十时许携带火枪、手铐等来到红月亮歌厅,罗继轩将李某某的外甥王某乙东从歌厅叫出,被告人一伙将王某乙持到一辆2020吉普车上,拉到郊外进行殴打并询问了李某某的住址,接着被告人一伙挟持王某乙到大同市X街六号,将李某某从家中挟持,装入该车后备箱内,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辛先后驾车行驶至市区郊外,将李某壬双手铐住,被告人王某戊、庞某、刘某庚、王某辛伙同罗继轩持棍棒等对李某壬施轮番殴打,后将王某乙东释放。随后被告人一伙又将李某壬持到马某营一车队内,以刀和棍棒继续对李某壬行殴打。次日凌晨,被告人一伙将李某某拉到大同市X街释放。事后罗继轩交给王某戊人民币二万元,李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十一月九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致挤压伤综合症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刘某某福、杨某己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对李某壬、王某乙东、孙某桃、尉建喜、徐某、杨某癸反、郭秀英、席娟、李某壬叶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宋某的证言,刘某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王某乙东的陈述称,1997年11月1日晚,罗继轩将其从歌厅叫出拉上一辆2020吉普车,行至郊外进行殴打后到了大西街李某某家,一伙人将李某壬持到野外进行了殴打。刘某某福、杨某己的报案材料和李某某、李某壬的陈述均称,一伙人持火枪将李某某从家挟持走。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挟持被害人的地点、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携带的凶器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

2、李某某陈述称,先将其拉到野地,而后又拉到一个地方带上手铐分别被一伙人用木棍、刀子进行殴打。尸体检验报告也反映被害人尸体有棍棒打击的伤痕。被告人所述殴打被害人的地点、使用凶器与上述证据所述基本一致。

3、李某某陈述称,打完后被扔到三医院后门街上,杨某己也证实在三医院后门的马某上找到李某某。被告人供述释放李某某的地点与上诉证据相互吻合。

(三)被告人王某戊因赵某等人曾对其实施过殴打,故预谋对赵某行报复。1997年7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戊纠集宋某、李某壬、赵某(跟随李某壬)、杨某癸利(在逃)持火枪、手铐乘坐一辆2020型吉普车,在大同市X路发现赵某正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在路上,王某戊即令撞倒赵某,李某壬驾车追上将赵某倒在地,后被告人一伙将赵某手铐住挟持上车,拉至郊外,把赵某下一土坑内进行活埋,之中王某戊提出向赵某索要人民币三十万元,赵某答应。尔后被告人一伙将赵某先后挟持至李某壬的叔叔家、大同市建材里一楼房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裴某、赵某亦参与看守赵某数日。同年八月六日晚,被告人王某戊、宋某、李某壬、杨某癸利、赵某(跟随李某壬)将赵某持到2020型吉普车上,先拉至云岗矿,后返至晋华宫的途中,王某戊、宋某用刀将赵某双脚筋割断,又行至王某乙店附近,王某戊令同伙把赵某手剁了,被告人宋某、李某壬伙同杨某癸利遂将赵某拉下车,分别捺住赵某,王某戊、宋某持爷子将赵某双手砍下,之后将赵某到三二二医院,被告人一伙逃离。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为重伤,并构成二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活体检验报告,补充鉴定意见和各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赵某陈述,1997年7月23日晚骑摩托车在三环路被王某戊一伙用2020吉普车撞倒,后拉到一个土坑里。王某戊提出要三十万元,后将其拉到一个村里和一楼房长达十四天。被告人所述作案时间、双方相遇地点、各自所架车的类型、活埋被害人、提出要钱和拘禁赵某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赵某陈述,1997年8月6日晚王某戊一伙将其拉到矿务局三医院和五里店,先后将其双脚脚筋挑断,双手剁下。活体检验报告记载赵某双手断离缺失,左某某跟腱有疤痕。被告人所述伤害赵某的时间、地点、使用凶器、损伤部位等情节与被害人所述及法医活体检验报告记载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王某戊因王某乙等人曾对其实施殴打,故进行报复。1997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戊伙同宋某、裴某、杨某癸利发现王某乙、蒋某某等人在云岗矿一小饭店吃饭,被告人一伙持枪和刀闯入饭店,被告人裴某持刀在蒋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王某戊持五连发猎枪在王某某腹部开了一枪。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为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王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蒋某某的陈述,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称,1997年5月30日晚在新大街一饭店内,王某戊、宋某、杨某癸利、裴某刚(即裴某)进入饭店,王某戊用枪打在其腰部右侧。蒋某某证实王某戊、宋某、杨某癸利、裴某进入饭店,其中裴某用刀砍在其头上,并见王某戊持五连发枪,后听到枪响,王某乙倒在地上。活体检验报告记载,王某乙右侧腰背部有疤痕,根据重伤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称,1997年夏某的一个晚上在十三矿一饭店用五连发枪照王某乙肚上开了一枪。宋某供述在饭店见王某乙在地上爬着,肚上有伤,蒋某某头上流血。以上供与证所述作案时间、地点、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的部位等情节基本一致。

(五)1997年12月1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戊纠集庞某、宋某、刘某庚、王某辛和池某虎携带五连发猎枪和自制手枪,窜至大同市康乐里二栋一单元八号徐某住处,闯入室内,王某戊用拳击打徐某指使庞某等人将徐某双手铐住,双脚捆住,此时,正逢徐某同事胡斌和张应国前来接徐,也被叫入徐某室内,之后,被告人一伙把徐某双眼蒙住,将徐某持上一辆大发汽车,王某戊令胡斌、张应国也一同上车。途中被告人一伙又将徐某等三人转换到一辆红色城市猎人汽车上,由王某辛驾驶至大同市赵某窑水库附近,将徐某挟持到一间房内,王某戊、庞某、刘某庚、宋某、池某虎持木棍轮番对徐某进行殴打,逼迫徐某家人要钱,傍晚,被告人一伙将徐某等三人拉到大同市站东附近,将胡、张二人释放,尔后又将徐某拉到大同县王某辛的姑姑家,次日下午,徐某之弟徐某全将人民币六十万元在大同市铁牛里交给王某戊,被告人一伙将徐某释放。绑架过程中,被告人一伙还将徐某手机、香烟等物拿走。事后,王某戊给被告人一伙每人分赃款一万元,王某戊用赃款十七万五千元购买213汽车一辆,后被刘某庚出卖,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大同矿务局云新实业公司,追缴王某辛人民币八千元发还徐某。其余某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张应国、胡斌、徐某全的证言,扣押材料,发还材料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徐某报案和陈述称,1997年12月1日早在家中,被王某戊一伙先绑架到一破房内,又拉到一村里,第二天下午将其释放。胡斌、张应国证实将徐某和他们二人拉到赵某窑,当天下午在站东让他们下车。被告人所供述绑架徐某的时间、地点及释放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徐某陈述,王某戊一伙带的自制手枪和王某乙发猎枪,先将其拉上一辆大发车,后换了一辆2020吉普车,对此,胡斌、张应国亦能印证。被告人所述作案所携带的凶器和使用的交通工具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徐某陈述,在家中被他们用铐子铐上双手,用领带捆住双脚,王某戊用拳打其眼部一拳,后用帽子将眼蒙住,拉到赵某窑被他们一伙用棍子轮流进行了殴打,被告人一伙对上述情节亦不同程度予以供述。

4、被害人徐某陈述,绑架中被告人一伙将其香烟、手机、传呼等拿走,后徐某全将六十万元在铁牛里交给王某戊。徐某全证实在铁牛里将人民币六十万元交给王某戊。被告人所述勒索现金数额及交给地点与被害人所述一致。

(六)1997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刘某庚、王某辛、裴某伙同池某虎持火枪、手铐窜至大同市化纤厂附近刘某某龙住处,用火枪击毁门锁,被告人一伙闯入室内,将刘某某双手铐住,挟持上一辆2020吉普车,拉到大同市白马某一间房内,轮番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一伙与刘某某妻韩翠花电话联系索要钱财,次日下午,被告人一伙将刘某某拉到大同矿务局云岗矿,韩翠花将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交给宋某,后将刘某某释放。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九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庞某、宋某、刘某庚、王某辛伙同池某虎持火枪窜至云岗矿刘某某二哥住处,闯入室内,将刘某某挟持到大同市X区二台山上,被告人一伙用木棒等轮番殴打刘某某,后宋某与韩翠花电话联系索钱,次日晚,被告人一伙将刘某某至其二哥住处,韩翠花交给被告人一伙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韩翠花的证词,被告人王某戊、宋某、裴某、王某辛、刘某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称,1997年10月6日上午在刘某某龙家被王某戊、宋某一伙持枪绑架,用2020吉普车拉走,11月13日在十三矿其二哥家又被绑架拉到二台山上。被告人所述绑架刘某某的时间、地点、携带凶器、所使用交通工具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称,两次绑架均被铐住双手,并用木棍进行殴打,第二次还被用刀割破脖颈。各被告人对上述情节均不同程度予以供述。

3、证人刘某某陈述,第一次在十三矿韩翠花给了九千五百元,第二次在其二哥家给了五千元,分别被释放。韩翠花对此情节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勒索现金数额和释放被害人的地点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

(七)被告人王某戊以张通全等人曾将其一辆斯柯达汽车烧毁为由,纠集被告人庞某、刘某庚、王某辛、裴某、池某虎于1997年10月的一天晚上,携带火枪、木棍、手铐,驾驶2020吉普车,窜至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冯富宝的收购点将张通全双手铐住,绑架至大同市X区二台的一间屋内,王某戊等人用木棒殴打张通全,逼迫其承认烧了王某戊的汽车。次日,被告人一伙又先后以带手铐、捆手等手段强行将冯富宝、袁富、宋某飞用车绑架至二台和大同县等地,王某戊、庞某、刘某庚、裴某、池某虎分别以木棍殴打,刀割脖子等手段,逼使冯、袁、宋某人也承认烧了王某戊的汽车。之后,被告人王某戊一伙勒索袁富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宋某飞人民币一万元,张通全人民币四万元,冯富宝兰鸟牌汽车一辆、人民币九万元,后将被害人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袁富的报案材料,宋某飞的报案和陈述材料,冯富宝的陈述材料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袁富报案称,1997年10月中旬一天,被王某戊、刘某庚、二土匪、池某旦、二子拿着火枪木棒,带上手铐用一辆2020吉普车拉到村里的一个房内。宋某飞报案和陈述称,1997年的一天,王某戊、王某辛、二土匪、二子还有一人强行从家把我拉出,用一辆2020吉普车拉一个村里,并进行了殴打,并见通全、袁富、富宝也被关在那里。冯富宝陈述称,王某戊、王某辛、池某某、二土匪、刘某庚、二后生开一辆2020吉普车在配件修理厂把其用五连发猎枪逼上车拉到高山进行殴打,后又拉到阳高,看见通全,当晚袁富、宋某飞也被拉到此处进行了毒打。被告人所述的作案时间、绑架被害人的地点、携带凶器、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袁富报案称,第三天晚上将其放回,并扣了其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宋某飞陈述称他们送我时拿走一万元,第二天王某戊又拿走一万地,听说富宝给了一辆兰鸟车、九万元现金,袁富给了一辆松花江面包车,通全给了五万元。冯富宝称,第三天黑夜他们拉上我到我家,要走九万元现金,绑架时把一辆兰鸟车开走,并听说向通全要了四万元。被告人均供述绑架被害人期间对他们进行了殴打,其中王某戊供述袁富顶了一辆大发车,张通全给了二万元,冯富宝给了九万元、一辆兰鸟车,宋某飞给了一万元。被告人庞某、刘某庚均供述袁富给了一辆大发车,冯富宝给了一辆兰鸟车。被告人张杰喜供述冯富宝给了一辆兰鸟车、九万元现金,张通全给了四万元,袁富给了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宋某飞给了一万元。上述供证所述绑架被害人后索要钱财的情节基本一致。

(八)被告人王某戊以其被赵某殴打与王某乙有关系为由,故对王某乙进行绑架。1997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戊纠集宋某、李某壬、杨某癸利持火枪,驾驶2020型汽车窜至大同矿务局云岗矿劳动服务公司王某乙办公室,以枪威逼将王某乙持上车,将王某乙双手铐住,由李某壬驾车行驶至云岗矿大南沟附近的山上,又将王某乙双腿捆住,用木棒对王某乙施殴打,向王某乙要钱财,王某乙被释放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戊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王某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王某乙报案称,1997年8月12日在其办公室被王某戊一伙持枪威逼,带上手铐用2020吉普车拉到大南沟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所述绑架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所持凶器和使用的交通工具与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称,释放其两天后在云岗矿河湾处将四万元交给李某壬。被告人王某戊供述王某乙给了四万元,是李某壬取的钱。上述供与证所述勒索钱财的情节能够吻合。

(九)1997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宋某、王某辛伙同池某虎驾驶2020吉普车窜至大同矿务局云岗矿桥东,持枪将王某乙挟持上车,拉到云岗矿新大街一楼房内,与被告人王某戊、庞某、刘某庚会合,被告人一伙将王某乙手铐住,用木棒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一伙又将王某乙拉至市内一间房内,又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戊打电话向王某乙家人索要钱财,次日晚,被告人一伙将王某乙至云岗矿。王某乙父亲交给王某戊一伙人民币二万元后,将王某乙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王某某检举材料,王某乙文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材料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王某某检举材料称,1997年下半年期间,王某戊、宋某、王某辛、池某某等人在十三矿桥东用2020吉普车将王某乙绑架走,此事是听王某乙文说的。王某乙文的报案和陈述称,1997年11月左某某,王某乙在十三矿桥东被王某戊用2020吉普车绑架。王某乙陈述称1997年冬的一天傍晚,在十三矿桥东被宋某、池某虎持枪拉上车到了新大街一楼房内。被告人刘某庚、王某辛均供述1997年10月的一天傍晚在云岗矿桥东绑架王某乙后用2020吉普车拉到十三矿一楼房内。上述供与证所述作案时间、地点、使用交通工具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称,1997年冬的一个傍晚,在十三矿桥东被宋某、池某虎持枪将其拉到新大街楼房内和一平房后,给其带上手铐用木棍进行了殴打,后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被告人的供述中,对殴打王某乙和带手铐的情节供与证一致。

3、王某乙文、王某乙陈述称,在十三矿肉老九家给了王某戊二万元。

4、被告人刘某庚、王某辛亦供述在云岗矿肉老九家,王某某父亲给了钱,后将王某乙释放。上述供与证所述勒索钱财及释放被害人的地点等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十)1999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戊纠集被告人杨某癸、余某、苗某丙、张某某窜至大同市市政工程公司机械处附近,见路边停着一辆2020吉普车,被告人王某戊冲上前持枪威逼司机张某某,另四名被告人一同上车将张控制,后被告人王某戊驾车向大同县方向行驶,途中将张双手捆住扔弃在一路边土坑内,逃离中,该车着火,被告人一伙将车丢弃。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查获的作案凶器手枪一支,估价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和陈述称,1999年11月15日在大庆路市政工程公司机械处被五名歹徒持枪威逼,抢走2020汽车一辆。被告人所述作案时间、地点、使用凶器、所抢物品与被害人所述一致。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在一小树林把其双手捆住放到一个土坑,被告人对此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所述一致。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后在吉家庄村西发现该车着火,歹徒逃跑。被告人的供述对汽车着火后弃车逃离的情节与被害人所述一致。

(十一)199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纠集刘某某(女)、杨某癸利和一男青年(姓名不祥、均在逃)乘坐一辆天津大发车,窜至大同矿务局云岗矿王某乙琴住处,对王某乙琴拳打脚踢,后向王某乙要走人民币六千余某,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两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琴的报案材料和陈述,闫二旦、高美琴、王某乙女、王某乙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期间和法庭上的供述。

1、被害人王某乙琴报案和陈述称,王某戊女人左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和小四四等人去了她家,那个女人上前打我,还踢我两脚,后把两枚金戒指、两条金项链和六千六百元现金给了王某戊女人。

2、王某乙琴的丈夫闫二旦证实左某某领的那个女人还踢王某乙琴几脚,后听王某乙琴说给了王某戊女人两个戒指、两条项链和现金六千七百元。

3、王某乙芳证实把她和马某的金项链给了小四四。

4、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称,她与刘某某殴打打王某乙琴的情节与被害人所述一致。另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所要的物品尚差一条项链和四千元现金外,其余某被害人所述一致。

(十二)1997年12月,被告人左某某将现金和存折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交给被告人左某某,之后,被告人左某某亦知道王某戊绑架犯罪,王某戊在逃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将人民币十一万元交给王某戊,为王某戊逃匿提供了方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王某戊的供述。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左某某送到其家现金存折十万元,后将此钱和借她家的一万元给了王某戊,给王某戊钱时已知道他犯了罪,与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戊的供述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孙某、马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中,持枪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三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戊、庞某、宋某、刘某庚、王某辛、李某壬、裴某分别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和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在伤害犯罪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王某戊、杨某癸、余某、苗某丙、张某某分别持枪并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裴某、赵某在挟持伤害赵某过程中,参与对被害人拘禁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逃匿提供财物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实施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庞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持枪打死被害人,罪行极其严重,在绑架、伤害犯罪中情节严重,系主犯,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宋某在伤害赵某犯罪中,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了被害人严重残疾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在绑架犯罪中,其犯罪行为积极,系本案主犯,应当予以严惩;根据被告人宋某所揭发他人犯罪的内容和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材料,证实其有重大立功行为,但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系本案主犯,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宋某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在实施犯罪中,行为积极,情节严重,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因绑架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伤害李某某的作案,经查属实,应视为自首,故对其伤害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多次参与绑架作案,情节严重,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斗殴中率先开枪射击,击伤同伙,促使矛盾恶化,造成严重后果,又系保外就医期间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壬、裴某在实施犯罪中情节一般,应当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癸、余某、苗某丙、张某某参与持枪抢劫作案,数额巨大,但在实施犯罪中均起辅助使用,系从犯。苗某丙、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癸系累犯,故对其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赵某在实施犯罪中情节轻微,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所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分别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人一伙绑架徐某所勒索的钱财和抢劫大同市货运市场整顿办公室及兴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各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具体证据,同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实际,故对刘某某梅、刘某甲、夏某、杨某己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庚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1998年6月14日至2000年9月23日)两年三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至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止)。被告人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至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四日始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被告人杨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始至二OO九年十二月六止)。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至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人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始至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至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始至二OO一年一月八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O年八月十八日始至二OO三年八月十七日止)。被告人左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杨某己、刘某某梅、刘某甲、夏某和大同市货运出租市场整顿办公室及大同市兴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涉案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五连发猎枪二支、自制手枪一支、消防斧一把、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宣判后,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以死者是长期危害社会的不法分子,我的行为是自卫行为,不是直接故意杀人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以没有砍赵某的手,是从犯,自首应认定,有重大立功一审未体现,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以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戊是本案的被害人,系报复犯罪,不应处极刑为由提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认告人刘某甲、夏某以孙某、马某应予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戊、庞某、宋某、刘某庚、孙某、王某辛、李某壬、裴某、马某、杨某癸、苗某丙、余某、张某某、刘某某、左某某、赵某、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称,死者是长期危害社会的不法分子,该是自卫行为,不是直接故意杀人。经查,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的械斗行为不属自卫行为,且被告人庞某使用五连发猎枪将他人打死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故其所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称,没有砍赵某的手,是从犯,自首应认定,有重大立功一审未体现,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赵某陈述是宋某砍的其双手,被告人李某壬当庭也证实宋某砍过赵某的手,故其没有砍赵某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在伤害赵某的犯罪中,手段特别残忍,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作案主犯,该虽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自首问题,在伤害赵某的这起犯罪中,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

被告人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诉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苗某丙在抢劫过程中,捂住司机的眼睛,且有同案犯余某、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考虑其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故所诉在抢劫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和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戊是受害人,系报复犯罪,不应处极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戊多次组织策划报复他人,并伙同他人在绑架中致死一人,重伤二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夏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经查,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故对刘某甲、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孙某、马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中,开枪并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戊、庞某、宋某、刘某庚、王某辛、李某壬、裴某分别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和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且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王某戊、杨某癸、余某、苗某丙、张某某分别持枪并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裴某、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人,仍为其逃匿提供财物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某癸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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