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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北京奥克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奥克小蜻蜓高尔夫球用品超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克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奥体中心院内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克小蜻蜓高尔夫球用品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甲X号(含南锣鼓巷X号)。

投资人吴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利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克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乐部)、北京奥克小蜻蜓高尔夫球用品超市(以下简称超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琦鹰、被上诉人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俱乐部和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孟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俱乐部和超市共同起诉称:2005年3月18日,俱乐部、超市与杨某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某甲承包俱乐部和超市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年,任何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执行或提前终止,须赔偿对方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同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杨某甲保证超市及练习场的设备维修保养费用为年收入的2.5%。但自2006年起,杨某甲一直未付该项费用。2006年3月17日,双方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修改条款》(以下简称修改条款),约定第二年承包金的缴纳情况,若遇不可抗力,则按已过的每月平均15万元计算,杨某甲将承包金补齐。同年7月,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奥体中心)决定临时拆除高尔夫练习场。俱乐部、超市和杨某甲在7月10日签署备忘录,约定杨某甲必须开始在销售上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不得在拆除后遗留与顾客的经济纠纷,若有经济纠纷应由杨某甲单方处理和承担责任,不能将责任转嫁给对方。双方8月25日备忘录中约定,无论高尔夫球场的拆除情况如何,双方都应正常履行合同。但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1日,杨某甲一直未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2007年2月,杨某甲携带俱乐部和超市的合同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重要印鉴、证书离开,同时带走了价值25万元的球具用品,故意不接顾客电话,不处理任何遗留问题,不对供应商付款退货。俱乐部、超市组织8名员工在工商局查办后、监督委员会协助下对241人次办理了退卡、延期的补偿,支付了8名员工工资,共计x元。现有14家供应商在追索承包期间的欠债,计x.38元。故俱乐部和超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杨某甲支付约定的赔偿和违约金共计50万元;杨某甲补交承包金45万元,支付设备保养费用12.2万元;杨某甲承担承包期间债务x.38元;杨某甲返还俱乐部、超市合同章、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杨某甲负担诉讼费用。

杨某甲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第一,承包第一年杨某甲已经对场地进行了约20万元的维修,承包第二年尚未过半,就收到场地被征用的通知,故无维修必要,且俱乐部、超市已经明确不履行合同,因此杨某甲也无法继续维修。现俱乐部一方主张维修保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杨某甲在承包期间未与顾客发生任何纠纷。双方财物在承包经营前已全部结清,后续经营期间的财物属于杨某甲所有。俱乐部、超市认为杨某甲带走价值25万元的球具是其损失,与事实不符。俱乐部、超市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杨某甲离开之后,经营责任及债权债务理应由俱乐部一方自行承担。第三,俱乐部、超市已于2006年10月底单方通知杨某甲解除合同,杨某甲有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45万元承包费。第四,租赁经营场地时,俱乐部、超市即知场地可能被征用,但未告知杨某甲。而且,俱乐部、超市扣留两枚公章、派驻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并负责财物管理、对经营管理中的教练人选、老职工待遇等进行干涉,杨某甲对人事变动无权安排,没有完整的财务自主权和自主经营权。第五、俱乐部、超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杨某甲支付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并返还承包经营期间属于杨某甲的财物,包括价值x.9元的球具、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的账面资金余额x.97元及俱乐部一方曾自行留存的货款x元。为此,杨某甲提出反诉,要求俱乐部、超市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返还杨某甲在超市的价值x.9元的球具;返还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账面资金余额x.97元、货款x元;俱乐部、超市负担反诉费用。

俱乐部、超市在一审中针对杨某甲的反诉,共同答辩称:杨某甲违约在先,不同意向其支付违约金;不曾见到杨某甲的球具,无返还问题;帐内余额属实,但杨某甲拖欠电话费、水电费、应纳税金,扣除上述费用,帐内余额仅为2万余元。因此不同意杨某甲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28日,俱乐部与奥体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俱乐部租用奥体中心体育场西侧练习场1.8万平方米兴办高尔夫球练习场及高尔夫球学校,租赁期限12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为俱乐部施工期;合同生效条件是双方得到国家体育总局的批准件,得到批准件之日起5日内预付第一年年租金总额的50%,第一年年租金为25万元,从第二年到第六年在上年租金总额的基础上递增4%,从第七年到第十二年在上年租金总额的基础上递增3%;奥体中心无偿提供办公用房约50平米等;如国家决定使用乙方所租场地并不允许再继续作为高尔夫练习场时,俱乐部应无条件按规定时间撤离,费用自理,在此情况下,奥体中心尽力在院内为俱乐部提供可继续使用的临时性场地,条件双方另行商定,若确无场地可提供,则本合同自行终止等。

2005年3月18日,俱乐部、超市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某甲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俱乐部、超市从签约之日起由杨某甲承包经营;杨某甲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法责自负,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杨某甲按合同向甲方缴纳承包金;承包时间为3年,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承包金在每年保底数字的基础上对超市部分进行协商分配,第一年保底金为税后180万元,可分配利润超过180万元至220万元(40万元)部分为乙方应得,超过220万元以上部分双方在年度终止前一个月协商分配比例,保底金应逐年增加,增加额待上一年度末商定;保底金实行先付后承包原则,第一年缴纳时间为第一季度3月至5月的每月18日各缴纳10万元,第二至第四季度,8月18日、10月18日、12月18日各交50万元,第二年分别在各季度最后一月的18日缴纳;乙方若不能按期如数缴纳保底金,每超1日按差款的1%补齐滞纳金,若超过1个月不能缴纳,则甲方可视乙方为无力履行合同的违约,并可终止合同和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合同内容,更不能提前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执行或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3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对方(第七条);乙方承包不改变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企业称谓、企业自有财产的归属;乙方诚聘甲方为两企业顾问;甲方应在重大问题上协助乙方处理;在3月18日前双方完成设备、商品的清查确认工作,乙方将甲方库存商品销售后应将货款如数返还甲方;乙方有义务对企业建筑、设备进行保养维修(超市房屋维修费每年不少于流水0.5%),期满前应使房屋设备达到正常状态交还甲方;甲方在乙方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承包期满后,若甲方仍采用承包经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甲方除两枚公章外有关经营之印章证件合同等均移交给乙方(见附件),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甲方委派一名代表(廖小华)参与管理,该人对企业运作有知情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杨某乙作为该合同甲方代表签了字。

同年3月22日,杨某乙代表甲方和乙方杨某甲签署《备忘录约定》,载明:双方在合同未能详尽之处用此备忘录的方式约定,此约定与合同同等的效力,双方均应以诚信态度遵守。5月13日,备忘录载明:甲方库存商品由乙方进行销售,乙方每月将销售清单交予甲方,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甲乙双方按7比3分配商品利润,上述工作需在下月初第5天内完成等。

杨某甲自2005年3月18日起开始经营俱乐部和超市。3月21日,杨某甲在《俱乐部移交物品》单上签字,确认取走了资质证书与营业执照的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IC卡)、合同章、俱乐部与奥体中心合同。当日,杨某乙和杨某甲共同签署银行余额清单,载明:俱乐部银行余额累计x.3元;超市银行余额累计x.33元;备用金分别为500元、200元;前台饮料小计1195元。3月25日,杨某甲作为总经理分别在3月17日超市、俱乐部库存商品明细表(自销)上签字。表上罗列了各类高尔夫球用品的品名、规格、数量、进价、售价,其中超市商品进价合计x.63元,俱乐部商品进价合计x.2元。杨某甲同日还签字确认了超市、俱乐部3月17日未定价库存商品明细表和一楼资产盘点表,表上分别罗列了品名、资产名称、数量等,均没有价值记载。

2005年6月13日,杨某甲出具工作总结及改进方案,罗列了任俱乐部和超市总经理的优缺点,提出解决方案:请杨某和吴总亲临指导和监督,商讨经营和管理,并做出行之有效的方案,由于个人暂时无法实现50万元担保金,暂将公司财务章、人名章交给杨某和吴总保管,有任何需要货款项和开支向大姐申请批准(杨某甲已经注入现金及货款合计50万元以上),承包金180万元不变,按时缴纳。

2005年6月17日,杨某乙代表甲方与乙方杨某甲签订补充条款,约定:3个月运行,乙方做出很大努力,企业效益有所提高,但存在管理不善维修保养不够加之乙方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担保等问题;乙方提出要求甲方进行决策性指导和监督;自即日起乙方为甲方聘任的总经理,重大工作问题的决策由双方商定后乙方执行,常规工作由乙方独立自主进行并承担其责任;自即日起企业财务由甲方负责管理,当乙方提供担保后,甲方可将财权交予乙方,在此期间双方均不得以个人理由从企业收入中支取挪用费用,尤其不得以任何方式欺瞒对方,若有发现视为违约,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处罚金至少为10万元(乙方正常经营开支和乙方承诺对甲方的支付按规定办理,不在此例);乙方对甲方第一年应缴费用(税后)变更为2005年6月18日交20万元,之后到2005年11月18日每月交20万元,共计120万元(连同已交30万元,合计150万元),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2月18日,每月交10万元,共计30万元;乙方承诺给甲方(杨某乙、吴林平两人)每月劳务费1万元;乙方保证超市和练习场的设备维修保养费用为当年收入的2.5%。

2006年1月19日,杨某甲签字确认如下备忘录:2005年杨某甲不仅将甲方收益泄漏而且在内部账本上表现,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杨某甲未能按双方2005年9月19日约定在2005年底前将甲方存货全部售完,现甲方再给杨某甲半年时间,即到2006年6月30日前杨某甲必须将未售完的存货全部售完,若到时仍不能完成,则所余货物按其进价之115%折款一次性返给甲方(油画除外);甲方再次要求乙方在工作中,尤其在向甲方报表、交费等环节上严格遵守时间;甲方制作的统计表是乙方经营情况的反映和比较依据,更是第二年甲方收益调整的参数,应在2月15日前完成,由财务总监廖小华制表、总经理杨某甲审核,双方在2月底时就第二年的甲方收益进行协商确定;乙方至今未能按合同就其承包金提出解决办法,甲方要求乙方在2月底对其承包金的执行情况向甲方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以及用车办法、老职工待遇等。

2006年3月17日,杨某乙代表甲方与乙方杨某甲及其配偶唐艺珊签订修改条款,约定:担保问题乙方未能按约定执行,乙方同意在第二年承包期间内以其购买之房屋向甲方提供有效担保,房产本业主须在此修改条款上签字,以示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作为乙方的担保物;第二年承包金总数不变,缴纳时间为3月18日至5月18日,每月交5万元,6月18日至8月18日,每月交25万元,9月18日至11月18日,每月交25万元,12月18日至次年2月18日,每月交5万元;若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则按已过的每月平均15万元计算,乙方将承包金给甲方补齐;甲方存货问题,乙方未能按其2005年9月19日约定,在2005年底前将存货全部售完(延至6月底),现双方一致同意至2006年6月底仍不能售完,则甲方所剩货物,乙方必须在7至9月内将货款加15%利润全部返还给甲方;乙方在今后工作中要准确及时结账缴款,否则按规定自动按1%缴纳滞纳金(货款结账为下月5日,超时也应受罚);因奥运会工程而对俱乐部有所影响,应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第七条违约规定处理;双方对已另纸签字的约定必须遵守,不得违反,乙方同意给连续工龄5年以上职工办理社保;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06年8月25日,杨某甲再次签字确认备忘录,内容如下:鉴于高尔夫练习场拟被拆除,双方约定由杨某乙负责协调处理与练习场权利方的关系,力争不拆或不得不拆的情况下争取将损失减少到最小,如果一切努力都无效,双方共同接受这个事实;杨某甲保证无论练习场的拆除情况如何都应正常经营,不得降低服务水平,该进行设备更新、更换不能使用的打击垫、练习球等均应照常进行,不能给将来恢复营业造成名誉上的损失;杨某甲在7月31日前提出书面方案,即如果练习场在明年春天拆除后将如何经营,要有具体的方案、制表、人员安排等内容;若拆除不可避免,则双方可就损失一事进行协商讨论,但原则是杨某乙的巨额投资损失为主,杨某甲方只是在经营上的第三年受到影响,不可以此为由要求杨某乙承担过多责任,而且应在拆除前三个月商讨,在此前杨某甲方必须按约定按月按时交付费用;杨某甲从现在开始在销售上必须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不得在拆除后遗留与顾客的经济纠纷,若有纠纷应由杨某甲单方处理和承担责任,不得将此责任转嫁给杨某乙方;杨某甲方至今未能按约完成今年元月19日签字同意的关于甲方存货销售事宜和关于承包金的解决办法的约定,杨某乙方要求杨某甲方必须在今年前彻底解决上述两项问题;在练习场未拆除的情况下,杨某甲每年向甲方所缴金额仍为180万元,变更为先经营后缴费,从2006年3月18日至8月18日,每月付15万元,此后4个月(即9月18日至12月18日),每月付20万元,再往后3个月(即2007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8日)每月8.333万元;若练习场2007年拆除则甲方应在3个月前通知乙方并和乙方共同商讨损失分摊情况;超市经营若发生变化,若甲方直接与第三方签约并且经营有收入,则按收入情况和使用面积减少乙方每年应缴承包费金额;若乙方直接与第三方签约且经营有收入,则出现具体情况增加承包金数额。

2005年3月18日至2006年8月25日期间,杨某乙还制作了其他有关企业职工的使用原则、待遇、俱乐部教练工作改革、用车原则等事项的备忘录。其中2005年5月28日载明杨某甲应在6月18日前兑现提供50万元担保的备忘录、2005年6月10日载明杨某甲经营以来两次明显过失的备忘录、9月28日有关老职工待遇和用车办法的备忘录上无杨某甲签字,其他均有杨某甲签字。杨某甲当庭表示因不认可而未签字。

2006年8月,杨某甲收到奥体中心关于练习场要拆除的通知。8月30日,杨某甲将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拟定的关于奥体中心(2006)X号函的复函交至奥体中心。该函内容为:由于该函不符合双方2000年1月27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有关自行终止的条款,也未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约定程序,故俱乐部不能接受单方通知函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的要求。

杨某甲提出俱乐部于2006年10月20日向其发出《关于解除双方合同的声明》,内容为:由于奥体中心(2006)X号复函文件的精神,致使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署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果,故通知杨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前搬出俱乐部。俱乐部和超市否认发出该声明,称杨某甲存在擅自使用俱乐部公章的情形。杨某甲经营期间俱乐部、超市的财务主管廖小华到庭证明公章经常放在前台,杨某甲作为总经理有权拿走使用。此外,杨某乙提供了展石粉在诉讼期间在公证处签署的书面证词,内容为:展石粉于2005年6月9日至2007年2月1日受杨某甲聘用在奥克俱乐部前台担任收银员和接待工作;杨某甲曾多次将奥克俱乐部公章取出使用,具体用途不详等。杨某甲对此不予认同,并称曾对该声明做出回复,但俱乐部和超市拒绝接收。

在杨某乙召开员工会议,宣布杨某甲全面负责清理工作之后,杨某甲于2007年1月31日向杨某乙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函》,写明由于杨某甲向甲方承包的俱乐部于2007年2月拆除,使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杨某甲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特此通知。杨某乙对此回复:通知无效,因为拖欠巨款等,在此问题未彻底解决前,双方未签订终止合同前,杨某甲必须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此话在杨某甲送此函时已明确无误的当面向杨某甲说清楚。证人李志学、刘光明出庭证明将杨某乙的回函交给了杨某甲的配偶唐艺珊。杨某甲承认收到此函。

2007年2月2日,杨某甲离开承包经营地,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清点库存物品。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18日期间的承包金,杨某甲已付清。诉讼过程中,杨某甲向俱乐部、超市交还了2枚合同章、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设施登记证、1册光荣册。俱乐部、超市相应的诉讼请求已得以实现。

杨某甲离开后,俱乐部和超市为消费者办理了退卡和延卡手续。其退卡清单载明的实退金额累计x元;延卡清单载明的球数累计x个,按每个球0.5元计算的金额累计x元。杨某甲认为没有开卡记录的、卡已过期的、杨某乙销售的、即将到期的不应当办理延、退卡手续。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双方一致认可退卡累计金额为x元;延卡累计x个球,杨某甲认为应按照其经营期间的标准1万个球3000元计算,俱乐部和超市则坚持按每个0.5元计算。杨某甲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提出消费者持在其承包前从俱乐部购买的卡在其承包期间累计消费了x个球,为此提供了载有办卡日期(从2000年12月6日起陆续至2005年7月27日)、姓名、卡号、总球数、所剩球数的清单。杨某甲的证人杨某兰于2008年2月3日至公证处签署证词,内容为:杨某兰2005年9月20日到2007年2月1日在俱乐部工作,负责前台工作;工作期间,俱乐部为维护购卡者的消费权益,于2005年11月,应董事长杨某乙和总经理杨某甲的要求,前台工作人员对俱乐部在杨某甲承包前所办理的球卡未消费完的球数进行了汇总,当日参与统计的还有前台工作人员展石粉等,统计的数据完全是依据杨某乙提供的在俱乐部的原始累计消费单及原始购卡登记本(内容包括顾客的姓名、电话、所购卡号、日期、金额及所购球数);汇总结果是截止到2005年10月底,尚有x个球尚未打完;统计结果出来后把汇总的结果送给董事长和总经理,并将统计完的原始累计消费单及原始购卡登记本一并交俱乐部保存。杨某甲另一证人唐艺珊也出庭作证,除证明基本相同的内容外,另证明金卡每个球0.3元。杨某甲提出上述消费的情况均记载于原始累计消费单,俱乐部和超市诉讼中提供的原始累计消费单可以证明另外18张卡累计消费x个球的情况。俱乐部和超市承认杨某甲承包后消费者持此前购买的球卡可以继续消费,但认为杨某甲该当负担,同时提出:双方当时未办理交接,现无法统计具体数字和金额;卡的有效期应只有1年;所有能提供的原始累计消费单均已提供,其中15张售卡在前消费在杨某甲承包期间,共计x个球予以认可,其他初始日期在承包期内的3张卡均不予认可;杨某兰是杨某甲的妹妹、唐艺珊是杨某甲的配偶,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俱乐部、超市账面余额共计x.97元。俱乐部、超市当庭提出已用该款代杨某甲支付承包期间的水、电、气费及通讯费、税款,共计x.19元,并提供了相关的付费凭证,除一张金额为2099元的通讯费发票载明支付2007年1至3月的费用外,其他均载明支付2007年1月31日前的费用。杨某甲对俱乐部、超市实际付费的金额不持异议,但提出:2007年2月3日以后支付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俱乐部和超市2007年1月取走x元货款应属杨某甲经营所得。俱乐部和超市则认为该款系杨某甲代销产品后向俱乐部和超市结算的货款。

杨某甲承认离开时从俱乐部带走了部分球具,但提出离开时尚未代销完的原俱乐部和超市价值10余万元的库存货物及其个人出资购置的价值x.9元的球具均留在了超市。为此其提供了2007年1月31日制作的超市购销商品报表,表上列明了杆类、球类、衣物及鞋帽等各类物品的期末金额,合计x.9元。其中当月入货的只有两个木杆,均已当月售出。俱乐部、超市的证人廖小华曾确认该表经过其审核,后又予以否认,俱乐部和超市提出:杨某甲承包期间代销并已结算的货款为x.87元,尚有余货未售出也未交接,未结算的货款达20余万元,俱乐部和超市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杨某甲系使用经营形成的资金购置球具而不是另行出资购置,且其离开时自行带走了价值25万余元的球具;杨某甲走后承包经营场所内混入了其他物品,现已无法进行区分。

此外,杨某甲提供了廖西(廖小华)制作的超市2006年7月费用明细表,其中管理费用中的维修费为2420元。展石粉制作的俱乐部2006年3月至5月、7月、8月、11月、12月的费用明细表,记载了管理费用中维修费的金额,分别为2807元、1205元、1626元、2544元、1593元、276元、900元。俱乐部和超市提出没有费用支出的凭证,廖西曾制作类似表格,但非应杨某甲所交的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奥体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俱乐部签订协议书,约定:2000年1月,奥体中心与俱乐部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用于兴办高尔夫球练习场,合同期限12年,已执行6年,现因奥运会需要,为保障奥运会测试赛如期举行,乙方所租场地建设需和甲方田径场的改造同时完工,乙方同意积极配合,在2007年1月底前完成场地的腾退工作;双方2000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07年1月31日到2008年奥运会结束中断执行,继续执行时间待定;乙方保证在2007年1月31日前腾退场地,甲方为乙方暂存无法搬动的重新开业时需用之物品创造方便条件;关于场地建设的有关问题,甲方认真考虑乙方建议;2008年奥运会后双方本着平等、诚信原则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层的收入一般为一层的15%左右);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同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所租场地上施工时给高尔夫练习场留下足够面积的场地,并在施工同时将练习场的基础、公共设施(上下水、电、煤气、暖气)、围网立柱同时完成;奥运会后高尔夫练习场的基建由甲方负责投入完成,若甲方不予完成则应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俱乐部和超市提供的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修改条款、备忘录、移交物品清单、工作总结及改进方案、支出凭单、杨某甲关于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函、退卡清单、延卡清单、与奥体中心所签协议书及补充条款、2005年3月17日库存商品明细表、银行余额清单及银行对帐单、付费发票及支票根、公证书,有杨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2007年1月购销报表、俱乐部关于解除合同的声明、俱乐部与奥体中心签订的合同、俱乐部给奥体中心的复函、2005年3月18日物品交接清单、银行余额清单、承包前球卡在承包期间消费的清单、公证书、球卡价格和使用办法,以及廖西等出庭人员的证词、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俱乐部、超市与杨某甲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承包合同,此后杨某乙代表俱乐部和超市与杨某甲签订的补充条款、修改条款以及杨某甲签字确认的备忘录均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原承包合同内容进行的补充或变更,属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奥体中心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中对练习场拆除合同终止的情形做出了约定。俱乐部向杨某甲交接的材料中包括该合同,杨某甲对此应当知晓。修改条款中双方约定因奥运工程对俱乐部有影响,应互谅互让协商或按合同违约规定处理。2006年8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如练习场不得不拆,则双方共同接受。但既没有明确要解除合同,也未对练习场拆除后俱乐部如何经营的问题进行约定。此后出现的加盖了俱乐部公章的《关于解除双方合同的声明》,从文字上看俱乐部表示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杨某甲限期搬出俱乐部。虽然俱乐部否认发出该函。但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俱乐部不向杨某甲交接公章,事实上俱乐部也未向杨某甲交付公章。在承包企业任职的人员廖小华和展石粉只证明杨某甲曾从前台取用公章,但并没有亲眼目睹杨某甲在该声明上加盖公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俱乐部的主张。由于杨某甲并不同意该声明的内容,且仍在承包企业经营。因此事实上,双方合同的履行状况并没有因该声明而发生变化。尽管俱乐部于2007年1月12日和奥体中心签订了有关中断后继续租赁的协议。但是,俱乐部和杨某甲未能就经营场所变动后的继续承包经营问题达成一致。杨某甲以练习场将被拆除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于2007年1月31日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明了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其所持事由是双方均已预料但均无法抗拒的合理事由。虽然俱乐部和超市表达了不同意见,但此后,杨某甲离开了承包企业,俱乐部原经营场所也已被拆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院确认解除俱乐部、超市和杨某甲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俱乐部经营场所非因双方原因被拆除,双方在最后一次备忘录中已明确约定要一致接受该事实,并对此情形下的损失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从其约定的内容看,此情形不应适用原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双方分别要求对方支付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损失和违约金共计50万元的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最后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杨某甲的损失只是在经营的第三年受到影响,在拆除前3个月双方商讨损失,在练习场未拆除的情况下杨某甲每年交纳的承包金不变。杨某甲实际承包经营至2007年1月底,此时承包经营未满两年,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最后3个月承包经营受到影响。因此俱乐部和超市要求杨某甲支付最后3个月的承包金4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备维修费问题。双方有关于杨某甲保证设备维修保养费用为当年收入的2.5%之约定,应认为是杨某甲按约定支出该费用用于设备的维修保养,而不是向发包方支付。杨某甲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中有按月支出维修费的记载,俱乐部和超市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双方未就此约定违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因实际支出的设备维修保养费用未达约定比例而给俱乐部和超市造成了损失。现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杨某甲无须再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因此该院对俱乐部和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甲承包之前俱乐部售出的有效球卡可以在杨某甲承包期间消费,杨某甲承包经营期间售出的有效球卡在承包经营停止之后也可以消费,这是企业经营行为连续性的体现,也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对于俱乐部和杨某甲而言,意味着俱乐部已实际收取了消费者支付的全部费用,但尚有后续服务未予提供,杨某甲承包期间实际承受了该部分负担,即向消费者提供该后续服务却不能收取费用。杨某甲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对球卡的后续问题做出处理即离开承包企业。此后练习场被拆除。俱乐部与奥体中心达成了继续租赁合同的协议,为杨某甲承包期间购买球卡的消费者办理了续卡手续,承诺提供后续服务,是对消费者负责而采取的合理、必要的措施。其结果与上述情形同理,但结果相反,是俱乐部要承担杨某甲遗留下的负担。俱乐部为消费者办理退卡手续,更是未收取费用,相反还要直接支出资金。根据承包合同之约定,杨某甲自行负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现俱乐部要求杨某甲赔偿办理退卡、延卡的损失,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承包之初未就售卡在前消费在后的情形进行约定,也未办理交接。停止承包经营之后,也未能就退卡、延卡的处理与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故本着公平原则,应扣除杨某甲已实际承担了的俱乐部遗留的负担。此外,考虑到俱乐部的经营特点决定杨某甲正常承包经营期满也会遗留未消费完的球,但因承包期未满、练习场被拆除造成的退卡和延卡数量可能会与正常期满的遗留数额存在差异。所以该院将以双方诉讼中核对的退卡、延卡、前卡后续消费情况为基础,充分考虑各自经营期间的计费标准,结合双方备忘录对有关损失确定的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对此应当分担的比例,并以此确定杨某甲应赔偿俱乐部和超市的退卡、延卡损失金额。

诉讼中双方对俱乐部退卡金额、延卡球数达成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甲实际负担的前卡后续消费的球数,该院认为,虽然唐艺珊和杨某兰证明杨某甲提供的该类消费清单是双方核对累计消费单所得,且累计消费单已由俱乐部全部收回,但二人均与杨某甲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俱乐部和超市不予认可。而且,诉讼中俱乐部提供的部分累计消费单载明的初始日期已在杨某甲承包期间,而杨某甲仍计作此类消费。可见仅凭该二人的证言无法证明清单所载球数的客观真实性。此类消费起因于俱乐部发包前的售卡行为,其理应提供原始的售卡记录。但此类卡在杨某甲承包期间消费的记录应由承包经营者提供。杨某甲离开时未办理交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俱乐部和超市拒不提供其他有此类消费记载的累计消费单。因此该院仅对现有累计消费单记载的此类消费共计x个球予以确认。计费标准分别按照双方经营期间的费用标准统计。以此方法计算,该院酌情确定杨某甲应赔偿俱乐部和超市办理退卡、延卡的损失20万元。

俱乐部主张因办理退卡、延卡而支出雇佣人员的工资,以及有14家供应商追索杨某甲经营期间的欠债,但未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形成,故该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杨某甲已经返还了合同章等物品,俱乐部和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该院不再对此予以判处。

关于杨某甲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2007年1月的销售报表显示当时俱乐部和超市共有价值16万余元的球具等物品。此后,杨某甲未与俱乐部、超市办理交接手续即离开,且其离开时未经对方确认,单方带走了部分球具。现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要求返还的物品仍在俱乐部和超市。杨某甲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06年3月17日的修改条款中约定杨某甲至当年6月底仍不能售完库存货物,则须在7至9月内将货款加15%的利润全部返还俱乐部和超市。至8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备忘录时,杨某甲仍未履行该约定的义务。诉讼中杨某甲也承认至其离开仍未将俱乐部库存商品全部售出。由于未办理交接,所以杨某甲离开时遗留的余货已无法查明。现双方就未售出的货物金额、已结算的货款额陈述不一。俱乐部和超市主张2007年1月取走的x元是货款,杨某甲未举证证明该款不是其应结算并已结算的货款。因此杨某甲要求俱乐部和超市返还该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俱乐部和超市2007年1月31日的账面资金余额,该院认为,承包期间,水、电、气、通讯等费用及相关税金是必要的经营支出,应当从承包企业帐内支付。俱乐部和超市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虽是在杨某甲离开之后,但除一份通讯费发票显示是支付2007年1至3月的费用以外,其他均载明是支付2007年1月31日以前的费用,因此俱乐部和超市有关已用部分帐内余款支付杨某甲承包期间应付费用的主张成立。现俱乐部和超市的帐内余额已明显低于杨某甲承包之初接收的账面余额。为此,杨某甲要求返还承包企业的帐内余款,缺乏依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俱乐部、超市与杨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各补充协议;二、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俱乐部、超市承包金45万元;三、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俱乐部、超市损失20万元;四、驳回俱乐部、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庭审程序违法,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缺席。2、开庭质证过的证据又在2008年10月8日以谈话的形式重新质证。3、一审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4、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5、一审法院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银行余额清单)未予以审查认定。一审判决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银行余额清单),在判决中只字不提,造成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6、未查明事实却违法作出判决。俱乐部、超市一审提供一页备忘录:“2006年3月18日至8月18日,每月付15万元,此后4个月(即9月18日至12月18日),每月付20万元,再往后3个月(即2007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8日)每月8.333万元”,以此要求杨某甲支付租金,但是该页备忘录上根本没有杨某甲的签字,庭审中杨某甲也未予认可。一审判决却对其予以认可,并依据该页备忘录作出支持俱乐部、超市租金诉求的判决,造成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上述诸多程序违法的情况,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杨某甲不应当支付俱乐部、超市45万元租金。首先,2006年8月接到国家奥体中心拆迁通知后,杨某甲已无法正常经营,也再没有营业收入。众所周知,作为高尔夫练习场的经营者,收入来源主要靠吸引公众来打球消费,而办理会员卡则是吸引公众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年卡会员更是经营者收入的主要来源。杨某甲接到奥体中心(2006)X号函的通知,已经明确球场马上要拆除,已经无法再办新卡吸引新的会员,不能办理会员卡,杨某甲就没有任何收益。也即这段时间杨某甲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没有了营业收入。俱乐部、超市手中持有的应当向法院提供的帐目、帐台可以说明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拒不依法调取该证据,从而认定杨某甲经营不会受到影响。一审法院该判定不仅有违客观常识,更未尽到其分配举证责任以查清事实的职责。其次,一审判决即使依据不平等的俱乐部、超市单方事先写的备忘录内容(杨某甲对该涉及相关内容的备忘录是不予认可的,且该页上没有杨某甲的签字),也不应仅以其中一句话就认为奥运拆迁对杨某甲的经营没有影响。再者,一审判决无视俱乐部、超市出具的2006年8月25日备忘录关于“拆迁前3个月双方共同商讨损失分摊情况”的约定,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如此判罚违反民事自治和公平原则。最后,奥体中心对俱乐部、超市因奥运拆迁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2007年1月12日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与俱乐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2000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从2007年1月31日到2008年奥运会结束中断执行。继续执行时间待定。”2007年2月5日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再次与俱乐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出资扩建练习场及相关基建”。由此可见奥体中心以合同延期及扩建练习场基建的形式对俱乐部因奥运会停业和拆迁所受损失给予了补偿(以原租金获得了更大的练习场和新的附属建筑)。依据双方备忘录约定,如果有损失是双方共同分担的,该租金的损失是国家奥体中心拆迁引起的,应当双方协商分担或依公平原则分担。本案中杨某甲因拆迁导致《承包经营合同》中止履行,必定受到经营利润的损失,俱乐部则没有任何损失且因拆迁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故而杨某甲承担45万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杨某甲不应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杨某甲赔偿俱乐部、超市20万元没有依据。俱乐部、超市办理延卡不能计算为损失数额。在杨某甲接手经营期间做过统计,即俱乐部、超市在杨某甲承包经营之前办理的球卡未消费完的,在杨某甲经营期间消费的数额是170余万个,这些办卡的会员收入是归俱乐部、超市,但这些球卡却是在杨某甲承包期间消费的,杨某甲对此没有收任何费用,相反却要提供服务。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球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方式,且杨某甲提供服务系企业连续经营的表现形式,再者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在原审中也表示该义务应由杨某甲承担,那么既然俱乐部、超市原来的义务法院判定认为应由杨某甲承担,现在因奥运拆迁导致杨某甲与俱乐部、超市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暂时中止,造成的延卡却判令杨某甲承担。这样的判罚显然有失公平。3、杨某甲有权要求俱乐部、超市承担违约责任,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杨某甲与俱乐部、超市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合同内容,并约定不能提前中止合同,同时杨某甲与俱乐部、超市在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08年奥运会工程而对俱乐部有所影响的话应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第七条违约规定处理。”2007年2月3日拆迁导致杨某甲不能正常经营,依据合同的约定俱乐部、超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杨某甲的损失。4、俱乐部、超市应当返还杨某甲存放在其处的价值x.9元货物。一审中俱乐部、超市已经承认杨某甲确有货物存放在其处,同时俱乐部、超市的证人寥某某证实了杨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故该部分货款俱乐部、超市应当返还。5、俱乐部、超市应当返还杨某甲截至2007年1月31日公司帐户内的余额。杨某甲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银行余款清单上有双方签字确认显示公司相关帐户及物品已于2005年3月18日前与杨某乙结清的记载。故在2005年3月18日之后至2007年1月31日间公司相关帐户中所有的余额都是杨某甲所有,故俱乐部、超市应当返还杨某甲公司帐户内余额。综上,杨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驳回俱乐部、超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杨某甲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俱乐部、超市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俱乐部、超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俱乐部、超市与杨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此后杨某乙代表俱乐部和超市与杨某甲签订的补充条款、修改条款以及杨某甲签字确认的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在杨某甲承包经营俱乐部和超市之初签字确认取走的材料中,包含有俱乐部与奥体中心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载明,“如国家决定使用俱乐部所租场地并不允许再继续作为高尔夫练习场时,俱乐部应无条件按规定时间撤离,费用自理,在此情况下,奥体中心尽力在院内为俱乐部提供可继续使用的临时性场地,条件双方另行商定,若确无场地可提供,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因此,杨某甲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初即已知悉如国家决定使用俱乐部所租场地,将可能影响俱乐部的经营,对此风险,杨某甲也应有所预见。2006年3月17日,双方又在修改条款中明确,因奥运会工程而对俱乐部有所影响,应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第七条违约规定处理。在同年8月25日最后一个备忘录中,双方又明确,鉴于高尔夫练习场拟被拆除,双方约定由杨某乙负责协调处理与练习场权利方的关系,力争不拆或不得不拆的情况下争取将损失减少到最小,如果一切努力都无效,双方共同接受这个事实。双方同时还在备忘录中对杨某甲保证无论练习场的拆除情况如何都应正常经营、在7月31日前就如果练习场在次年春天拆除后将如何经营提出书面方案、若拆除不可避免双方可就损失一事进行协商讨论、杨某甲从即日起开始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在练习场未拆除的情况下杨某甲每年所缴金额仍为180万元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要解除合同,也没有约定练习场拆除后承包合同如何履行。此后,虽然俱乐部于2006年10月20日向杨某甲发出了《关于解除双方合同的声明》,但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其在收到上述声明后仍在承包企业继续经营,说明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因该声明而发生变化。尽管俱乐部与奥体中心在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因奥运会需要中断执行原租赁合同、奥运会后继续执行的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是,俱乐部与杨某甲未能就经营场所变动后的继续承包经营问题达成一致。2007年1月31日,杨某甲发函,以俱乐部拆除、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明确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且于2007年2月2日离开了承包经营地,俱乐部原经营场所也已被拆除,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确认解除俱乐部、超市和杨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各补充协议,是正确的。俱乐部经营场所被拆除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且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备忘录中已经约定要共同接受该事实,并对损失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不应适用原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是正确的。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备忘录中约定可就损失进行协商讨论,但事实上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本院注意到,在该备忘录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就损失进行协商讨论的原则,是以杨某乙的巨额投资损失为主,杨某甲只是在经营上的第三年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在练习场未拆除的情况下杨某甲每年所缴金额仍为180万元。杨某甲实际承包经营至2007年1月底,未满2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甲最后3个月的承包经营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俱乐部和超市要求杨某甲支付最后3个月的承包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杨某甲主张俱乐部和超市持有其承包经营俱乐部期间的帐目、帐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上诉还提出签字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的备忘录有一页未经其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备忘录的前后两页在内容上是连续的,杨某甲不认可相关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未在杨某甲承包之初就售卡在先消费在后的情形做出约定,也未就此办理交接手续。杨某甲离开承包企业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退卡、延卡的处理与负担问题达成一致。诉讼中,俱乐部和超市要求杨某甲赔偿办理退卡、延卡的损失。本院注意到,按照杨某甲和俱乐部、超市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杨某甲负责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8月25日的备忘录中也约定杨某甲不得在拆除后遗留与顾客的经济纠纷,如有纠纷应由杨某甲单方处理和承担责任,不得将此责任转稼给俱乐部和超市。而杨某甲在离开承包企业时,未按照约定对其承包经营期间售出的球卡的后续问题做出处理。因此,俱乐部和超市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俱乐部退卡金额和延卡球数已经达成了一致。杨某甲虽然提出消费者持在其承包前从俱乐部购买的卡在其承包期间累计消费了x个球,但俱乐部不予认可,杨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可以确认的仅有累计消费单记载的此类消费共计x个球。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扣除杨某甲实际承担了的俱乐部遗留的负担,考虑到俱乐部的经营特点,以双方诉讼中核对的退卡、延卡、前卡后续消费情况为基础,充分考虑各自经营期间的计费标准,结合备忘录对有关损失确定的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对此应当分担的比例,并以此确定杨某甲应赔偿俱乐部和超市办理退卡、延卡的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杨某甲要求俱乐部和超市返还其价值x.9元的球具,为此其提供了2007年1月31日制作的超市购销商品报表,该表显示当时俱乐部和超市共有价值x.9元的球具等物品。但是,杨某甲离开承包经营地的时间是2007年2月2日,在上述超市购销商品报表出具之后,且其离开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其在诉讼中也承认带走了部分球具。现杨某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返还的球具仍在俱乐部和超市,故其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杨某甲还要求俱乐部和超市返还2007年1月取走的x元款项,但杨某甲未举证证明该款不是其应结算并已结算的货款,故其该项反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故此,一审法院驳回杨某甲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杨某甲要求俱乐部和超市返还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的帐面资金余额的反诉请求,本院注意到,诉讼中,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俱乐部、超市帐面余额共计x.97元,该款是杨某甲经营所得,应属杨某甲所有。诉讼中,俱乐部和超市对杨某甲提交的其承包之初的银行余额清单不持异议,也认可当时的帐面余额双方已经结清,只是提出其代杨某甲支付了承包期间的水、电、气费及通讯费、税款共计x.19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杨某甲承包期间的水、电、气、通讯等费用及相关税金,应当由杨某甲负担。俱乐部、超市向法院提交的相关付费凭证除一份金额为2099元的通讯费发票显示是支付2007年1至3月的费用以外,其他均载明是支付2007年1月31日以前的费用,共计x.19元。故此,俱乐部、超市应当返还杨某甲承包企业的帐内余额x.78元。一审法院驳回杨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杨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杨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北京奥克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奥克小蜻蜓高尔夫球用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甲帐面资金余额三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七角八分;

四、驳回杨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四元,由北京奥克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奥克小蜻蜓高尔夫球用品超市负担一万零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杨某甲负担一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五千八百四十元,由杨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七分,由杨某甲负担一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已交纳),由北京奥克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奥克小蜻蜓高尔夫球用品超市负担四百七十六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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