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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居民。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家住(略),居民,系被告人吴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桂珍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吴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吴某及法定代理人魏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和陈延兵、王某在富县医院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吴某随将王某叫到自己跟前,因其与王某有矛盾,便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从王某右前胸处砍了一刀,致王某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陈延兵、王某在富县医院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吴某随将王某叫到自己跟前,因与王某有矛盾,便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王某右前胸处砍了一刀,致王某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王某胸部之损伤系重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玲、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彬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10月8日19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当日王某彬报案称其儿子王某被人用刀砍伤,要求查处;2、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10月8日10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富县北教场过水桥附近的河滩地里将吴某抓获;3、2009年10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10月8日下午约18时许,他和他同学张恒准备到一中玩,走到县医院对面,当时他正在打电话,听见对面有人喊他过去,他一看是吴某,还有三、四个娃,他就过去到吴某面前,吴某什么话也没有说,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朝他脖子下部砍了一刀,张恒看他被砍了,将他送到医院,后边的事他不清楚;4、2009年10月8日张恒的证言证实当晚7时左右,他和王某去一中,走到县医院对面,听见马路对面有人叫王某,王某就到马路对面去了,没多长时间他听见“砰”的一声,他就赶紧跑到对面,走到王某跟前时,王某叫了一声张恒,然后见王某脖子上的血向外喷,吴某手里提着一把菜刀,他就将王某送到医院;5、2009年10月9日陈延兵的证言证实10月8日下午他碰见吴某和王某,吴某说他准备打王某,让他帮忙,他说行,走到县医院门口时,看见王某在县医院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走,吴某叫王某过来,王某就过来,吴某问王某准备咋哩,吴某不知从哪儿抽出一把菜刀,朝王某胸前砍了一刀,砍后他和吴某、王某挡了出租车到北教场火车站下边;6、2009年10月8日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下午他到吴某家玩了一会,出来在富北大桥碰见陈延兵,后他们又到富北学校打了一会篮球,吴某打电话问张海洋在啥地方,张海洋说在一中,他们就坐出租车到一中门口,张海洋出来跟他们说了一会话,这时王某等人从一中门口走出来,张海洋到学校去了,他和吴某、陈延兵走到医院门口,他们在吃烧烤时吴某就说他要打王某,吴某就叫王某过来,王某就过来了,两个没有说话,吴某就用刀子在王某某脖子上砍了一刀,后他、和吴某、陈延兵就走了,到了寺坡吴某就把刀子扔了,张恒将王某送到医院;7、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0月8日22时40分,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吴某的指认下,从寺坡村窑沟沟口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该菜刀为不锈钢,黑色塑料刀把,刀身长17cm,宽7.5cm,全长27.5cm,该刀刃上有一缺口;8、富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9、富县公安局公富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王某胸部之损伤属重伤;10、2010年1月27日富县人民法院富刑初字(2010)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彬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11、2009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他被王某和李嘉龙打了,第二天他就买了菜刀。10月8日他叫来王某、陈延兵在城里碰见王某和一个小伙往沙梁方向走,他们跟在后面,到了医院门口,他喊了一下让王某过来,王某过来后他就从裤子后口袋掏出菜刀在王某某胸前砍了一下,然后他和王某、陈延兵就坐出租车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彬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林

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炊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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