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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衡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孝春,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唐某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时,看到新华人寿“红双喜两全保险”的宣传资料(或产品说明书),资料上称“收益免税”。同年11月15日,唐某再次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时,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红双喜两全保险”情况,工作人员介绍了保险的各种好处,其中包括明确告诉唐某收益免税,于是,唐某签订了合同,购买了“红双喜两全保险”。约2007年底2008年初,唐某拿着保险合同和宣传资料(或产品说明书)到银行了解情况。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称:保险收益免税。2008年6月2日,中国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明确“收益免税”为欺骗投保人的宣传。鉴于此,唐某认为因保险公司进行了欺诈性宣传,致使唐某误认为购买了收益免税的保险产品。故唐某起诉,要求撤销与新华人寿签订的红双喜两全保险合同,要求新华人寿退还保费1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新华人寿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唐某与新华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新华人寿已依法履行说明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唐某诉称新华人寿宣传材料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因为宣传资料仅为要约邀请,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对于唐某及新华人寿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且宣传资料上有特别提某“本宣传资料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条款为准”,这表明宣传资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它不可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二)唐某签约过程符合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新华人寿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二、新华人寿依约正确履行保险合同。按照唐某投保的“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的条款约定,新华人寿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根据分红率在保单生效日或者红利公布日增加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三、唐某要求终止保险合同只能依约办理。综上,涉案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华人寿一直在正确的履行保险合同,唐某主张新华人寿存在欺诈并要求退还已交全部保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唐某看到了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对保险公司及此款保险产品进行了介绍,如:“收益=保证收益+年度分红+终了分红”、“收益免税,完全自享”等。同时宣传资料注明:本宣传资料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请以条款为准。宣传资料还以35岁王女士为例进行了投保示例。

2007年11月15日,唐某在新华人寿填写了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投保新华人寿的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在声明栏内写着:3、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5、对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接保险,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产品说明书。6、本人已知晓犹豫期事宜: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唐某在该投保书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当月20日,唐某交纳保险费1000元。次日,新华人寿为唐某出具了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单,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唐某,初始基本保额x元,保险期间:200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保险费:1000元,交费期间:200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在新华人寿为唐某提某的服务指南中,其中退保申请一栏写明:如您在保险合同生效犹豫期后想与我公司解除合同,请您提某书面退保申请,我公司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交保费或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具体要求详见条款。犹豫期一栏写明:自您签收保单之日起10日内称为犹豫期,在此期间您若改变初衷,我公司在扣除一定的工本费后退还全额保费,保险合同终止。同时还对续期服务、咨询服务等内容作了提某。在双方的保险条款中,1.3合同解除:1.本合同生效后,为保证您有时间对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的了解,本公司为您提某十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是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十日内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仅在扣除本合同工本费后退还所交保险费。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含十日)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交保险费。2.6保单红利: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按照有关监管法规,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确定由红利分配,本公司将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红利分配。当月26日,唐某在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回执上写明:“在收到正式保险合同后认真核对并就以下内容予以确认,4.已认真阅读了公司有关本产品的说明材料。5.已了解本保险的收益和红利会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情况有所不同(分红类产品适用)”。特别提某:在您收到保险单并签收本回执之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退保,新华人寿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全额保费,保险合同终止;如在此期间后退保,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交保费或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2008年11月22日,新华人寿针对唐某这一保单进行了2007年年度红利分配。唐某认可其收到了红利保险金额。

2008年年初,唐某对宣传资料上的“收益免税”提某疑问,为此业务员向唐某做出了解释。后唐某两次将此事反映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监管局),北京监管局均做出了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个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成立合同。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某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某的服务的广告。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对于商业广告,均认为是要约邀请。具体到本案,唐某所提某的宣传资料即为宣传、推销“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这一险种的保险而制作的,其性质为商业广告。既然是商业广告,则该宣传资料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也就是说宣传资料上所记载的内容目的在于宣传、推销“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这一险种,引诱不特定的人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宣传资料上的内容并不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并不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宣传资料上也已注明,“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条款为准!”,这就更说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是正式的保险合同,而不可能是宣传资料。既然宣传资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那么唐某对宣传资料所产生的重大误解,不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再有,不管是在唐某投保时、签订保险合同时、签收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时、向业务员提某疑问时,新华人寿分别、多次采取了书面说明、口头提某等形式,向唐某说明了其所具有的犹豫期、退保等权利,在上述任何时间段,保险单都是在犹豫期内,唐某均可以要求退保,或对自己不明白的事项要求新华人寿做出解释,但唐某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未行使自己的任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视为其已经自愿接受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同意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且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于北京保监局向唐某出具的几份告知书,只是保险行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措施,其不能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综上,唐某以对宣传资料产生误解,要求撤销其与新华人寿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华人寿是否做出过“收益免税”的误导性宣传,从而导致唐某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新华人寿签订保险合同。唐某是以重大误解请求解除合同提某的诉讼,而不是以欺诈为由提某的诉讼,一审法院对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查清。新华人寿的宣传资料和产品说明书中均明确标注有“收益免税”的宣传内容,其工作人员也向唐某进行了“收益免税”的宣传,唐某是在“收益免税”的误导性宣传下与新华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收益免税”的宣传不仅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被保险行业的主管部门认定为明显具有误导性宣传的行为。唐某在听信新华人寿这一宣传下,误认为可以获得更大收益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二、唐某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犹豫期满后才获知重大误解的事实,而不是在犹豫期满内,所以本案不适用犹豫期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有关犹豫期限的约定,适用了不当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三、新华人寿将宣传资料与产品说明书混为一谈,导致唐某对“收益免税”产生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从未对宣传资料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审非所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唐某于2007年11月21日与新华人寿签订的《红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判令新华人寿退还唐某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判令新华人寿支付自收取唐某保险费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新华人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华人寿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唐某是以欺诈为由起诉,因其起诉状存在涂改,起诉案由及诉求不清,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就此进行询问,唐某明确主张其受到了欺诈,同时对保险合同产生重大误解,一审法院审查无误。二、唐某退保须依约办理。唐某无论在投保前、犹豫期内或者犹豫期外对宣传资料产生的任何误解,均不构成对保险合同的重大误解,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唐某只有在犹豫期内有权要求全额退保,犹豫期外退保,须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其所交保险费。唐某混淆了重大误解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有效合同如何解除之间的关系。三、唐某主张宣传资料具有双重身份,宣传资料就是产品说明书,是混淆了宣传资料与产品说明书的区别。宣传资料并非产品说明书,不构成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唐某就中意人寿北京分公司宣传材料中“年年分红免扣税”的文字表述是否属于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向北京监管局信访。后又就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宣传材料中“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表述是否属于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事项向北京监管局信访。2007年11月,唐某在看到新华人寿对涉案险种的宣传材料中有“收益免税”的表述后,向新华人寿投保。2008年4月,唐某又向北京监管局投诉反映新华人寿在销售涉案险种中宣传收益免税的问题。截至目前,唐某因投保分红型保险所取得的红利未被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唐某提某的宣传资料、服务指南、保险费收费发票、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保险单及保险单附页、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京保监信[2007]第X号、京保监信[2007]第248-X号、京保监信[2008]第X号信访投诉告知书,新华人寿提某的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分红业绩报告书、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产品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是否因重大误解而向新华人寿投保涉案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唐某在向新华人寿投保涉案险种前,已就其他分红型险种的宣传材料中关于分红收益免税的表述向监管部门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唐某向新华人寿投保涉案险种,投保之后,又就涉案险种中关于收益免税的宣传向监管部门信访。从唐某的信访、投保过程看,其是在对相关保险分红收益免税的宣传明确提某质疑的情况下,仍然投保了涉案险种,其对自己的投保行为和后果应有清醒和明确认识,而不能认定其存在错误认识。并且,唐某已享受涉案险种的分红,其取得的分红现未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现亦不存在唐某因投保涉案险种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唐某在本案中所称的重大误解,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其基于重大误解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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