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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与王某某,河南省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原告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河南省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某青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凤斌、张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侯某丙及被告华威公司代理人贺某某、孙德申、永安公司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侯某甲相撞,造成原告侯某甲及乘车人侯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侯某乙无责任。原告侯某甲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x.8元;原告侯某乙头外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与原告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豫x号普通客车所有权系被告华威公司,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较强险。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5张。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数额。3、原告户口本1份。2010年8月18日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3年7月5日在平台镇X村该庄X号居住至今。4、2010年6月17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侯某甲的伤情需作二次手术修补颅骨,费用约需3万元。5、豫万评字(2010)X号车物损失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侯某甲电动车损失1580元。6、商恒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商丘恒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侯某甲颅脑损伤二次手术费用建议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侯某甲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需行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x元,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92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91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法,本院委托商丘恒平司法鉴定所对侯某甲的伤残进行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我公司的交通事故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华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借用华威公司的豫N-x号车是办自己的事,华威公司将该车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某某,没有过错。2010年3月份华威公司已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某某给付的医疗费2700元,原告在交警队支取被告预付款2000元,法院从交警队事故科提取事故押金9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华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2010年4月4日侯某丙(原告侯某甲之子,侯某乙之父)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方已收到王某某给付的赔偿款2700元。3、2010年5月14日侯某丙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方在交警事故大队领取华威公司预付款2000元。4、梁园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陈海超收条1份。证明法院提取华威公司事故押金9000元,交付原告方。5、评估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支付给评估机构鉴定费200元。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自2010年3月起,王某某已经不是华威公司员工。7、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已不是华威公司员工;王某某是借用华威公司的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华威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以车辆所有人为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户口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是2010年4月2日,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非农业户口。对证据4、认为二次手术费应通过鉴定,医院作出是无效的。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华成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

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没有王某某的签名,是华威公司单方行为。对证据7认为证人所讲不真实,不能证明证人与华威公司的关系。

被告永安公司对华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所举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3与2003年7月5日登记的户口簿,相互印证;足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均系非农业户口。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审查,该证据非权力机关作出,也未通过鉴定确认,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结合司法实践,根据原告和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部分确认。

被告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单方行为,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华威公司的豫x号五菱牌客车在北海路X路口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侯某甲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甲的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告侯某乙头外伤。原告侯某甲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x.8元。侯某乙支付医疗费480元。原告侯某甲的伤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恒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7月30日商丘恒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医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侯某甲颅脑损伤构成6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费3万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侯某甲住院期间其妻刘桂兰护理。原告侯某甲的电动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总值为1580元。原告侯某甲之母王某苹,X年X月X日生,原告侯某甲兄妹5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3年7月5日在平台镇X村侯某X号居住至今。被告华威公司豫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侯某甲医疗费2700元,原告方领取华威公司预付款2000元、事故押金9000元。被告永安公司支付原告侯某甲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某系华威公司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华威公司司机,车辆亦为华威公司所有,故应由华威公司承担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威公司应承担二原告实际损失的80%,原告侯某甲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并承担侯某乙实际损失的20%。被告华威公司的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经审查,原告侯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8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其损失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计119天,即:119天×(x元÷365天)=4686元。护理费:护理人未能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损失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即:87天×(x元÷365天)=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按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87天×30元/天=2610元。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即87天×10元/天=8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甲为6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原告55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x×20年×50%=x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苹,76岁,按5年计算,即:x元/年×5年×50%÷5人=7186元,交通费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9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情况及责任,酌情支持x元。原告侯某乙医疗费480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9520元,侯某乙医疗费480元,(该款项已支付二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580元。被告华威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80%。即:(x元+x元+4686元+3426元+2610元+870元+900元+7186元+700元)×80%=x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700元,原告已收到华威公司赔偿款x元,应于扣减。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侯某乙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省华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损失x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580元,被告华威公司负担5000元,二原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青

审判员李凤斌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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