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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诉张××劳务承包建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3年3月出生。

上诉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地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地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变更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4月22日,张××与中地建设x部队装备库房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x部队装备部车库。建筑面积为3298平方米。承包方式采用: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75元。合同价款暂定为x元,预算外用工及计时工须经分包代表现场签证认可。每工日按30元计算,计时工按35元结算。进度款在每层封顶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后承包款付至80%。工程交工后一周内付承包款的1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三个月。该合同生效后,张××依约组织并带领民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经“项目部”负责人指派,张××后投入合同外用工折款x.44元。后经讨要该项目部已先后支付工程款14万元整(含合同外用工全部款项)。中地长泰公司实际尚欠劳务费x.44元。经原审法院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装备部及该部队政治部共同出具公函证明以下事实:1、2006年我部队确实与中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阵通库房建设合同且该工程已竣工。2、工程竣工后,2007年10月经部队专业审计部门审计,我部已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原审认为,张××所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张××要求中地长泰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张××要求中地长泰公司承担合同外用工x.44元的主张,鉴于该款项已即时清结,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地长泰公司承认部队出具公函的真实性,又否认“公函”所确认的事实,既不承认在部队设有项目部,又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放任漠视。对中地长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中地建设x部队装备库房项目部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中地长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劳务费x.44元并自200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滞纳金承担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1370元由中地长泰公司承担。

中地长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所举劳务分包合同中既无上诉人单位公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所加盖的“中地建设x部队装备库房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又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未与洛阳x部队装备部签订过车库项目施工合同,也从未在该部队项下组织过任何施工活动;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工程为我公司承包施工。x部队出具的公函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是否与x部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原告承担经济责任的关键所在,即上诉人与x部队的《施工合同》是案件裁判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能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错误的仅凭一份毫无证明力的“公函”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遗漏本案关键当事人。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所举劳务分包合同中,在发包方一栏签字的是张(潘)少综,另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在现场组织施工活动并向原告支付14万元劳务费的也是此人。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口头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采纳,这也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张××与中地长泰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清楚,中地长泰公司拖欠张××工程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装备部与政治部共同出具的公函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地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343元,由中地长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雷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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