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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郜某、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与被告郜某、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庆、赵恒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屈玉飞担任审判长,赵恒主审,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9月15日本院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职颖颖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郜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8日,原告和本村的徐××、韩××等在被告王某甲的带领下,一起坐车到辉县市宝山电厂北边的一个生物发电厂,为被告郜某卸水泥。卸水泥期间,原告发现左车轮下有一包水泥,就和徐××一起去清理。正在清理时,被告王某甲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将拴车厢门的绳解开,车厢门一下子将原告砸倒在地,把原告砸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郜某辩称,这事与被告郜某无关,郜某是被告王某乙的雇用人员,只负责跟车、付钱,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这事与被告王某乙无关。被告王某乙虽是自卸车车主,但当时不在现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在重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审时被告王某甲辩称,绳不是被告王某甲解的,不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由谁造成,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徐××、韩××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清理水泥时,被告王某甲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将拴车门的绳子解开,以致车门拍下将原告砸伤;2、证人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证人你们几个人去卸水泥:五个人,韩××、王某甲、徐某某、徐××、王××。这次你们去卸水泥是谁联系的:车主与被告王某甲联系的。平时卸车解绳时车门是否会掉下:会。证人你与原告是何关系:亲兄弟关系。平时你们如何联系活的:平时是车主联系被告王某甲,王某甲再联系我们。平时你们干活有负责人没有:没有,是谁有活谁联系我们其他人。你们这次为谁卸的车:不知道,司机郜某联系的,以前郜某也经常给我们介绍干活。证明目的同上;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范建军、魏乡林调查证人韩××笔录一份(重审时提供新证据),主要内容:我们五个人(韩××、王某甲、徐某清、徐××、王××)经常一起干活。大约是在2008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早上五点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去卸水泥。之后我们五人一块到村南地等车,坐车一块到宝山火电厂,车上有一个年轻小男孩,最后付款也是他给的,可能叫郜某,他是跟车的。之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卸水泥,大约卸了二个多小时将水泥卸完了。卸完水泥后,徐××、徐某清在清理车轮下一包水泥的时候,王某甲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忽然将拴车厢的绳子解开,将徐某清砸伤了。当时我在卸好的灰堆上站着,王某甲转到车后将绳子解开了,当时王某甲承认是他解的绳子,但是说解绳子前他喊了。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对我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证明目的同上;4、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X线照片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16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3632.49元,出院时医嘱:①定期复查;②休息叁个月;5、新乡市三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徐某波系该公司第二车间员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郜某、王某乙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在原审时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在重审时未到庭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郜某、王某乙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在原审时对原告证据1、2提出异议,称不是自己解的拴车门绳。在重审时,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询问,被告郜某也称是被告王某甲解开的拴车门绳,故对原告证据1、2、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甲在原审时对原告证据5不予质证,称徐某波工资情况他不清楚。在重审时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被告郜某、王某乙对原告证据5均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过高。本院认为,仅凭原告证据5不足以证明徐某波收入情况及为护理原告减少收入情况,应提供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和住院期间工资表相印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对原告证据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8日,经被告郜某与被告王某甲联系,原告与徐××、韩××、王××、王某甲五人一起坐车到辉县市宝山电厂附近的生物发电厂,给被告郜某负责跟车的一辆自卸车卸水泥,五人共同劳动,劳务费共同分配。被告王某乙系该自卸车车主,被告郜某系被告王某乙雇用人员,负责跟车。双方约定:由原告等五人负责打门、卸水泥,完工后被告郜某付装卸费400元。当天原告等五人打开车门,并用自己带来的绳子将车门拴住,然后开始卸水泥,在水泥快卸完时,原告发现车轮处有一包水泥,就和徐××一起去清理。清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将系车门的绳子解开,以致车门拍下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200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休息叁个月。共花费医疗费用3632.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徐某波护理。原告与徐某波均系农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某支付装卸费400元,该款由韩××交给原告家属看病用。事故发生前被告郜某曾多次给原告等人联系为该车装卸活儿,原告等五人也知道被告王某乙的自卸车车门因系向上打开,装卸时需用绳拴住,解开绳车门会拍下,并一直由原告等五人自己负责带绳、拴门、解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共同干活儿期间,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将拴车门的绳子解开,以致车门拍下将原告砸伤,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632.49元;2、误工费2621.52元(26.48元/天,计99天);3、护理费238.32元(26.48元/天,计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计9天)。以上共计6582.33元。原告与王某甲、王××、韩××、徐××之间形成松散性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劳务费400元由被告韩××支付给原告家属充作医疗费,应从中扣除,被告王某甲应再付原告6182.33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虽辩称不是自己解的绳子,但原告证据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而被告王某甲在原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重审期间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某乙、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徐某某及王某甲、王××、徐××、韩××为被告王某乙的自卸车卸水泥,约定由原告、王某甲、王××、徐××、韩××自己带绳、拴门、卸货、解绳,被告王某乙支付装卸费。原告、王某甲、王××、韩××、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郜某之间形成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王某甲、王××、徐××、韩××长期从事装卸车工作,以前也曾多次为被告王某乙的自卸车卸货,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对该自卸车门打开后需用绳拴住,如解开绳车门会拍下是明知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郜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郜某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18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职颖颖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惠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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