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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全乐与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中民再字第26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全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全乐与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御驾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全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全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全乐诉称,根据国家政策2002年全省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实施第二轮家庭承包,2002年5月被告向全居委会367余户居民下发第二轮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实际人均占有耕地面积0.568亩。2002年冬被告得知市政府决定征收御驾村X余亩耕地建设济源一中和香圆小区后,未经原告同意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便将全村X户村民承包的土地强行无偿流转给70余户居村民,3个月后,全村仅有的500余亩耕地被全部征收,被告没有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给御驾居民及原告家发放安置费、补偿费,致使原告全家9口人完全丧失土地,没有得到分文补偿款和安置款。现要求1、依法裁判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强迫承包方变更土地经营权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共计x元。

被告御驾居委会辩称,1992年济源市委下发(1992)X号文件建立办事处,区划内的居民变为城市居民,原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变为国家所有。根据该文件规定,御驾居委会属双桥办事处管辖,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从1993年转化为国家所有,文件规定居委会接受政府委托造势将未占用的耕地发包给居民耕种,为保障城市建设用地,耕地原则上一年一承包,到2002年居委会范围内的耕地只剩下平均每人0.26亩。为了美化亮化城市,2002年市委、市政府、办事处下达文件,要求办事处范围内不准再种植传统的粮食作物,要求种植花卉等经济作物。为相响应召,居委会通过党员、居委会成员讨论通过制定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一居民组为单位,各居民组主持调整了土地,重新发包种植玫瑰花,在发包时,原告放弃承包,没有参与。2002年底刚调整发包的花卉地被城市规划占用,至此,居委会已经无任何耕地。为了解决居民的生活问题,居委会每年无偿向居民发放面粉、现金,学生免交学费书费。综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30年不动的土地承包关系,更未剥夺原告的承包权,不存在强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原告不存在土地被收走后引起的x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居委会受市政府委托临时发包未占用的耕地,根据委托关系,居委会不应是被诉主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济源市委、市政府设立4个街道办事处,根据文件规定,辖区X村更名为居委会,区划内的居民一律变为城市居民,公安机关发给城市户口,粮食局发给城市居民购粮证,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一律变为国家所有。国家建设未使用的土地,仍由当地居委会使用,耕地可由政府委托居委会继续发包给居民耕种。其中御驾村划归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张全乐持有的农业税交税手册上显示2002年张全乐种植0.6亩土地,核定应交农业税40.2元,张全乐儿子张庆丰种植0.6亩土地,核定应交农业税40.2元。当年双桥办事处下达关于禁止在辖区种植粮食作物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御驾居委会施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并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决定:本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种植玫瑰、月季为主,也允许种植部分经济苗木。在党支部、居委会领导下,以居民组为单位统一收回土地,按每亩预估250元左右价格,由居民组对外发包土地,若出现参与人多、可耕种土地少的矛盾,每户控制在1亩左右。调整到位后,苗木成活率在90%以上,验收后,每亩补助100元,用于购买农资。承包期限5年,承包期间若建设用地,赔青款归承包人所有,居委会不再履行其余赔偿责任。符合居委会分地条件的常住居民每人每年可获得居委会提供的180斤面粉,每人每月平均15斤,应由居民负担的农业税部分由居委会代交。凡属居委会范围内的土地,不准种植粮食作物。为此,张全乐所在居民三组召开会议贯彻实施办法,组织居民实行承包,张全乐参加了居民组会议,但未承包土地,后该组使用的土地承包给20余户。土地被征用后,有关征地单位给予了相关补偿。审理中,张全乐对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按照2005年济源日报报道御驾居委会年人均纯收入5000元,2002年至2005年三年每人5000元,其家9人,三年收入应为x元,土地被征收时公布的附着物赔偿标准每亩x元,按照居委会2003年实际人均承包土地面积0.56亩计算9人,其家应得x元,两项合计为x元,参照干部所得的补偿款,平衡后其按x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张全乐起诉御驾居委会2002年收回其承包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赔偿损失。实际情况是2002年御驾居委会根据上级指示,制定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该办法是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制定的,虽然要求以居民组为单位收回土地,对外发包,但在参与承包人员多、土地少的情况下作出了具体的调控办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愿意承包土地的居民能够承包到土地,该实施办法并没有禁止张全乐继续承包土地。在具体的实行过程中,张全乐所在居民组也召开组居民会议,宣读了方案,张全乐也参加了会议,对是否决定参与承包土地,张全乐也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张全乐未报名承包。另外,张全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愿意继续承包土地,其所在居民组禁止其承包土地的证据。综上,御驾居委会的行为并未侵犯张全乐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张全乐要求判令御驾居委会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强迫承包方变更土地经营权无效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按居委会人均年纯收入5000元,其家9口人计算3年,赔偿其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全乐比照其他承包土地的居民已得附着物赔偿标准,要求御驾居委会赔偿其损失,因其没有承包土地,没有附着物,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全乐要求赔偿支出的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全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1元(已预交800元),由张全乐负担,其中未预交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

张全乐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宗旨,纯属主观臆断,故意偏袒一方的不当判决。一、2002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第二轮家庭承包合同,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合同实际占有耕地面积9.22亩,其中应交纳农业税的耕地1.2亩,2002年4月14日已预交承包费的耕地8.02亩。2002年9月16日以后,被上诉人借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之机,单方强行征用和收回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口头非法流转,2005年5月27日豫政土[2005]X号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后,被上诉人扣留补偿费没发给上诉人,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本是一起很普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岂能把上诉人依法正当维权的行为拒之门外,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和提供的证据(1)、(3),原本是拉大旗作虎皮,罔上虐下,牵强附会,愚弄人民法院栽赃陷害济源市委、市政府的诡辩,一审法院实不应当将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证据(2)中已经证实其强行无偿收回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规定,以及双桥办事处(2002)X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确保在结构调整中真正使群众增加收入,从中受益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3)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违法强行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合法证据。上诉人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不管是农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发包方都无权强行收回,被强行收回引发的诉讼,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完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失偏颇,纯属主观臆断,故意偏袒一方的无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2002年收回其承包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赔偿损失。实际情况是2002年御驾居委会根据上级指示,制定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并没有禁止原告继续承包土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愿意继续承包土地和受到被告禁止其承包土地的证据。综上,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有失偏颇。非常明显,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关键所在是“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而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禁止原告继续承包土地”而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口头流转给被上诉人的亲朋好友,并没有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行为同样也是侵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承包合同纠纷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关键问题是发包方无权收回承包方的土地,并不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实施办法第2条“以居民组为单位统一收回土地,由居民组对外承包土地”的行为不但违背了双桥办事处(2002)X号文件精神,同时也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农村X组织内部的成员,根本没必要再去参加对外承包土地的招标。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四)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完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实施办法第2条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审查。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济源日报.乡村新闻》中被上诉人没地时,被上诉人不但保障衣食无忧,而且保障无地以后年人均纯收入突破伍仟元计算,(也可以按中国民政部网站公布的200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承包方2002-2006年四年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4年×9人=x元,其余26年的经济损失应当逐年如期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的《文化城建设办公室的通知》证据(5)和证据(7),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标准是x元/亩,按照上诉人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9.22亩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将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x元付给上诉人(x×9.22=x元)。综上计算,上诉人全家九口人应得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费x+x+8748(代理费)=x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并赔偿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x元。

御驾居委会答辩称:张全乐要求的损失赔偿额与一审不同,超出部分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张全乐与御驾居委会之间没有30年承包期限的约定,也没发包与承包行为存在,故御驾居委会没有侵权;双方诉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控制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家未使用之前由居委会发包给居民,故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张全乐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法调整的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农民;而本案上诉人张全乐系城市居民,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收归国家所有后委托御驾居委会使用和管理。因此,张全乐与御驾居委会因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御驾居委会发包给张全乐的土地,双方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张全乐在承包土地期间,御驾居委会根据政府的要求制定办法施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办法在御驾居委会和党支部的领导下,以居民组为单位统一收回包括张全乐承包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重新发包,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张全乐的土地承包权,是否继续参与土地承包的决定权在张全乐;另外,御驾居委会根据政府要求制定的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也没有禁止张全乐继续参与承包土地,在实际发包过程中也没有禁止张全乐参与,事实上是张全乐没有报名参与承包、主动放弃了承包权。综上,张全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元,由张全乐负担。

张全乐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御驾居委会历来沿用粮食交售卡为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后,仍以农业税缴纳手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与御驾居委会的土地承包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法判令御驾居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御驾居委会再审辩称:申请人张全乐陈述的损失事实不存在,计算方式不合理,讼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再审中,张全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2001年8月26日借到居委会现金650元;2、现金付出凭单,主要内容是高庆才从居委会应领现金9365元,扣除杨云才1500元、张全乐650元,实际领取现金7215元。证据1证明借款是为了拿工资抵交承包费。证据2证明自己应领的工资居委会已经扣除了。

御驾居委会的质证意见是:申请人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注明用途,居委会扣除其借款也是正当的财务手续,与申请人是否缴纳了土地承包金没有关系。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本院再审认为,对申请人的证明方向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全乐的再审请求御驾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x元与一审请求的x元不一致,其超出一审请求的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张全乐认为御驾居委会2002年收回其承包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法调整的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适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农民;而本案申诉人张全乐系城市居民,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收归国家所有后委托御驾居委会适用和管理。因此,张全乐与御驾居委会因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御驾居委会发包给张全乐的土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乙方都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再审中,张全乐也认可自己参加了本居民组的土地承包会议,仅是因自己对承包方案有不同意见而放弃了承包权,也就是说御驾居委会及其所在居民组并未禁止其承包土地。所以,御驾居委会的行为并未侵犯张全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关于张全乐所诉土地被征收时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承包土地的数额及土地附着物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张全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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