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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某、何某某、李某丙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因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9日,罗山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告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吴某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在x+50M处,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力神型低速自卸货车同方向行驶。李某丙驾驶的自卸货车超越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该车的前面车帮挂到吴某背后背着的鱼竿,致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摇晃,吴某从摩托车上摔下,李某丙驾驶的自卸货车右后轮碾过吴某的双腿,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4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

通过庭审调查和事故录像情况反映可以认定该事故系李某丙驾驶自卸货车超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车前帮挂到吴某背后的鱼竿,导致摩托车倒地,李某丙驾驶的自卸货车右后轮碾过吴某的双腿。而不是因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超越李某丙的自卸货车时,为避让对面张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采取急刹车造成摩托车倒地的。何某某、李某丙在庭审中均陈述事故发生时未看到张某某从对面驾车转弯过来,张某某庭审中也陈述该事故发生时,他驾的车离事故地还很远,该事故与他无关。另查明,被告李某丙系豫x号低速自卸车车主,其挂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入户。吴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其受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534元(26元/天×59天)、护理费2950元(25元/天×5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x.46(8667.97元×20天×9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其中假肢费3680元×7次=x元,维修费x元×5%×20年=x元,装配食宿费60天×30元/人×2人=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父母6038.02元/年×22年÷3×90%=x.8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总计x.26元。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乘座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双腿残疾,被告何某某无证驾车,被告李某丙超车时未注重安全,二者均有过错,对原告吴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某、李某丙各50%,被告罗山县运输公司系被告李某丙车辆挂靠单位,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未影响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与本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第119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损失x.63元;2、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损失x.6元;3、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诉讼费x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6750元,李某丙与罗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750元。

宣判后,原告吴某、被告李某丙、何某某、张某某、罗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2008年4月9日,罗山运输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其理由:肇事车主李某丙与该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为李某丙车辆入户出具任何某续,也没有与李某订挂靠协议,更没有收取分文费用,不应对李某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浉河区法院(2006)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强加给我公司的责任部分。

经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一审相同。另查明:1、被申请人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的机动注册登记申请表、车辆保险单的车主为李某丙,申请人未出具任何某续;2、李某丙未与申请人签订挂靠协议;3、李某丙在原审陈述:“我以他们单位(指申请人)的牌办的营运证,因为私人上不了牌照,我就挂靠他们公司;我和他们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向他们交过钱;单位没有出证明,交警队给我按的。”4、吴某在原审陈述“我要求挂靠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中承担责任。”

再审期间,吴某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书面提出放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丙驾驶自有的车辆不注意交通安全,与被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肇事,造成吴某双腿残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适当。罗山运输公司对李某丙的车辆入户挂靠未出具任何某续,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罗山运输公司也未收取任何某用,对李某丙的车既无支配、控制权,也未从事故车辆运行中取得任何某益,故不应对李某丙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罗山运输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06)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06)信浉民初字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阮晓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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