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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于2008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在本市东余杭、安国路处,明知“小五子”(另处)给其的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呈捷牌x-1G型黑色燃气助动车,系“小五子”等人于当日中午在本市杨浦区X路邮局门口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邵×。赃款被叶××等人分赃花用。案发后,该辆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的妻子沈××的陈述笔录,证人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赃物的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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