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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春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食品公司)职工,2004年春都食品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春都食品公司的处理决定,但其一直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2005年7月22日,原告因生活费和养老金等问题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春都食品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至2005年7月22日,但该公司一直未予执行。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开始到该公司上班。2007年6月7日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9日原告以生病为由向被告请病假,但未得到被告批准,原告以因病无法上班为由,于次日开始未去上班。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春都投综字【2007】X号“关于对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的文件,以“该同志连续旷工达22天”为由,根据《员工行为规范、劳动、纪律、休假的管理制度及奖惩办法(暂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7年11月22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病假工资146.66元、补交其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金、退还押金500元及责令被告按自己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等。该委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洛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假条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休息属旷工行为,被告不向其支付病假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申诉请求中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2005年7月22日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已经过仲裁,不再审理,但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22日以后至2007年1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并裁决:春都公司为被告补交2005年7月22日以后至2007年11月9日所欠养老金,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仲裁费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改制更换名称后虽未与原告唐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单位请病假,未得到单位批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请病假未得到批准而回家休息时,依据其《员工行为规范、劳动、纪律、休假的管理制度及奖惩办法(暂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办法》是通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的有效的规章制度,且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批评教育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费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缴原告2005年7月22日之前的养老保险金,已经过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7月22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一、撤销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春都投综字【2007】X号“关于对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的文件。二、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唐某某补缴2005年7月至今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标准以劳动行政部门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唐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1、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1500×17+(1500×17×50%)〕。2、补交上诉人养老金x元。3、支付上诉人病假工资146.66元。4、接续上诉人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被中断的养老关系。5、支付仲裁费300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说“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解除违法,那么按照《劳动法》第9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合同第12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给予经济补偿,劳动法还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以上条款和合同规定的很详细,而原审法院判决书却说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实在令人费解,要知道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使上诉人丢掉了工作,并使其失去了经济收入且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压力,最重要的是因诉讼至今未果造成了上诉人到现在都无法和别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新的工作,这些难道不是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不应该承担赔偿和经济补偿责任吗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说“被告欠缴原告2005年7月22日之前的养老金,已经过洛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可是原审法院忽视了一项事实就是在仲裁裁决后,一是被上诉人拒不执行裁决为上诉人补交养老金,二是此后被上诉人由洛阳春都食品有限公司改制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第1条第1款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交清所有所欠养老金,这里面所说的职工为所有职工,上诉人依此条款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养老金合理合法。还有一点就是上次仲裁所判补交养老金只是单位欠交部分,而这次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金包括个人部分,更重要一点的是被上诉人不仅拒不执行仲裁裁决还利用关系将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期间所欠上诉人的养老金数目从社保中心帐上删除,以逃避缴纳责任。此等新发生的恶劣违法行为在原审中原告已提出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对此并无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说“原告向被告请病假,未得到单位批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病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问题上原审法院又以“于法无据”来判决,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还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员工因工伤、患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上不是说的很清楚了吗为何又要说“于法无据”呢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请假可是有医院病假条的。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说“仲裁费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重申一点的是此裁决是建立在我败诉的基础上得来的,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9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我此次上诉要求得到支持胜诉,那么也就是说我在仲裁中的请求是合法的,因此仲裁费自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病假”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对其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上诉人“病假”应当出具相关的医院病历及证明,来证明其确实无法工作,在答辩人认可其病假成立时,可以允许其休病假。而上诉人在不照面的情况下,所谓的“病假”根本无法成立,答辩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对其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上诉人意在恶意获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了答辩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规范,对此予以撤销,这样可以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可以回公司上班,而上诉人却坚持不上班,意在恶意获取经济补偿金,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对养老金的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在2005年7月已经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了养老金,并且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生效,法院在执行期间,与本案的诉讼互不牵连。至于上诉人所谓:“通过关系将2005年至2006年8月欠缴的养老金从社保中心账上删除”是无稽之谈,妄加猜疑。事实上从2004年6月份开始,答辩人公司对所有公司员工都从新开始缴纳社保费用,从那时开始,答辩人就不欠任何员工的养老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唐某某在病假条未得到单位许可批准的情况下不参加生产劳动,属于旷工行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病假工资,符合单位规定和法律规定。2、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同志连续旷工22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时程序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原审法院确认,因此,唐某某要求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判令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今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唐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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