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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刘某为房产登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李某某为房产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要求被告将其继母刘某云遗留的房产(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一套按法定继承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向被告提交某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刘某云与原告具有母女亲属关系的证明、同胞妹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免征房地产交某税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查某某、配某某、交某某等费用后,经勘查某批,于2008年3月20日同意登记发证,并告知原告李某某于4月2日后可领取产权证。2008年4月1日第三人刘某向被告递交某请书,要求被告将刘某云遗留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提交某份经公证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刘某云无力支付购房款,全部购房款由刘某一人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付清。共计:柒仟壹佰元(7100.00元),该单元房房产所有权归刘某,与其他任何人无关。2、刘某云有生之年对该房享有居住权。3、由刘某负责刘某云的饮食、起居,刘某对刘某云养老送终。4、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适时由刘某负责办理有关房产产权转移手续,费用由刘某支付。”另一份是赠与协议,内容为:“受赠人刘某是赠与人刘某云的侄孙女,赠与人刘某云在南阳市X路X号有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66.07平方米,房权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因房改时刘某云无力出资房款,全部集资款7100元由刘某出资,且刘某云生病期间一直由刘某照顾,以后继续由刘某照顾,现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刘某名下为业。空口无凭,立此《赠与协议》,永不反悔。”2008年4月3日,李某某领房产证时,被告工作人员称该房产形成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登记,扣押房产证违法,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第三人明显存在着争议,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于法有据。被告进行房屋登记,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登记已完成,不应扣押房产证是片面理解登记行为。被告不予登记决定合法,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已缴费用可以向被告提出退回,由被告依相关规定处理,不具有行政赔偿性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不予登记决定是在按法律程序办完有关手续,已经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同意发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刘某提交某两份公证书内容应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不予登记的依据。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明知该房产归属与他人存在争议,且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尚未定性。事实上,上诉人申请登记领证的房产系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要求登记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属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应依法进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申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之规定,发证后才标志着房屋产权登记的完成,之前运作均属于内部工作程序。结合本案,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没有最终完成。没有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刘某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某份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申请将该房登记在其名下,即一幢房屋有两个申请人申请产权登记,权属发生争议。在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时,该房屋权属争议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李某某颁发或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现仍要求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所交某证规费是必要的,且所交某费也不属于赔偿问题。故李某某所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理。经对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不予登记决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主要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李某某诉请撤销不予登记决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5月5日对李某某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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