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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郭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耿某某、郭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4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郭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告耿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晚6时3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时风三轮车与郭某某在驿城区小刘庄塑料厂内购买塑料颗粒。因三轮车装载的货物过多,车辆无法启动。二被告便让其及他人帮忙推车。在推车过程中。因车上装载的货物过多、过高,被告耿某某便将车上的缆绳解开,导致车上的一、二十包塑料颗粒脱落后砸在其右胳膊处。当晚,其便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后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04.8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11.9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662.9元、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同意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不属于被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租用耿某某的时风三轮车,由耿某某驾车到本市小刘庄附近一塑料厂装运塑料颗粒。货物装完后,因车辆超重,无法启动。耿某某便邀请在塑料厂务工的张某某等人帮忙推车,在张某某等人推车时。耿某某将车上的缆绳解开,导致车上袋装的部分塑料颗粒从车上掉下,将张某某的右臂砸伤。随后,张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医院为张某某行手法复位肩关节后给予自身固定,另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3月12日,张某某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304.8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自身固定一个半月;继续服药治疗;一月、二月、三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医生决定去除自身内固定及功能锻炼情况;不适随诊。

2009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诉讼期间,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薇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内容为:根据病历记载和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由于外力作用后致其右肩关节损伤,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复查,右肱骨头外上缘不整齐,下方可见密度减低区。参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h款第22项的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仍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车辆到原告张某某务工处装运塑料颗粒,因车辆超重无法启动,邀请原告张某某帮忙推车,双方之间即形成帮工关系。在推车过程中因车上装载的塑料颗粒包脱落将原告张某某砸伤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耿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对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系承运关系,被告耿某某系承运人,装运货物是其履行承运合同的行为,被告郭某某不在装运现场,也未邀请原告张某某实施帮工行为,郭某某不是被帮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304.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30元认定,计款240元。营养费按住院8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8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8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去除内固定前的3个月,共98天,误工费数额为1195.6元(4454元/年÷x%。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天,护理费数额为97.6元(4454元/年÷365×8)。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诉讼期间,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二被告虽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二被告要求继续鉴定的申请应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4454元/年×20×30%)。张某某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2元。被告耿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未被采信,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个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13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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